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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121号令)2010年02月第一条【121号】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87号】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121号】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87号】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
3、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第三条【12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删除了8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第四条【121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与87号令规定相同。第五条【121号】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4、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87号】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本章都有11条。87号令“第二章安检机构设置和资格管理”第六条【121号】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87号】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
5、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第七条【121号】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87号】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87号】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
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删除了87号令第十条“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121号】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新增三合一第十条【121号】申请取得
7、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条相比87号令作如下
8、调整:1.取消了计量认证的前置条件;2.取消了对技术人员具体数量的规定;3.取消了对检测工作场所、工作环境以及检测设备等方面的具体规定;4.对信息联网不再强制要求。第十一条【121号】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与87号令相比取消了提交“计量认证证书”的规定。第十二条【121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9、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删除8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三条【121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87号】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第十四条【121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
10、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87号】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第十五条【121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87号】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11、;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第十六条【121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87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
12、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本章共9条。第十七条【121号】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87号】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第十八条【121号】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87号】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第十九条【121号】安检机构
13、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87号】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二十条【121号】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与87号令规定相同。第二十一条【121号】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与87号令规定相同。第二十二条【121号】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
14、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87号】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第二十三条【121号】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
15、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87号】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121号】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删除87号令“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规定。新增安检机构停检备案规定。第二十五条【121号】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
16、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八)其他违法行为。删除87号令“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的规定。新增安检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本章共5条。第二十六条【121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
17、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对安检机构监督检查的方式相比87号令增加现场检查检验过程的要求。第二十七条【121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新增建立监督检查档案的规定。第二十八条【121号】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
18、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87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第二十九条【121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新增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的规定。第三十条【121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19、交通管理部门。【87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本章共8条。第三十一条【121号】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87号】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20、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第三十二条【121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
21、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与87号令相比对安检机构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增强了实际操作性。第三十三条【121号】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与87号令相比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的部门修改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四条【121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22、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与87号令相比新增了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五条【121号】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与87号令相比此条为新增内容。第三十六条【121号】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
23、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87号】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121号】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与87号令相比增加“资格”。第三十八条【121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87号令规定相同。第六章附则本章共4条。第三十九条【121号】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87号令规定相同。第四十条与87号令规定相同。【121号】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121号】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与87号令规定相同。第四十二条【121号】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87号】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