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bbm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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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Page 2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age 3n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所(室);(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
2、)监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它诊疗机构。Page 4n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Page 5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
3、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n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n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Page 6第二章 设置审批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
4、、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Page 7n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
5、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单位和部门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一)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二)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
6、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Page 8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
7、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Page 9n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服刑期间的罪犯;(四)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
8、人员;(六)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八)因道德败坏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九)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编制内卫生技术人员,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岁以上,女 65周岁以上或不具有医疗业务管理能力者,不得担任医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Page 10n第十一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关)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
9、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二)取得医师执行资格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凡在农村设置医院、门诊部的申请人资格依前款规定办理。医师执业技术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Page 11n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医士执业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民间行医多年的青草医和确有一技之长者,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10、门考核认定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Page 12n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其代表人办理;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n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的身
11、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Page 13n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n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
12、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Page 14n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选址不合理,建筑不合医疗要求;(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人员、设备等配置不合理。Page 15n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
13、划的设置审批。n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Page 16n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n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
14、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Page 17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n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15、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八)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体检证明。Page 18n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 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自申请人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业务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
16、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Page 19n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需要;(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需要;(六
17、)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九)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其规模或诊疗科目与其需求不相适应者;(十)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者Page 20n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按照卫生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六)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
18、)主要医疗仪器设备;(八)服务对象;(九)职工人数;(十)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在应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药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单。Page 21n第二十七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分立申请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手续。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Pa
19、ge 22n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Page 23n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n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
20、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Page 24n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n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
21、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注销登记。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缴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Page 25n第三十三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它医疗机构的校验为1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四)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Page 26(五)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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