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yph.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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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第一节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一、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安全卫生又称职业安全卫生,我国过去称为“劳动保护”,它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或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是任何一个国家劳动法的根本任务和重要立法目的。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基于对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建立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由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者的人身为保护对象,这一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这项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为:它排除了用人单位通
2、过任何形式免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免除用人单位保护责任的条款和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均一律无效。2.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劳动安全卫生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护关系,因此,所有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都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针对劳动过程的特点和劳动过程所涉及的物理因素、化学因素 以及自然因素等,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同时,也只有在劳动过程中采取的各种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措施,才属于劳动安
3、全卫生制度的范围。3.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为主要途径,通过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和不卫生的因素,实现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基本方针。二、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 通过立法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给予保护,既有自然环境的客观基础,也有人类社会的思想基础。就前者而言,由于人力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自然环境的恶劣,人类科学进步导致的机械的、化学的、物理的等因素的危害,在客观上极大地威胁和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后者而言,当人类的思想运动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上升为最基本人权的范畴时,二者的融合,必然导
4、致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制度。我国一贯重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通过立法建立了劳 动安全卫生制度,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不可剥夺的首要人权。既然劳动过程客观上存在着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因素,那么,就必须对劳动者实施保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 义法律的正义的体现。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
5、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这些立法和规定,有利于保证劳动者得到正常的、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使劳动者免受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威胁。(二)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生产秩序,而正常的生产秩序以人、物、环境三要素的协调为基本前提。由于劳动者是生产力要素中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也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因素
6、,因此,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需要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发挥劳动者这些作用的前提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有充沛的精力和健康的体魄。通过立法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改善劳动条件往往伴随着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的改进,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劳动负担、推动生产技术的进步。可见,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能够有效地协调人、物和环境三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为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推动社会发 展和进步。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基本方针
7、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是指贯穿整个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始终的指导思想。在总结长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一直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这一方针,充分反映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安全第一”,是因为安全问题既是保证正常生产秩序的首要问题,又是关系到劳 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因此,安全生产是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目标的主要措施和根本途径。由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设立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就 决定了必须同时采取“预防为主”的措施,以防患于未然,杜绝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只有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8、的指导思想同时贯穿于整个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之中,才能使这项制度形成一个科学、有效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安全卫生”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的法律规范中,均充分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四、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立法概况(一)外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以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最早的劳动保护立法。该法规定了纺织工厂童工的劳动保护条件。随后,英国多次颁布工厂法来规定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如1833 年颁布了适用于棉毛麻丝等行业 的工厂法,1842年颁布了矿业法,1845年颁布了印染工厂法,1869 年颁布了工厂法扩充条例和工厂管理条例等。在法、德
9、等国的工厂法里,规定了工厂应有安全和卫生设备,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188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首先规定了伤亡事故报告制度。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迅速加强了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如1937年,英国在工厂法中设“工厂安全与卫生”专章;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法或煤矿安全法。在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 立法权都属于各州。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联邦设立了一个国家安全委员会,并随后于1970年公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 法,1977年公布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在日本,1947年公布了工人赔偿法,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在
10、各国不断加强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劳动立法的同时,有关的国际劳工立法也日益加强并在深度和广度上极大地影响着各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这方面的国际劳工立法主要有:1921年油漆中使用自铅公约和受雇用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5 年工人事故赔偿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1933年修改)、本国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和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1930年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1932年修改);1937年建筑业的安盗规定公约;1960年保护工人免受离子辐射公约;1967年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的公约;1971年防止苯中毒引起危害公约 1974年预防和控制由致癌物质和致癌剂造成职
11、业危害公约;1977年保护工人免遭因工作场所中的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而造成的职业危害公约;1979年港口装卸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公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与工作环境公约等。这些国际性公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及地位。(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一直非常重视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临时宪法一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以后的历次宪法中都对劳动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195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也有保护工人健康的专门规定。1956年国务院发布劳动保护三大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
12、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防止矿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1982年国务院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此外,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和安全卫生标准。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章专章对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做了规定,它与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发 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大量劳动
13、安全卫生的规章、标准,构成了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体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将对我国的职业病防治事业产生积极的影响。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做出的重大举措。五、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有三万主体,即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享有的权利与承担
14、的义务各不相同。(一)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 政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监督监察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监督检查和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内重要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等。目前,管理体制改革与调整还在进行之中。劳动安全卫生本身的重要性和现行有关法律确立的调控模式决定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1.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
15、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 度科学化、规范化,并力争同国际劳动立法标准接轨,如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标准、劳动环境质量标准、高处作业标准、体力劳动强度标准等。2.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开发更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产品,并负责组织推广。3.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如工伤保险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等。4.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二)用
16、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用人单位的义务 对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各种内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等,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病危害。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 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2)广泛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安全与卫生,是用人单位与
17、劳动者双方的相关活动,如果不在每一个劳动者中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人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和规范的观念,要实现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劳动法第5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监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
18、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3)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良好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是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基本因素。因此,劳动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
19、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4)对未成年劳动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法律规定健康检查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5)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生训,特别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劳动。凡用人
20、单位未履行培训义务而发生事故的,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6)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2.用人单位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职业安全卫生义务时,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依法制定内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并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2)有权对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纠正违章操作行为。(3)有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
21、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纪律处罚。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3项规定,企业有权对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无论是保护措施的落实还是保护目标的实现,最终都落脚于劳动者。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在享有最完整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可归纳为五个方面:1.获得容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沪劳动者 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此为目的确定的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都直接在另一方
22、面转化为劳动者的权利。如劳动者有获得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权利;有获得本岗位安全卫生知识、技术培训的权利;有获得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获得定期健康检查的权利;有参加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等等。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公众聚集场所,往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严重伤亡的教训之一,就是从业人员不知道危险因素的存在和发生事故时应当如何采取应急措施。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
23、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24、,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32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3.拒绝权。在劳动支全卫生条件恶劣、隐患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有权撤离现场。劳动法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4.监督权。劳动者对企业及其管理者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不提供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
25、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安全生产法第 46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5.紧急情况下的停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生产经营场所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劳动者,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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