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rcv.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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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二、保险合同的生效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要约(Offer)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填写投保单。(二)承诺(Acceptance)保险人同意承保即签发保险单。有效要约的条件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二)承诺(Acceptance)承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承诺的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以反复多次,但承诺只有一次。大陆法系采用投邮主义,以承诺人发出承诺时邮局签发的邮戳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采用到达主义,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是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合同订
2、立的时间英美法系由受约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在要约有效时间内作出有效承诺的条件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成立不等于生效!1、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的合同,以缴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2、我国保险实践中多实行“零时起保”。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保险双方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为生效条件,也称“零时起保制”。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费为生效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分析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
3、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分析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
4、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期间即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前被杀身亡,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
5、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已经成了国际保险业约定俗成的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极为有利,投保人在保险出单前的悔约率便大为降低。但是,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在国外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为保户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暂保单可以对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提醒保户虽然缴纳了钱但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
6、,这个时期的保障到保险合同正式出具时即终止。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 王先生的母亲于2005 年10 月25 日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田某的说明和指导下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购买保险金额为30 万元的人身保险,书面上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即为王先生本人。田某提出因王先生母亲年龄偏大,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如果身体有问题,或者拒绝承保或者加费承保;如果体检没问题,标准保险费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并先行收取了400 元体检费。同年10 月28 日,王先生的母亲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后将20000 元交给王先生,嘱咐其代交保险费并说在此金额内就保,而她本人则去海南旅游。11 月1 日,田某来到王先生
7、家说因检查发现被保险人左肾积水,需要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每年保险费要在标准体基础上加800 元,王先生考虑后同意投保,于是代其母亲交纳了19800 元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 2005 年11 月2 日,王先生才得知其母亲在旅游中不幸因交通事故已经于10 月31 日去世。11 月5 日,田某来送保险单时,王先生告知他此事并要求他代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田某听后对王先生表示同情但拒绝将保险单给王先生,并说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王先生对此感到很气愤,认为自己既然已经代母亲交了保险费,而母亲也确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
8、司则认为,王先生交纳保费是在11 月1 日,而其母亲实际上已于10 月31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不成,田先生坚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11 月1 日收取加费保险费,以次标准体承保的,至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因此11月1 日应视为合同成立日。判断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生效当时,合同标是否存在是根本前提,对人身保险合同来说,被保险人自身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本案中由于合同成立当时被保险人已经不幸去世,即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合同无法产生法律效力。田先生当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三、保险合同
9、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执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过程。(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1、投保方的义务 如实告知 交付保费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危险增加通知 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 出险施救 提供单证 协助追偿(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2、投保方的基本权利 保险条款了解知晓权 保险金请求权 解约权案 例 分 析 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王先生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1994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事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王先生。2001年1月,王先生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
10、。试问该如何处理?索赔实效案例索赔时效的规定 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人寿保险以外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1、保险人的义务(1)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赔偿 施救费用 检验费用 争议处理费用(2)条款说明(保险法18条)(3)及时签单义务(保险法13条)(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保险法32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后10 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对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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