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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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 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 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2、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 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 材料、工艺流程、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核定存放、 加工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能力。第三十三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 定,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二)按照规定的工艺加工、使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
3、物进行处理;(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 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五)如实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指 定企业监管手册;(六)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指定企 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年度报告,确 保其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五条海关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 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第三十六条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 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第三
4、十七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 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 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报告并 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 定:(一)企业依法终止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 合格的;(三)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四)连续两年未从事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 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指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 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第四章 出境检
5、验检疫第一节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第四十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 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 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第四H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 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
6、定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 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厂区平面图;(三)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 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第四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
7、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 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 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 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第四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 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 的,颁
8、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 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 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 直属海关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 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 年。第四十八条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 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 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
9、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 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 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 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四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 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 提出申请。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 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第五H一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 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10、达不到注 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年审不合格的;(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 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 登记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 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 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五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
11、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 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 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二节检验检疫第五十四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 施检验检疫:(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 疫要求;(四
12、)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第五十五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 当向产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 单证。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第五十六条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 检疫:(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 产日期、批号、包装、唆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 等是否相符;(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 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外观、色泽、组织 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第五十七条 海关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
13、的产品,按照 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第五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 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 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 合格通知单。第五十九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 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第六十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第三节监督管理第六H一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14、(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 产品;(三)按照海关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 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 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第六十二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 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 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 业监
15、管手册填写情况。第六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 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第六十四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 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 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第六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 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 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 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所 在地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第六十六条 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
16、运 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 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第六十七条 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 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 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 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第六十八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 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 可过境。第六十九条 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到达出境口岸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
17、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 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 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 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 众负责,俣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 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 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 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 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第七条 海关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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