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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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 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 活和工作环境,建设宜居宜业的幸福城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衔接上位法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 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会 议召开、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和履职、 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政府相关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等有规定的,
2、从其规定。第三条【遵循原则和党建引领】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 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 则。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应 当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在基层(住宅 小区)治理中的作用。荐或者推荐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代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 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物业管 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在临时管理
3、期间,应当 推进业主委员会选举,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 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二十四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经业主共同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拟定管理规约及自行管理方案, 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自行管理方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一)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负责人及其权利和责任;(二)管理的事项、费用、期限;(三)选聘专业性服务机构的类型、资格条件及选聘的 方式,选聘劳务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四)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和方式;(五)自行管理的其他事项。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管理责任由 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消防、电梯等特种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 业机构进行维护
4、保养。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二十五条【物业承接查验】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物业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 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能作为买受人代表。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制作共用 设施设备清单公示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移交】新建物业服务区 域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专 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
5、单位未通知 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公 共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 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专业经营设施 移交后,维修、养护、更新及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更新及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接受业主委托的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能力。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办理信用信息登记,纳入信
6、用信息管理。鼓励和 支持业主选聘党建强、服务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物业服务企 业提供服务。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 的维修和养护,应当依法委托相应专业机构实施。电梯、消 防控制室值班操作等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第二十八条【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度,项目负责人纳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 用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 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 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物业服务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 会、居(村)民委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7、门,并将相关信息公开在物 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禁止行为】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二)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 限制专业服务、催收物业费;(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 用;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四)擅自拆除、损坏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五)擅自撤离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六)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 物品、资金等;(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 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8、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 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 行政府指导价,市和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 素制定和公布收费标准。每五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 合同中约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安置住房和老 旧小区物业服务费补贴政策。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人选聘及合同签订】业主委员会 根据业主共同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进行
9、;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 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 服务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 代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业主代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委托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五人。第三十二条【后期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区域另行选 聘物业服务人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十五日前,由新 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村)民委 员会应当组织
10、原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物业服务 人进行承接查验和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 查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人退出要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 业服务区域,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的物业费,并结清 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 费用。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维修、维护、保养或者故意损坏 物业服务区域设施设备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及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禁止行为】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无防水设计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 间、厨房;(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 住综
11、合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 服务项目;(三)占用或者损坏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四)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妨碍行人和 其他机动车辆正常通行;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 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五)损坏建筑物承重结构,侵占公共绿 地,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六)高空抛物,违反规划或者市容标准安装防 护窗、雨棚、空调外机、排烟管道等;(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烈性犬和大型犬;(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和 剧毒等危险性物品;(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 材,占用、堵塞
12、、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 地,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十)未按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十一)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 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 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 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 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 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 者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 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 起诉讼。相关部门
13、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及保险机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加 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灾害等应急预案, 并开展演练。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 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按规 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鼓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筹资或申请使用维修资 金购买电梯安全责任、公众责任等保险,保护业主的人身、 财产安全。第三十六条【装饰装修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 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
14、人应 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 用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 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 碍。业主、物业服务使用人装饰装修违反相关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或者擅自拆改燃气、消防等设施 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 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第三十七条【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置要求建设电动汽车 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设备,并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物业,根据实际情况,由业主共 同决定增建、改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 善集中充电等
15、配套设施,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 对供电设施电力增容改造等给予指导和支持。业主在自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经供电力专业经营单 位确认符合安装条件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 配合。住宅小区电力容量不足的,业主共同决定对电力容量进 行扩充,电力专业专营单位应予以指导和协助。第三十八条【业主共有车位、车库】已投入使用的住宅 物业,车位、车库配置不足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 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 公共场地改建车位、车库。消防、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 当依法予以指导和协助。在有条件的老旧小区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第三十九条【共有部分经
16、营收益】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 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 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设立后,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剩 余经营收入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包括以下方面:(一)依法利用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公共场地、绿 地、道路等共有部分经营所得的收益;(二)利用业主共有的游泳池、篮球场等共用设施经 营所得的收益;(三)利用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出入设施、电梯间、楼 道及户外区域设置广告获得的收益;(四)因共用设施设备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五)公共电信设施占用场地使用费等;(六)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七)公共收益的孳息;(A)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
17、收益。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 动的,收入情况应当单独列账,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收支情 况。建立健全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市、县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 体系,统筹兼顾社区建设和物业管理工作,推动物业管理标 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 作经费。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 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相关服务。第五条【行业
18、自律】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人诚 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品质。物业服务行业组织统筹推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智能化、 融合线上线下生活服务,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信息保护】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物业服务人、业主委 员会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业主、物业 使用人的隐私权。业主对公示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 时答复。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十条【维修资金交存时间节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
19、、政府监 督的原则。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保障业主方便及时查询账 户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已售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 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机构核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未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按照相 关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 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权登 记时核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H条【维修资金续筹】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县(区)人民政 府
20、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所在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委员会组织续筹,业主应 当按照要求续筹。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 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产生业主委员 会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老旧住 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在首次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县(区) 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筹资金1:1的比例予以补助,补助金额 最高不超过应缴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百分之五 十。第四十二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老旧小区融入完整
21、社 区建设域实施综合改造,完善停车位、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 配备必要的监控、门禁等安全防范设施,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和物业服务。实施改造的老旧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鼓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暂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托管、 社会组织代管或者居民自管等方式保障基本物业服务,逐步 实现物业管理全覆盖。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小区改造提供咨询服务,支 持党建强、服务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老旧 小区物业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22、】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履 行下列职责:(-)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并组织相关培训;(三)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 息查询、服务质量评价、电子投票、信用监管和物业服务招 投标管理等服务;(四)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 监督指导;(五)指导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活动;(六)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物业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履
23、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物业 服务合同;(三)指导、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辖区内物 业管理活动;(六)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 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等备案;(七)定期培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A)负责装饰装修企业的监督管理;(九)监管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
24、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地上地下公共空间 规划,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审批物业服务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或 者改变规划用途;(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 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绿地、违反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等行为;(三)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区 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和紧急情形申请使用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的电梯实地查勘并确认。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价格, 查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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