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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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申报(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 权人要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是有时间限制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 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债权人 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 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1概念4提交材料7方式目录2期限5要求8逾期后果3范围6程序概念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 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期限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 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 承担。范围1、一般规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
3、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 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 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 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 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债权人
4、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 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 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 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 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5、;(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 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 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第二节受理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 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 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 民法院批准
6、,可以延长十五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 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 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 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 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
7、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 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 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
8、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 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 清偿无效。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 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
9、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 交付财产的义务。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 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 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 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 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 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 同。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
10、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章管理人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 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 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 并回答询问。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
11、清算组或 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 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 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
12、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 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 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 民法院许可。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 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二十九条管理人
13、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 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 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 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
14、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 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 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 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
15、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 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 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 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 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 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 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
16、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 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 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 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 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 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
17、 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 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 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团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 的请
18、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 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团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 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 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 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 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团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至于债 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 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团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
19、权。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 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 终将归属于债权人;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 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和解而 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团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以下债权不得申报:存在合同 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 权;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 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 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
20、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 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 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 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 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 权人可以申报。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 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21、所欠的应 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 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 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 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 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 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
22、务 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 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 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 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 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 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 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 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
23、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 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 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 使权利。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 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 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 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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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 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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