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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建立政府合同部门内控机 制,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 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安全,实现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有效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产业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 活动中,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协调机构,包括各类领导 小组、指挥部等,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政府合同签订部门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人事管理合同及应 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
2、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合同包括下列类型:(一)土地(含滩涂)、河道、森林、山岭、荒地、矿藏 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处理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方在合同 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因故确需解除的,合同承办单位应 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合同的,经相关程 序审批后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协商合同解除有关 事宜。第五章备案与归档第二十八条政府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经县司法局 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必须由县司法局统一备案存档。合同 承办单位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司法局登记备案,县 司法局应及时登记、编
3、号和备案存档。合同承办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政府合同审签单;(二)正式合同文本原件1份;(三)其他登记备案需要的材料。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登记编号并备案留存。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材料,由 合同承办单位归档留存:(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原件;(二)合同相对方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三)合同谈判、协商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意见;(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七)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书
4、、仲裁调解书、 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A)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标的额、标的物 的性质、重要程度、风险层级等因素,确定合同档案的保管期 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县司法局可以调阅政府合同档案资料,对承办单 位、审查机构的政府合同定期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管理。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政府合 同签订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的,按规定移交县纪 委监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县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
5、县直各有关部门、现代农 业产业示范区对所辖国有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等签订的涉 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自然资 源、公共资源利用等合同进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由县司法局负责解读。(二)公共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管 理、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及政府性资金(资产)的投资、建设、 承包、租赁、转让、担保、出借、养护、托管等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 同;(五)招商引资合同;(六)借款、资助、补贴、科研、咨询、委托等合同;(七)经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开程序签订的合
6、同;(A)战略合作、交流合作等合同;(九)其他政府合同。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 更、解除、争议处理、档案保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重 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 评估、合法性审查和县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 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补救的原则。按照“谁承办、谁负责”原 则,实行承办单位负责制,并采取闭环监管、全程留痕、分类 审查、履约监管、备案存档等管理措施。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县纪委监委、县财政局、县审计 局、县司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依法加强对政 府合同的监督管理。第七
7、条合同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 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 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第八条订立政府合同的禁止性规定:(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二)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五)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 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第二章磋商与起草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磋商与起草阶段主要职责:(一)负责合同主体审查。对合同相对方资格、
8、资质、资 信和履约能力等真实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 业机构调查;(二)负责合同项目调研论证。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 术、环境和社会稳定等方面风险进行预先研判分析。必要时可 以进行风险论证和经济效益论证。涉及重大、疑难或者风险较 大的合同,应当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人员参加论证;(三)负责合同订立磋商谈判。涉及重大、疑难或者风险 较大的合同,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磋商谈判,并就协商、议 定合同条款情况进行记录,必要时合同双方应在记录上签字确 认;(四)负责合同起草意见建议征求。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 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五)负责合同文本拟定与修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政府合
9、同,省、市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 文本;(六)负责对合同文本等资料进行内部审核;(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第十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的名称;(二)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A)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第十一条政府合同应当保密或者需要保密的,合同承办 单位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 并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第十二条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约定由本地
10、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管辖。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应当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 版本的,应当约定以中文版本为准。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 性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合同承办单 位法律顾问进行内部审核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呈报县 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批后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保密 事项,不宜法律顾问内部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书面予以 说明。县直各有关部门、产业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等拟定的下 列政府合同应当按程序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合同标的额
11、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二)合同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经招投标、政府采 购等公开程序签订的合同;(三)合同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转让、出租、承包、借 款、资助、补贴等其他合同。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承担法制工作 职责的部门或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合同文本;(二)法律顾问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三)相关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四)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等相关法律证件;(五)合同项目调研论证、风险评估、存在问题及拟采取 解决措施等资料;(六)合同订立的依据和
12、批准文件;(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七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包括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依法成立的民商事主体或行政主体,是否具备签约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包括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禁止性规定);(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达是否严谨(包括权利 义务是否对等,违约责任是否公平合理等);(五)合同文本是否规范、完整(包括合同用语准确性和 逻辑严谨性等);(六)合同文本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七)合同发生争议救济途径及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
13、审查意见。专业性强、工作量大、争议 及风险较大的合同,经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 日,并可以委托或组织法律顾问、专家等进行审查、咨询或者 论证。补正材料或组织论证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 同进行修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 承办单位应向审查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并报承办单位负责人研 究决定。第二十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 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提请合法性审 查,并注明变更内容、说明理由。第四章签订与履行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并呈报主要领
14、导签字确认或召开专门会议决策 后方可签订合同。政府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政府合同应当由合同相 对方先行用章。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的份数,两页及以上的应当加盖骑 缝章,保证合同文本完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 限、违约责任等变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就变更事项与合同相 对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十三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实行合同 年度履约监管报告制度。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度 向县人民政
15、府办公室提交合同年度履约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办公室负责督促合同承办单位推进合同履约,对合同年度履约 情况报告提出评价意见建议后报县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条 合同年度履约情况报告应包括合同双方履约 情况、合同相对方存在的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案等内容。出现下 列情形,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相关职 能部门、项目属地单位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一)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二)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 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 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四)收到合同相对方的催告、异议、律师函或涉及法律 问题通知的;(五)出现不可抗力;(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第二十五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 单位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做好诉讼或仲裁应对工作。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纠纷 事项、处理情况等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纠纷处理,严格落实合同承办单位 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做好充分应诉准备。政府合同纠纷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