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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献血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宣传与动员第三章献血.采血与供血III第四章临床用血III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 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机构考核、评 审、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
2、立血站监督管理的 投诉举报机制,并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非法人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转 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依 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安全。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 位,按照国家
3、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九条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第四十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在本省献血的公民个人 及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优先用血权 利。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金奖、银奖,无 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 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 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免缴普通门诊诊察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 工具。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可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
4、献血者的 具体措施。第四十二条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的单位、高校和无偿献血先进市,可 以优先推荐参评文明单位、文明城市。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卫生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第四十四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
5、条血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艮期整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 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 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八
6、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献血法办法同时废止。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发挥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主导、多 部门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第四条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 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 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要求适当延长。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 龄公民多次献血、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 血。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献血工 作
7、目标责任制,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 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 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 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
8、章 程,动员、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第八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 宣传招募、科研培训I、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深化合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液应急保障机制,制定血液保障应 急预案,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演练。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 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启动应急响应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 学研究的支持力度。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血液采 集、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 合作。第二章宣传与动员第十一条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 的意义,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 病的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下列职 责分工,开展献血宣传工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做好相关宣 传工作;(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中小学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将献 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 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四)科技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 的献血科普活动。工
10、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 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 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 者权利义务。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 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典型人物。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 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 血公益性宣传。第十四条 每年十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血站应当在宣传月集中开展无偿 献血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无偿献血活动。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企业、社 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 的公民参加献血。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定期献血,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采血服务或者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 利。第十七条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 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12、。第三章献血.采血与供血III第十八条 血站负责无偿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等工 作。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定采血点设置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 等实际情况以及城市管理要求,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运 输等有关部门,科学设置固定采血点。固定采血点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固定采血点设置后, 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 应
13、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采 血点设置地点。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为流动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支持。第二十一条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定米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 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
14、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 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禁止冒用他人名义献血。第二十三条捐献全血、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和成分血,每次捐献量及献 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 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 发放献血纪念品。第二十五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二)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予以保密;(三)遵守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四)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质
15、的医务人员进行采 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人体健康;(五)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机制;(六)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血站不得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第二十六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采集的血液开展艾滋病、乙肝、 丙肝、梅毒等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卫生机构提 供。第二十七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向医疗卫生机 构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
16、标准和要 求。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卫生机 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 并在10日内逐级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第二十九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第四章临床用血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划设置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评价管理,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 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
17、员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接收血站血液后,对血液标签进行核查;(二)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制定输血 治疗方案;(三)输血前,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 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四)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节约用血的新 型医疗技术;(五)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 等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本省献血的公民个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需要临床用血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前款规定的费用。第三十三条 因临床、科研等原因,需要在省内调配血液的,由调配双方血 站自行协商处理;需要跨省调配血液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 制,按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临床供血用血等进行监督检查、抽 检,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用 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医疗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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