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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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修订通过,2023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7日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批准 2022年12月20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修订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第二次会议批 准)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备案;未 及时变更的,以原备案记载内容为准。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于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在报送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 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表决结果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查询业主委
3、员会备案事项,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 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 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 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 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召 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提议的成员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提前告知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派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
5、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并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内容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的成员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 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确定。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 业主委员会确认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等
6、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骗取、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 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三)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 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七)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公章;(八)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九)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物业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十)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有
7、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请业主共同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职务,并及 时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补选、递补成员缺额。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即将届满的业主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换届选举的,或者业主委员会成 员人数不足成员总数二分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开展换届 工作。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 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新一届业
8、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选举产生的,应当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 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财产、印 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移 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 业主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五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
9、委员会成 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未能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届满前依法需要重新选举,但是未能选 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等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 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具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0、在民主推荐 的基础上从业主中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 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示成员名单。业主对物业管理委 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向金融机构申请开 立账户或者变更账户。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代行业主委 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11、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公告解散物 业管理委员会。被公告解散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 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能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 库,为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 活动。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或者安置房交付前制定临时管理规 约,
12、并向商品房买受人或者安置房认购人明示、作出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安置房交付的 附随材料。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或者安置房交付前选聘前 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合同解除和 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安置房交付的附随材料。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提出调整前期物 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
13、协商变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二)在举行业主表决的三十日前,公示审计报告、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和表 决方式;(三)新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 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 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四)新收费标准应当公示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对依法实施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不得违反国家和 省、市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前期 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适时组织评估和调整。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
14、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第四十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与养老、托幼、托育、家政等社区生活服务相结合。支持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家政、购物等服务,为老年人、婴幼儿 开展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行、助医、照料看护、定期巡访等服务。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款规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 策。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予以指导、协助。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信息:(一)物业服务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 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
15、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 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 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五)业主支付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的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常年公布并及时更新;第五项规定的 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第四十六条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
16、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或者续聘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 会不得擅自决定解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公布物业服务等级指引,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监测、公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物业服务等级指引、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公 布。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加 强物业服务公共信用管理,依照国家、省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归集物业服务人 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激励
17、和惩戒。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或者附 图中载明。其设置应当相对独立、布局合理,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 功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上总建筑面积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地下部分建筑规划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 数。第五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 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安全、合理地使用、维护物业。鼓励和支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合理改造,加装电梯、无障碍设施、健身 设施、车辆充电设施
18、、辅助医疗设备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相关改造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第五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消防车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公共过道、楼梯间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影响其他业主生产生活。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合法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应当确定公开、公 平、公正的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19、,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 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收取费用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 有。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 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社会
20、化、市 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推进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有机融合。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物 业管理纠纷源头治理。鼓励采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管 理,并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管。物业交付时,建设 单位应当
21、将有关专业设施设备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专业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 护,确保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专业设施设备 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 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 取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 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原物业服务人停止处理物业服务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街道办事 处、
22、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新物业服务合同,办理相关户名变更手续 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办理。业主委员会或者 新物业服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 物业的保修责任。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国家、省规定 的比例,向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交 存保修金,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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