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建造师考试考点解析之建造师相关管理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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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考 点 解 析 之 建 造 师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1、注 册 建 造 师 与 注 册 建 造 师 资 格 的 区 别。2、注 册 建 造 师 的 注 册 类 别:初 始、延 续、变 更、增 项 注 册 四 类 3、注 册 建 造 师 的 有 效 期:3 年 4、变 更 注 册 时 有 效 期 的 计 算:变 更 前 后 相 加 连 续 计 算 5、必 须 有 注 册 建 造 师 签 字 盖 章 情 形:(1)工 程 施 工 管 理 文 件;(2)质 量 合 格 文 件。6、项 目 负 责 人 专 业 和 级 别 限 制:大 型 工 程 必 须 是 本 专 业
2、一 级 建 造 师 7、注 册 建 造 师 的 信 用 档 案:包 括 基 本 情 况、业 绩、良 好 行 为、不 良 行 为 等。8、不 良 行 为:违 法 违 规 行 为、被 投 诉 举 报 处 理、行 政 处 罚 等.9、监 督 管 理 机 关: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10、相 互 告 知 义 务:县 级 以 上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将 违 法 事 实、处 理 结 果 报 告 注 册 机 关;注 册 机 关 将 注 册 信 息 告 知 建 设 主 管 部 门。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考 点 解 析 法 律 体 系 和 法 的 基 本 形 式 1、法
3、 律 部 门 通 常 包 括 宪 法、民 法、商 法、经 济 法、行 政 法、劳 动 法 与 社 会 保 障 法、自 然 资 源 与 环 境 保 护 法、刑 法 与 诉 讼 法。2、具 体 法 律 的 部 门 归 属 出 合 同 法 属 民 法;公 司 法 属 商 法;建 筑 法 属 经 济 法;消 防 法 属 社 会 保 障 法 等 3、法 律 形 式 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行 政 规 章、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规 范 性 文 件、国 际 条 约。此 外,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等 也 属 于 我 国 法
4、 的 形 式。4、各 法 的 制 定 机 关:宪 法:全 国 人 大;法 律: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行 政 法 规:国 务 院;地 方 性 法 规:省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省 会 所 在 的 市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5、法 的 效 力 等 级 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考 点 解 析:宪 法 1、公 民 基 本 权 利 平 等 权;政 治 权 利 和 自 由;宗 教 信 仰 自 由;人 身 自 由;社 会 经 济 权 利;文 化 教 育
5、 权 利;监 督 权 和 获 得 赔 偿 权 2、基 本 权 利 的 具 体 内 容 社 会 经 济 权 利:财 产 权、劳 动 权、休 息 权 监 督 权:建 议 权、检 举 控 告 权、申 诉 权 3、基 本 义 务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和 民 族 团 结;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维 护 国 家 安 全;服 兵 役;依 法 纳 税。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考 点 解 析:民 法 1、什 么 样 的 社 会 关 系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为 民 法 所 调 整 2、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三 要 素:主 体、客 体 和 内 容 3、民 事
6、 法 律 关 系 主 体:自 然 人、法 人、其 他 组 织 4、何 谓 自 然 人:自 然 人 不 仅 包 括 公 民,还 包 括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5、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类 型: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和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6、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16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周 岁,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遮。7、精 神 病 人 行 为 能 力 的 判 断:不 能 辨 认 为 无 行 为 能 力;不 能 完 全 辨 认 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8、限 制 行
7、 为 能 力 人 和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如 何 参 与 民 事 活 动: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9、法 人 条 件:依 法 成 立;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有 自 己 的 名 称、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如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10、法 人 与 其 他 组 织 的 最 主 要 区 别:能 否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1、其 他 组 织:如 合 伙 企 业、
8、法 人 的 分 机 机 构(分 公 司)、个 人 独 资 企 业。企 业 的 内 设 机 构 不 是 其 他 组 织,如 人 力 资 源 部、财 务 部。12、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种 类:财、物、行 为、智 力 成 果 13、合 同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是 行 为,不 是 物 14、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内 容:权 利 和 义 务(包 括 法 定 和 约 定)15、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主 体、客 体 和 内 容 的 任 何 变 更,都 会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 16、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终 止:自 然 终 止:协 议 终 止;
9、违 约 终 止 17、要 式 法 律 行 为 与 非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的 区 分:建 设 工 程 合 同 是 要 式 法 律 行 为;民 间 借 款 是 不 要 式 法 律 行 为;金 融 借 款 是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18、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生 效)要 件:法 律 行 为 主 体 具 有 相 廛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行 为 人 意 思 表 示 真 实;行 为 内 容 合 法;行 为 形 式 合 法 19、代 理 关 系 的 判 断:与 第 三 人 为 法 律 行 为 20、代 理 当 事 人:被 代 理 人、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21
10、、代 理 的 种 类:委 托 代 理;法 定 代 理;指 定 代 理 22、代 理 中 的 连 带 责 任:委 托 书 授 权 不 明;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代 理 事 项 违 法 23、无 权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追 认 时 被 代 理 人 承 担;不 追 认 时 行 为 人 承 担(注: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视 为 追 认。)24、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第 三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25、表 见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产 生 有 权 代 理
11、的 后 果,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26、转 代 理 要 经 被 代 理 人 同 意,但 情 况 紧 急,为 了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时 除 外 27、转 代 理 人 是 被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不 是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28、委 托 代 理 与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情 形 的 区 别:被 代 理 人 死 亡、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恢 复 行 为 能 力 不 必 然 导 致 委 托 代 理 终 止 29、债 的 主 要 发 生 根 据:合 同;侵 权;不 当 得 利;无 因 管 理 30、合 同 是 引 起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发 生 的 最 主 要、最
12、 普 遍 的 根 据。31、不 当 得 利 之 债 的 判 断:如 拾 得 遗 失 物、合 同 无 效 后 的 财 产 返 还 32、无 因 管 理 之 债 的 判 断:如 救 火、救 人、饲 养 遗 失 动 物 33、债 的 消 灭 原 因:履 行;解 除;抵 销;提 存;混 同;免 除;当 事 人 死 亡 34、当 事 人 死 亡 不 必 然 导 致 债 的 消 灭,只 有 在 有 人 身 性 质 的 合 同 之 债 中 才 会 导 致 债 的 消 灭 35、知 识 产 权 基 本 特 征:具 有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的 双 重 性 质;专 有 性;地 域 性;时 间 性。36、著
13、 作 权 人 身 权 内 容:发 表 权(不 是“发 行 权”)、署 名 权、修 改 权、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37、职 务 发 明 专 利 权 主 体:发 明 人 或 设 计 人 所 在 单 位 38、专 利 权 的 保 护 对 象:发 明、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39、专 利 权 的 保 护 期 限:发 明 20年;其 他 10年。40、超 过 诉 讼 时 效 的 法 律 后 果:胜 诉 权 消 灭;实 体 权 利 不 消 灭 41、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2 年 42、短 期 诉 讼 时 效(1年)情 形: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产 品 责
14、任 除 外):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的;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损 毁 的。43、特 殊 诉 讼 时 效:涉 外 合 同 期 间 为 旌;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向 承 运 人 要 求 赔 偿 时 效 期 间 为 44、最 长 保 护 期:空 至(客 观 起 算 时 间: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45、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中 止 发 生 时 间: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中 止 事 由: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客 观 原 因)。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计 算:继 续
15、计 算。46、诉 讼 时 效 中 断 中 断 事 由:提 起 诉 讼、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计 算:重 新 计 算。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考 点 解 析:物 权 法1、物 权 的 分 类:自 物 权(所 有 权);他 物 权(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2、抵 押 的 特 点:不 转 移 对 财 产 的 占 有。质 押 的 特 点:转 移 对 财 产 的 占 有 3、在 建 工 程 抵 押: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4、浮 动 抵 押 中 抵 押 财 产 的 确 定 时 间:(1)债 务 履 行
16、期 届 满,债 权 未 实 现;(2)抵 押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或 者 被 撤 销;(3)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4)严 重 影 响 债 权 实 现 的 其 他 情 形。5、抵 押 权 与 承 租 权 的 冲 突 解 决 方 案:(1)先 出 租 后 抵 押:租 赁 权 优 先 实 现(买 卖 不 破 租 赁);(2)先 抵 押 后 出 租:抵 押 权 优 先 实 现 6、抵 押 权 的 实 现:除 折 价 外,只 能 由 法 院 拍 卖 和 变 卖 抵 押 物。质 权 的 实 现:质 权 人 可 自 行 拍 卖 和 变 卖 质 押 物:但 质 权 人
17、不 行 使 质 权 时,出 质 人 拍 卖 和 变 卖 质 押 物 要 通 过 法 院 留 置 权 的 实 现:不 需 要 通 过 法 院,但 有 至 少 2个 月 的 留 置 期。7、建 设 用 地 抵 押 后 新 增 建 设 物 的 处 理:新 增 建 筑 物 不 是 抵 押 财 产,但 应 一 并 处 分,新 增 建 筑 物 价 款 抵 押 权 人 不 能 优 先 受 偿。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时 间:主 债 权 诉 讼 时 间 内。9、可 以 留 置 财 产:只 能 是 动 产。10、留 置 动 产 的 条 件: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但 企 业 之 间 的 留
18、置 除 外 11、留 置 权 人 有 权 收 取 孳 息。12、权 利 冲 突 规 则:同 一 动 产 上 已 设 立 抵 押 权 或 者 质 权,该 动 产 又 被 留 置 的,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13、实 现 留 置 权 时:留 置 不 能 少 于 两 个 月(鲜 活 易 腐 的 动 产 除 外)14、物 权 的 取 得 不 动 产 登 记(国 家 所 有 权 除 外);动 产 交 付(例 外:船 舶、航 空 器、机 动 车 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15、登 记 与 合 同 效 力 的 关 系:不 登 记 不 转 移 物 权,但 不 影 响 合 同
19、的 效 力;拒 绝 登 记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16、预 告 登 记 预 告 登 记 的 效 力: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预 告 登 记 失 效:预 告 登 记 后,债 权 消 灭 或 者 自 能 够 进 行 不 动 产 登 记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未 申 请 登 记。17、三 种 特 殊 交 付:简 易 交 付:转 让 前 已 经 依 法 占 有。指 示 交 付:第 三 人 占 有。占 有 改 定: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18、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地 表、地 上 或 者 地 下 分
20、 别 设 立。新 设 立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不 得 损 害 己 设 立 的 用 益 物 权。19、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设 立 方 式:出 让;划 拨。20、物 权 的 保 护 方 式:确 认 权 利;排 除 妨 碍;恢 复 原 状;返 还 原 物:消 除 危 险;损 失 赔 偿。这 些 保 护 方 式 可 以 单 独 适 用,也 可 合 并 适 用。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考 点 解 析:建 筑 法 1、申 请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主 体:建 设 单 位 申 请 竣 工 验 收 的 主 体:建 设 单 位 申 请 档 案 验 收 的 主 体:建 设 单 位 办
21、 理 监 理 手 续 的 主 体:建 设 单 位 办 理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主 体:建 设 单 位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主 体:施 工 单 位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主 体:施 工 单 位 2、施 工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部 门: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部 门:省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央 企 由 住 建 部 颁 发)3、申 请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条 件(1)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2)在
22、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已 经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证:(注 意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与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区 别)(3)需 要 拆 迁 的,其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4)已 经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5)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 料;(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已 按 规 定 进 行 了 审 查)(6)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哦 按 照 规 定 应 该 委 托 监 理 的 工 程 已 委 托 监 理)(7)建 设 资 金 已
23、经 落 实;(建 设 工 期 不 足 一 年 的,落 实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50%,超 过 一 年 的 为 30%)(8)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如 公 安 机 关 的 消 防 审 核)4、不 需 要 申 请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工 程 类 型(六 类)(1)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工 程 投 资 额 在 30万 元 以 下 或 者 建 筑 面 积 在 300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2)作 为 文 物 保 护 的 工 程(3)抢 险 救 灾 匚 程(4)临 时 性 建
24、筑(5)军 用 房 屋 建 筑(6)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5、施 工 许 可 证 的 废 止 条 件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工 仝 月 内 开 工。延 期 以 两 次 为 限,每 次 不 超 过 3个 月。既 不 开 工 又 不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超 过 延 期 时 限 的,施 工 许 可 证 自 行 废 止。6、施 工 许 可 证 的 中 止 施 工 及 复 工 的 要 求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中 止 施 工 之 日 起 1个 月 内,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中 止 施 工 满 1年
25、(开 工 报 告 是 6 个 月)的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前,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发 证 机 关 核 验 施 工 许 可 证(重 新 办 理 开 工 报 告)。7、建 设 工 程 企 业 包 括:施 工 单 位、勘 察、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8、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施 工 总 承 包、专 业 承 包、劳 务 分 包。工 程 勘 察 资 质:综 合 资 质、专 业 资 质、劳 务 资 质。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综 合 资 质、专 业 资 质、事 务 所 资 质。9、建 筑 工 程 的 执 业 人 员:注 册 建 筑 师、注 册 结 构 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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