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审查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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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镇人民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审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农村(社区)合同行为,预防和 减少合同纠纷,进一步优化乡镇、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加快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 产的安全和完整,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乡(镇)人民政府、 镇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属公有企业,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 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就涉及国有资产、 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宜设立、变更、 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 所签
2、订的协议以及政府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与其工作人员所 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是指乡(镇)、 村(居)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组织拥有所有权 的资金、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及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 的国家资源,通过发包、出租、转让、出让、流转、转租等 形式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和涉及重大事项变更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规定通过民主 决议程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方可签订。第二十九条 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全面履行合 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第三十条
3、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牵 头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 究处理。第七章合同的存档备案和管理第三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设立合同专管人员,对 本单位的合同进行分类造册,建立完整档案,专柜存放,进 行统一规范管理。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订立、履行 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专管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归 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委派 人员代理权限等情况的材料;(三)选取、确定供应商、合同对方当事人程序形成的 文件资料;(四)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五)合同订立
4、的依据、批准文件;(六)法律(审查)意见;(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 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A)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第三十三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 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和相关新增或补充资料复印件送交 乡(镇)司法所。第三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合同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等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或随意处置、销毁,造 成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 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 提供有关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
5、或资料。对违反规定泄露合同内容或造成损失的,由乡(镇)党 委、政府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第八章风险预警及争议处理第三十六条 签订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产生 的各项风险,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督促合同对 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如对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 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 时报告部门、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或村支部书记),并 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保留相关送达、协商等 证据材料。第三十八条经乡(镇)司法所法律审查的合同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乡
6、(镇)人民政府提 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司法所:(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 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 合同正常履行的;(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 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第三十九条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发生纠纷时,合同承 办单位应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 一致意见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四十条 政府合
7、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 同承办单位需提起诉讼、提出仲裁申请的,或者利害关系人 已提起诉讼、提请仲裁申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做好 以下准备工作:(一)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二)指定业务承办人员全过程跟进合同纠纷的处置工 作;(三)积极应对案件、调查核实案情,核查的案情清晰、 信息准确,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乡(镇)人 民政府或本单位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或本单位一方履行合 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提供涉 案证据、证明;(四)以公平、竞争、择优方式选聘符合资格条件和能 力要求的人员担任的涉诉案件的法律顾问、案件代理人;(五)在收到相关法律
8、文书3日内,将合同纠纷案件有 关情况向乡(镇)司法所备案。第四十一条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按下列 要求收集处理合同争议的证据资料,为进行诉讼或仲裁做好 必要准备:(一)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招投 标文件、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资料等;(二)有关票据、票证;(三)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 报告、检测结果等;(四)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合同争议处理完毕后,应 当及时合同纠纷处理结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 民委员会。政府合同承办单位需同时将合同纠纷处理结果抄 送给乡(镇)司法所。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四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9、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 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 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 对方,或者应当依法以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而未 采用的;(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 外签订合同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 同的;(五)因过错导致政府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 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违法
10、承诺优惠政策,或 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八)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的;(九)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经济合同。第四条 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遵循统一 存档、分级负责、归口监督的原则。乡(镇)法律顾问或司法所负责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 济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拟订、审查、履行、 争议解决以及合同存档管理等事宜,承担确保政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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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 人民政府 合同 农村 集体经济 审查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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