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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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 文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 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2、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 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 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 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
3、形。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 当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 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 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第二十四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 主大
4、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 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 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 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 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 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 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
5、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 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 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 况;(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
6、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 列情况和资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 情况;(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A)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
7、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 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 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 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 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
8、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 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 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 交。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 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9、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 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 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 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二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基本情况;(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 的权益;(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A)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
10、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 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十二)其他有关事项。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五)其他有关事项。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 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 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 期改
11、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 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 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 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 位置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 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 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推进建立
12、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六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 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 固定资产
13、。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 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 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 企业参与。第三十九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 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以下材料:(-)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五)物业配套建筑
14、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第四十条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 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 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 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三)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 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 位;(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五
15、)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 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 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一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 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
16、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 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 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 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 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 临时管理规约。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
17、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 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 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 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五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 业主共有。第四十六条物业管
18、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 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 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 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 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 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 立的通道。物业服务用
19、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 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 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 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 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 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 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
20、场所、公用设施,属于 业主共有。第四十九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 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第五十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下列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 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21、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 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 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 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 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
22、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 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 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六)业主名册;(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
23、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 个人信息资料。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 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 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 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 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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