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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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产生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支配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事先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它所确立的是一种科学合理的罪刑关系。也正因如此,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为世界上法治国家所公认,而且成为国家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争议,终于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得以确立,这对我国刑法来说,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它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发展与加强,它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与发展,刑事司法的改善与强化,都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仅仅表现为形成
2、于法条的文字,更重要的是它是一种法治“理念”,它对人们的影响主要不在于法典本身如何规定,而主要体现在整个社会人们在法律观念上的改变,这一点对于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中国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将法典中的“原则”转化为深入人心的“信念”,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贯彻落实,才是我们舶来这一原则的意义所在。然而,从新刑法颁布实施至今,虽然我们在法典的修订与完善上,以及在司法领域的贯彻落实上,虽然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司法观念、立法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并不是我们所期望的那样,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着这样那样不符合甚至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之处,也正因如此,本文从
3、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入手,对这一原则的渊源,价值蕴涵,基本内容及司法实现等问题作较认真地探索,并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从而为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提供有益帮助。目 录摘要11.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发展和要求11.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11.2.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11.3.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22.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22.1.罪刑法定原则洋溢着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的精神32.2.罪刑法定原则蕴涵着保障社会利益和社会公正的价值33. 在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43.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的问题43.1.1.犯罪的定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43
4、.1.2.规定了大量的概括性与模糊性条款53.1.3.有关法律条文间相互矛盾、否定53.1.4.有些条款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63.1.5.行政法规介入了刑事领域63.1.6.存在着较严重的罪刑处罚盲点73.2.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贯彻方面的问题73.2.1.司法者思想观念未彻底更新73.2.2.司法人员执业素质不高83.2.3.现行的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弊端93.2.4.解释主体的合法性问题94. 完善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建议104.1.在立法方面的完善104.1.1.进一步规范刑法典中法律用语104.1.2.法官应准确掌握罪刑法定原则104.1.3.应对空白罪状加以限制104.2.在司
5、法方面的完善104.2.1.转变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104.2.2.保障法官独立与对法官的监督114.2.3.推进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114.2.4.加强司法解释工作12结语13注释14参考文献15致谢17i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民主主义思想和尊重人权思想的加强,罪刑法定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罪刑法定主义在立法上不断增加,在理论上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其司法化的实现对于中国刑事法治走向现代化,走向世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只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本
6、文运用自己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并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多问题,找出其症结所在。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实现罪刑法定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即在思想上,要改变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人本主义观念,确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在立法上,要不断完善立法技术,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确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以促使立法内容广泛化,立法方法科学化;在司法上,要建立刑事司法权力的平衡与制约机制,积极提高法官的各项业务素质,以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运作环境,从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关键词:罪刑法定 价值蕴涵 立法体现 司法适用 1.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发展和
7、要求1.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新刑法第三条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可见,新刑法是从正反两方面准确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1.2.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
8、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2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
9、根据犯罪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后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相继仿效。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3在我国,无论在立法、司法或者在刑法理论上罪刑法定一直被公认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中不仅未能明文规定这一原则,而且还规定了从本质上与其相抵触的类推制度。应当说,这既是这部刑法典的无奈之举,也是它的不足之处。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争议,终于在1997年3月,
10、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1.3.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4(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容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2.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提出,蕴涵
11、了深厚的价值理念,表达了人类对某些终极价值的追求,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分析,可以使我们清晰地领悟到它的价值蕴涵。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 ,在罪刑擅断主义的支配下,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人权丝毫得不到保障。而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其核心是通过对立法权的制约限制滥用刑罚权和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权来保障人权。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是精髓与本质所在。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纳。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运动兴起后,人们的自由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他们不满封建国家机关恣
12、意行使刑罚权,使他们在毫无预知的情况下就受到处罚,使他们的安全与自由没有一点保障。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主张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恣意进行刑罚,因此受到启蒙思想家的鼓吹与推崇。作为反对封建专制胜利的果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要求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才能进行处罚,而且只能按照规定的刑罚处罚,这无疑是对人权最大的保障。当然,罪刑法定绝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典化,而是有它特定内涵的,其中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及其现实化是罪刑法定的本质内涵。2.1.罪刑法定原则洋
13、溢着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从历史演变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从最初的渊源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到直接的渊源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从英美法方面的程序规定,到大陆法方面的实体规定;从思想学说的倡导到法律原则的确立,其核心主要都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人权。第二,从产生的社会背景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法国大革命前封建专制国家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罪刑法定的意图正是限制基于国家权力的刑罚权的恣意行使,保护个人的权利,因而具有自由保障的机能。第三,从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有三个方面的理论基础,即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
14、立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而这三个思想或学说都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为基本内容的。第四,从现代的刑法理论基础来看,随着时代的变化,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也比过去有了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民主主义和人权保障主义。根据民主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这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恣意行使的危险;根据人权保障的要求,必须事前向国民明示什么行为是犯罪,并且只能在所预见的范围内适用刑罚;同时禁止以事后的法律处罚行为人,以保障其自由和人权。2.2.罪刑法定原则蕴涵着保障社会利益和社会公正的价值历史上反对罪刑法定的人往往将个人自由与社会公正对立起来,认为罪刑法定只
15、能保护个人自由而不能保障社会公正。他们的理论看起来似乎也有些道理,但仔细考察就会发现,他们反对罪刑法定,其潜在目的并不是为了社会利益,而是为了自己的极端私利。一方面,他们担心民众会利用从罪刑法定那里获得的自由来争取各种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他们自己和他们关系网上的人犯罪以后而难以开脱,就以社会利益为借口反对罪刑法定原则。其实,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利益并无冲突。相反,它同样蕴涵着深厚的社会公正的价值。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仅对老百姓适用,对官吏也适用,对社会的每个成员都适用,而它本身就是社会公正的体现。法无明文不为罪,同时也蕴涵着“法有明文必为罪”的社会正义。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理所当然地要
16、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看来,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同样要优越于罪刑擅断千百倍。3. 在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在我国刑法的制订与修订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以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体现了民主的思想与法治的精神。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太健全,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再加上我国的立法技巧也不是太高,所以,纵观整部法典,我们不难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一些问题。3.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机理上的基本要求是确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但新刑法的少数规定不符合这一要求。立法上的不足为罪刑法定原则
17、司法化设定了一些障碍。3.1.1.犯罪的定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通常对其定义是由国家以刑事法律形式,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其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概括。因此,一部刑法典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什么是犯罪,对其定义界定科学与否,就成为一部刑法成功与否的关键。它不仅为判断罪与非罪提供科学的基准,而且它直接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能否贯穿整个刑法典。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
18、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个定义中不难看出,有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一是社会危害性标准。“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二是规范标准。“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表明罪与非罪取决于刑法的规定。两个规定出现在一个定义中,不尽合理,互相冲突、排斥,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合理性的要求。不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而且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甚至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社会政治的评估,不是一个法律规范上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或层面去认识会有不同的
19、理解,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司法人员在定罪时只能根据刑法规范标准进行行为对照判断,而不是依据社会危害性。通常, 社会危害性标准是立法者在确立犯罪行为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况且刑法中未规定什么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往往又给司法权僭越立法权、法官造法或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了可能。3.1.2.规定了大量的概括性与模糊性条款规定了大量的概括性条款。例如,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三项“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也十分模糊。非法经营罪本身是对旧刑法的一个口袋罪名投机倒把罪的分解和细化,但实质上并未实现其初衷。目前司法实践中常把不属于本条第一、第二项的而又不能归属于其它条
20、文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来判处,那么这实质上就是新刑法中又创设了一个“小口袋罪名”,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的。再如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中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的”规定,这里的“其他方式”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待于通过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同时,我国刑法典中有些法律规范表述模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的“行凶”一词就比较模糊。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显著”、“不大”是程度副词,本身不是精
21、确用语;情节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危害不大”都是模棱两可的。虽然,犯罪问题的复杂化为立法带来了许多困难,有时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漏洞而笼统的用“其它”之类的言语来概括说明难以穷尽的剩余危害,但这毕竟为司法随意甚至专断提供了活动的空间,这显然也有违罪刑法定的本旨。3.1.3.有关法律条文间相互矛盾、否定这个问题在1979年的刑法中就有表现,新刑法颁布后,原有的一些问题未能消除,同时又产生了一些新问题,比如:(1)刑法第55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作了限定,即一般情况下为1至5年,第58条又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并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样
2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其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均会超过宣告刑的期限,有些还会超过法定刑的期限。如某人被判有期徒刑4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根据刑法第58条规定,其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6年,超过剥夺政治权利最高刑期为5年的法定上限,第58条暗含的内容否定了第55条的明文规定。其实在立法时,只要稍加变动词语明确写为“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其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为1年以上5年以下。”这样就可消除上述矛盾,也不违背立法本意。(2)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23、“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著文明确指出,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包含着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在我国尚有法律没有规定的过失犯罪,这显然与新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类似例子还很多,不再一一列举。3.1.4.有些条款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立法明确性除要求罪之明确外还要求它的刑之明确。刑之明确是在刑之确定的基础上使刑罚幅度合理。便于司法操作,所以它强调两点:一是反对绝对不定期刑,否则便是刑之不确定。这在刑法中基本上得到了实现。但是,新刑法过失犯罪、非贪利性故意犯罪以及其他贪利性犯罪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制,这是绝对不确定刑的表现之一并不足取。二是反对幅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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