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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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面对愈来愈多的环境侵权案件,如何完善对受害者的救济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着公民责任的不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可操作性、救济途径不完善等方面不足。因此,只有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更新民法的环境侵权救济理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赔偿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完善的受害者救济制度。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损害;损害赔偿AbstractWith more and more serious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 rising,how to implement relief to the victims in
2、the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 becomes an inevitable problem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existing relief system of eniverment tort,for example,the civic responsibility is not clear,the evidential burden is inverted and unpractable,mothods of relief are not full.Therefore,only defining citezens right of
3、 environment in constitution,updating the relief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tort in civil law, establishing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making compensation measures,could we complement the compensation system,and form intact relief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tort.Keywords: environmental;environment
4、al damage;damage试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推进,取得巨大的成效的同时,环境生态问题确越来越严重,各种环境污染侵权和生态资源破坏事件日益频繁,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权益遭受到巨大的损害和威胁,同时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也给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侵害民众合法利益和损害之后救济的问题正得到更多的关注,建立行之有效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对维护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已成当务之急。我国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调整原有的制度规定,相继地颁布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这些法律规定与民法通则
5、并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初步体系,为受害人提供了直接的救济法律保障和依据。但这些法律中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内部之间对同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对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规定模糊其辞,这些缺陷给司法实践界和学术界带来了不少的困惑和阻碍。所以在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保护人们正当合法权益和遏制企业环境污染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很有必要。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必要性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我国有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和利用资源,以获取利
6、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大量排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的损害。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救济制度有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救济受害人。(一)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崛起,环境污染日益广泛和严重,而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使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日渐突出。从2004年的沱江污染、2005年的广东粤北北江流域污染和松花江污染到2007年的太湖污染等环境污染案件不仅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还对周边的居民及企事业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而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试行的是责任个别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使得有些排
7、污企业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因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而频临破产的边缘。对受害者来说,环境侵害的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常常是受害者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此,“应当摒弃侵权事故乃是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孤立事件的个人责任问题的传统法律观念,代之以社会责任、公共责任的观念”。特别是对于环境问题而言,由于“其所致损害多为社会的利益侵害现象,损害填补责任社会化,乃属必然趋势”。为了平衡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国外的法制实践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取社会化分担机制,使侵权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因此,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就显得越发重要,
8、以此更好地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生态文明是对工业文明进行理性反思的产物,生态文明的实质是要摆正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环境侵权是伴随工业文明弊端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工业文明奉行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注重人对自然界的主宰,使全球出现了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灾难。这些灾难使一定区域公众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遭受侵害,带来环境侵权。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在部分地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实践表明,环境侵权如果得不到公正处理,受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救济,企业生产经营必然受到严重影
9、响,环保部门、地方政府、人民法院同样也会受到巨大压力,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有鉴于此,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抑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了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和其他相应的制度,以维护受害民众的利益,惩戒环境侵权行为人,达到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现状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学者们一直众说纷纭。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的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王明远.环境侵权行为研究J.科学与法律,1994(4
10、).而环境侵权救济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合法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受到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侵犯,而依法享有请求加害人(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陈泉生.论环境权的救济J.法学评论,1999.下文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展开说明。(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规与适用分析1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
11、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但并非完美,除了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到环境侵权外,还存在着未区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过于粗放以及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划分不明确等问题。张宝、张敏纯.环境侵权的微观与宏观J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甄别,侵权责任法致力于应对环境问题的努力将大打折扣。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海洋、大气、水污染防治等单行法律中,对归责与免责要件、救济方式等作了一些规定,但还存在着:规定
12、不完善,很多重要方面没有规定;简单重复、缺乏层次;有些内容甚至有矛盾。总体上没有形成系统的、有层次的、协调的立法体系。针对这一不足,应进一步加以完善,使得环境保护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一致。2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途径我国目前对环境损害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13、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不管污染者所从事的污染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只要造成了污染都要进行赔偿。这规定取消了承担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前提,使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其他单行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性质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对于立法上的环境侵权救济来说,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公民环境权的不明确虽然我国拥有大量的环境资源法律法
14、规,但是环境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可见我国环境保护缺少的并非只有制度,更加缺少环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环境,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滞后已经严重阻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顺利进行,而其中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则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滞后的诸多原因中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有着密切联系的重要原因。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公众参与保护环境和公益环境诉讼的基础。而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致使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怀疑,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重财产权,轻环境权;重经济发展指标,轻环境保护指标”的风气。当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出现经济发展和环境
15、保护,经济发展利益与公民环境利益的冲突时,有关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往往以“以经济为中心”而置公民环境权益不顾。胡静.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的选择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01).在如此薄弱的环境法治条件下,公民很难在环境诉讼中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因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发挥的作用的空间也就是微不足道的。我国亟需对立法进行补偿完善方能使环境侵权救济顺利进行。2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
16、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且环境侵害原因多样以及涉及到高科技知识,并非所有的环境侵害行为都可以依法获得公平判决,并且在我国只有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与固体废物引起的损害才可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事项上比较狭窄。刘永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J.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学报,(2008-06).这给
17、环境侵权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带来了很大难度,不利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也不利于我国环境、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3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不完善虽然学术界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各种救济途径的讨论进行得如火如荼、方兴未艾,但目前我国关于环境损害的救济手段还十分有限。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我国确立的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施行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双轨制”救济途径。该规定,虽然说在理论上可行,但是在实际中却是困难重重,受偿机会渺茫。因为受害人与加害人实体利益的不对等,诉讼成本较大,尤其是各类科学的测试或司法鉴定,使得受害人即使胜诉获得实际赔偿额也十分有限。同时,这些程序通
18、常耗费时间,受害人因此需支付的律师费用或因此减少的劳动收入势必增加。加害人通常为经济实力较大的企业,有可以利用的诉讼经验、科技知识的储备、诉讼费用支出资金较大等优势对抗弱势的受害人。其次,在加害人拒绝救济、无力救济以及因法定事由免责时,现行法律更是缺乏对受害人有利的保障措施。诚然,由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它涉及自然、社会、经济、法律等方方面面,单靠法律途径是不能给予环境污染损害以全面救济的,还要靠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采用多种形式予以救济,例如国外实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及征收生态税等救济形式都值得我们借鉴。三、西方国家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分析西方国家在经历了2
19、0世纪经济的快速发展之后,也面临环境问题。他们逐渐通过立法手段对已经或将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中以日本、美国及新西兰的立法,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的经验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发展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之处。(一)日本的公害救济制度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发展,严重的工业污染同时降临。经历了四大公害等深刻的公害健康,众多受害者的救济成为当时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因此,日本的公害法以民事的救济为起点发展起来,尤其是公害救济法的理论、判例和立法堪称世界上最为进步、完善的,如公害的忍受限度论、无过失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公害健康受害救济制度等。 王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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