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本科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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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由于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其他方面仍未明确,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实和改进。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建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义务体系,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以及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等都有着重大影响和作用,因此也可以说是我国债法及合同法建设的一大进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责任保护范围从订立时起保护而扩大到磋商过程的保护,大大地促进了交易并保证了安全,适应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人们更多的参与
2、商品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阶段,适应了社会生活复杂化的需要,最重要的也为法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缔约过失责任的社会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树立社会信用。本文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请求权基础,以及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分析入手,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目 录摘要11.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11.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11.2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1.2.1侵权行为说21.2.2法律行为说21.2.3法律规定说31.2.4诚信原则说32.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52.1保护的利益不同52.2责任的性质不同52.3违反的义务不同62.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6
3、2.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72.6归责原则不同72.7责任形式不同72.8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82.9免(减)责事由不同83. 我国民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意义93.1扩大法律的保护范围,增强法律的保护力度93.2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债法体系93.3规范商业交易行为,促进公正交易94. 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思考94.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104.2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点建议114.2.1进一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114.2.2将过失引入主观过错114.2.3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114.2.4颁布新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解释12结语12注释13参考文献15致谢17
4、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社会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树立社会信用。本文拟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请求权基础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入手,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若干建议,以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信用。关键词:缔约过失 先合同义务 信赖利益1.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最早深刻地、系统地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
5、论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在该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在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之后,各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多有争议。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
6、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1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3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我
7、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义务这一词语。余延满先生接着对先合同义务做出了解释,他认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4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5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
8、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1.2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1.2.1侵权行为说该说主张缔约过失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的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规范,调整的对象应按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制定后的十年内,侵权行为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曾在德国独领风骚。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因缔约上过失致生损害,系属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范畴。”6我国学者董安生也认为:“以侵权行为来解释缔约过失行为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民法规则体系化的要求。”他指出:“传统侵权法的这些欠缺完全可以通过自
9、身工作的发展得到完善。(例如,将缔约过失和故意行为均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而没有必要损害民事违法行为的基本格局。”7这是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早期观点。1.2.2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衰落以后,继之而起的,成为判例学说上通说的是法律行为说。该学说主张从法律行为理论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接触磋商行为本质上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是违反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法行为。8该学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责任契约说。目的契
10、约说为耶林所倡导,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制定的契约;默示责任契约说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责任契约,当事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9德国帝国法院1911年12月7日判决的“软木地毯案”基本上采用此学说,该案基本案情为:顾客甲去商店欲购买软木地毯,店员乙取地毯时将另两轴地毯推置一旁,不慎掉落到甲及其旁边的站立的孩子身上,致两人受伤,此时,买卖尚未发生,判决认为乙与甲已经形成了一种为买卖而准备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称之为“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商店因违反该契约,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2.3法律规定说此种学说为布洛克所
11、倡,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德国帝国法院曾采用类推适用方法以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认为德国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也包含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法律规定来说,许多学者表示赞同。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为补充现行规定而创造的一种法定债之关系。”10学者王利明也认为,“在缔约阶段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此种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它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的原因,与不当得
12、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共同构成债的体系。”11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法律控制首先应采取“类推适用”方法(类推适用侵权法与合同法),然后才能在侵权法与合同法原有原则的基础上发现适用于缔约过失行为的一种法律规则或基本原理。1.2.4诚信原则说诚信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的当初是一个单纯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不能欺诈或损害他人利益,经过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诚信原则已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贯穿民法各个领域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
13、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2该学说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债务人除承担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为依据,并含有诚信的内容。这也是德国目前流行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基于此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若有违反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拉伦茨教授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不如说是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的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
14、之效力。”13学者们大都赞同这一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前提条件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义务,在契约法中的确立。”14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即认为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这是因为: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民事关系中的独特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以契约法作为自己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扩张 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适用于“全部民法”15,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德国理论界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撒花那个,从事缔约磋商的人
15、应尽交易上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在违反注意义务时,应就所致的相对人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诚信原则作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它具有如下功能: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16一般认为,当事人在为缔约而进行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产生了互相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它是合同成立或生效前的义务。其实质在于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很大的弹性,法
16、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成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以此进行法律推理。从具体上说,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上的一种义务,和信赖利益作为缔约上的一种权利,二者互为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合理的,令人信服的。2.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
17、主要区别体现在:2.1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17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
18、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是债权人享有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上利益或积极合同上利益;18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2.2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以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限,即该责任
19、具有补偿性。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侵权责任同样具有法定性,责任的承担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做出约定、协商。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做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同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戒性。2.3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20、也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9它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20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
21、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21故,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比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注意程度要小。2.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它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
22、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22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3而侵权责任则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它不一定存在于缔
23、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2.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相对性,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的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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