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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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Civil Protest System is a system of legal supervision proceedings which is exercised by Peoples Procuratorate. It is a system for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activities for the peoples court in civil cases. The system is not only consistent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ut also an important o
2、ne which is the maintenance of civil justice and judicial authority. However, Chinas nowadays Civil Protest System is not consummate, legislation needs to be improved. There are divisions appear between procuratorate and the court, which leeds to a failure and limited effect during the Civil Protest
3、. This article combine Civil Procedure Theory and Chinas legal system concept, demonstrate the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of Civil Protest Systems existence.Focus on analysing the value of Civil Protest System.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legislative, the analysis should be base d on the combination of j
4、udicial practice. The main purpose is to point out the problems which emerge in Civil Protest System dur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 propose suggestions to consummate the Civil Protest System.Key words: Civil Protest;Justice;Prosecution;Peoples tribunal15论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论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所谓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
5、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行为。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民事抗诉本质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纠错性法律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事后监督。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价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在国外几乎没有先例,法学界对民事抗诉制度始终存在着各种争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产生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导致审判监督权的扩张,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破坏民事
6、生效裁决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打破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均衡,侵犯私法自治的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从而要求取消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本文认为,我们应全面认识到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价值。(一)民事抗诉制度符合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司法公正是社会主叉法治内涵的核心价值。有的学者认为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来启动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产生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其结果必然是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但从理论上,有权力则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力量,任何公共权力的运用,都应当受到各方面、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一方面,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在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另一方面
7、,由于审判工作人员专业能力的参差,法官作出的裁判也可能出现主观上的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不论是明显错误的裁判,还是徇私枉法的裁判,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在现实社会之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并不鲜见,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检察监督手段遏制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重树司法权威,否则,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检察机关依法对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针对那些实体公正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通过民事抗诉制度,启动再审纠正错判,矫正民事审判权的不当,实际上是维护和保障司法权威,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王晓娟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D青岛:青岛
8、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民事抗诉制度正是通过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促进司法公正。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不在于有没有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例,而在于我国的民事抗诉活动的实际状况是否需要抗诉即检察监督制度。鉴于民行抗诉制度在我国社会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功能,民事抗诉制度是适应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的现阶段社会发展需要的,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神圣使命,是必要的、合理的。(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监督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人民检察院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以抗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监督权,有的学者认为导致了审判监督权
9、的扩张,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终审不终,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那些持否定意见者只是看到了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而忽视了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存在的基础。刘选程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存在的基础OL20080724.20100107当前人民法院内部制约、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监督的作用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无论怎样提高审判质量,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总有可能存在错误,因此外部监督是必不可少。而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满足法治社会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追求。维护判决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审判独立
10、和检察监督都是相对的,而非互斥的。审判机关不能以独立为理由排斥任何外来监督,检察机关也不应当以监督为理由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横加干涉。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2005(18)至于民事抗诉将会削弱判决的既判力的观点,从根本上来看,导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损害的是再审制度,并不是抗诉制度抗诉只是引发再审的途径,这也是为了兼顾实质正义的实现,对程序的安定性作出的必要妥协。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2005(18)民事检察抗诉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能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动力。司法权威的核心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履行
11、审判监督职能,是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抗诉为主要手段的民事监督主要是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不可能代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不可能指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由人民法院裁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审,无论是否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同样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纠正错判,同样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三)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的学者反对民事抗诉,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否则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私法自治的当
12、事人诉权、处分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当事人对诉讼工作的监督作用差,审判队伍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良莠不齐,各地方人民法院还存在较为突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倾向,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一个地方一个“法”,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甚至法院没有依法独立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最终审判结果不能充分止争,上访群众多,申诉成堆,申诉难。在审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足以全面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因审判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害,这也使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成为现实需求。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介入纠错而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与案件
13、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不是为了支持、帮助一方当事人而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而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监督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判决,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民事抗诉制度是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困境。当然,抗诉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这并不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抗诉监督权的目的。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以大多数国家没有设立民事抗诉制度为由,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没有存在必要的人,没有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化问题之间的关系。我国
14、建立民事检察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为了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妨碍公平正义。本文认为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制度,总体架构是基本可行的,行之有效的,但它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还是不完善的,特别是立法上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程序还不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些不完善之处越来越明显地成为影响民事抗诉功能和检察监督效果的问题,应通过修改法律、完善制度加以规范行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整体来讲,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制度还是不完善的,仅注重“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忽视了司法机关之间职权的和谐配置,公权力和私权益
15、的和谐调整,可操作性有待增强。由于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调阅案卷等条件,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对抗诉案件实行同级抗诉后交由原审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使改判艰难。立法上的空缺,为人民检察院权力的扩张创造了充足的发展的空间,虽表面上上强化了检察权的行使,但是,也因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以及抗诉的提起从立法上缺乏限制性条件,导致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失控。(一)“上抗下审”审级制度不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抗诉案件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16、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抗诉情形时或接受当事人申诉后,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17、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指令再审。这样就将大量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集中在中高级检察机关,往往一个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就要经过三级审查,程序复杂,时间漫长,一个案件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当事人无心等待的案例较多。民事抗诉案件司法实践中采用 “上抗下审”为主,“上抗上审”为副的审级制度。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都经过了漫长的过程;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后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受案人民法院一般又会将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
18、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发给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样一来案件又回到了起点,增加了案件审查转送的环节,延长了办案周期,既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讼负累。这种审级制度存在多方面弊端。其一,办案环节过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办案成本过高。其二,办案过程呈环型转圈,效率低下。其三,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甚至下两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审级不对等。其四,原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要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非常困难。长期以来,由于这方面的立法缺陷,抗诉启动的再审改判率低,检法双方出现分歧,不利于抗诉工作的进行,难以发挥民事抗诉制度的监督作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如何
19、减少周转环节,是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降低司法成本的关键,同时也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欧阳文荣.民事行政检察抗诉制度的不足与对策J检察院2007因此,要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审判监督,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应规定民事抗诉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再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二)无限制的抗诉时效与次数导致抗诉权的滥用所谓抗诉期间,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的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申诉,则被视为对人民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服从、对上诉及申诉权利的放弃,即便提出申诉
20、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但目前我国未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作出明文规定。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参照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限制毕竟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产生不良的后果。一方面,当事人超过期限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而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却能被受理,审查符合抗诉条件后进而启动再审程序。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未对抗诉期限加以限制,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比如,当事人的规避申请再审期限、规避负担上诉费用的风险,不正常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为躲避、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恶意申诉等行为,都完全有可能通过借助人民检察院的启动再审抗诉权而得逞。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过大和滥用,
21、造成存在相当一部分本不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却进入了再审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依法可以对任何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判决,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多少年,根本没有时效的制约,没有次数限制地予以行使,提起抗诉,而且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直接导致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不稳定性。无范围无限期界定的抗诉权,影响人民法院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程序的启动不受时效限制,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终不终,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有损法律应有的尊严,同时也大大减损了民事抗诉制度的权威和效果,更重要的是
22、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时间不限,这样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其权威性,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不仅是人民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还有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而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提出抗诉,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行政管理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规定限制提出抗诉期限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强力效果,人民法院必须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行使审判权。虽然检察机关对
23、再审案件并无最终的裁判权,但不对抗诉权进行次数上的限制,则可能导致抗诉权的滥用,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终局性带来影响,同时也会加剧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摩擦,不利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对于抗诉的次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依法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就该案再次抗诉。对于此部分学者持赞成意见:“从我国实际出发,我主张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以一次为限。”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J法学家.2006(4)但也有人认为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由抗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再抗诉,即以一次抗诉为原则,以
24、两次抗诉为例外。具体应如何规定,仍需要科学的立法考量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决定,但应尽早明确立法,解决这一问题。(三)审查抗诉案件阶段的立法缺失不利于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工作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举证的权限范围,检察机关所调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检察机关能否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民事抗诉是国家权力通过检察机关来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审判权有无遭到滥用和误用的一种监督,其重点在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公正性的否定性评价,并将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检察机关的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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