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料(2021-2022年)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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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政策文件汇编江苏省中小企业局二九年二月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政策文件汇编目录(一)国家及国务院部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
2、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1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化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意见的通知(发改企业2008647号)1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服务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08345号)1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缓解当前生产经营困难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企业 20091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
3、56号)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19、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38号)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44号)21、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23、财政部国
4、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7号)2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2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 61号)29、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
5、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关税200899号)3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公告(2008年第43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35、中国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0862号)36、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
6、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82号)3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通200871号)38、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二)江苏省39、江苏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889号)40、江苏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4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42、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百亿元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项目的通知
7、(苏政办发2008121号)4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12个部门的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8137号)44、江苏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中小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企2008184号、苏中小综200872号)4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苏国税发2008179号)46、江苏省银监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苏银监发2008134号)47、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中小合20087号)48、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
8、信用担保机构基础管理工作的通知(苏中小服200822号)49、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的通知(苏中小合200839号)50、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加快全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的意见(苏中小服200851号)51、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苏中小信200861 号)52、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苏中小信2008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
9、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纳
10、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11、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12、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
13、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
14、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
15、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
16、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
17、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
18、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
19、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20、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单
21、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
22、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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