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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将逐步降低关税,市场将更加开放。外国企业为占领我国市场,大量向我国倾销商品。应对国外倾销的任务已摆在了中国业界面前。1994年,我国制定了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首次规定了反倾销的问题,为以后的进一步反倾销立法工作奠定了立法基础。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法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反倾销申请、立案、初裁、终裁直至征收反倾销税的各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该法过于原则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2004年又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改,同时,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和
2、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与反倾销条例相配套的若干规章和规定,至此,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反倾销的法律体系。然而,由于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又缺乏反倾销的实践经验,从1997年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起,截止2007年底,我国仅发起49起反倾销调查案。与具有较长时间反倾销立法历史的欧美等国家反倾销法律相比,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仍存在许多不足。面对国外商品倾销的严重态势,它已不能很好地承担起艰巨的反倾销任务,由全国人大颁布反倾销法乃众望所归。在反倾销法孕育出台之际,客观地分析反倾销立法现状,指出反倾销立法研究中的不足,进一步提出完善与修订的意见,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目 录摘要:11.
3、 倾销与反倾销法概述11.1.倾销的定义与特征11.2.反倾销法的定义与特征22. 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32.1.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32.2.我国反倾销实体法中存在的不足42.2.1.关于倾销的确定42.2.2.关于损害的确定52.2.3.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62.2.4关于反规避制度62.2.5.关于公共利益的实体规则62.3.我国反倾销程序法中存在的不足72.3.1.关于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则72.3.2.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73. 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建议73.1.改进反倾销立法模式,构建有效的中国反倾销法制体系83.2.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93.2.1.关于倾销的确定93.2.2.
4、关于损害的确定93.2.3.明确因果关系的认定103.2.4.建立反规避制度113.2.5.完善公共利益实体规则123.3.对我国反倾销程序法的完善133.3.1.完善公共利益程序规则133.3.2.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13结语14注释15参考文献16致谢18i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摘 要: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已经成为各国防止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普遍措施。加入WTO以后,在经济全球化迅猛扩张的浪潮下,中外贸经济发展迅速,出口额不断扩大。但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将反倾销法律和政策中心主要指向了中国,随之而来的是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
5、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加,从而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因目前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也把中国作为倾销对象,大肆倾销一些我国暂时还缺乏竞争力的产品,试图挤垮我国相关工业以形成垄断。鉴于此现状,在加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的同时,我国应当借鉴其中先进的,并适合国情的法律制度加以运用,以逐步改进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法; WTO反倾销协议 1. 倾销与反倾销法概述在现行国际贸易体制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倾销法,并且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反倾销措施,对付那些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以保护国内产业
6、。可以说,反倾销法已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了解与把握反倾销这一制度,准确界定倾销与反倾销法是基础。1.1.倾销的定义与特征倾销是近年来常见于国际贸易领域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含义各家众说纷纭。其实早在1766 年,著名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就首次提出“倾销”这一概念。20 世纪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最早对倾销作了经济学上的界定,认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这就揭示了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的实质是价格歧视,这为反倾销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目前, 各国普遍以GATT第六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其含义包括以下三方面:(1)该商品
7、是以低于其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价值进行销售,(2)该行为是国际贸易中的低价销售,(3)该行为是可能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倾销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倾销往往是出口商凭借自己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可见,倾销是垄断企业由国内垄断走向国际垄断过程中为争夺国际市场而展开竞争的手段和产物。因此,倾销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而且扰乱了国际正常竞争秩序。但是这在中国是例外,中国企业在国外遭受反倾销诉讼并非在国内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国外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完全是为了抵制中国产品,限制中国出口。(2)倾销是一种低价销售产品的措施。
8、这种低价是相对于正常价格来说的。先不去考虑出口商的动机是什么,客观上看,倾销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没有遵循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基本价格规律。(3)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倾销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特征,现状,供求形态及竞争目的而自行压低其产品在另一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的措施,倾销产品的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济价值。(4)倾销的目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击败在进口国的竞争对手,从而建立垄断地位;西方发达国家甚至利用倾销打击发展中国家的民族经济,以达到对其在政治和经济上的控制。不论倾销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一旦符合法律倾销的条件,就有可能招致进口国反倾销的惩罚。21.2.反倾销法的定义与特征反倾销法是指为
9、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3反倾销法是为了抵制倾销而产生的,其主要特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反倾销法的主体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家和法人。其中,国际经济组织,如WTO负责组织各成员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反倾销国际法,在一定范围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国家是反倾销法的当然制定者,当进口产品涉嫌倾销时,出面负责处理,共同参与制定反倾销国际法,其主体资格是无可非议的。对于法人,在从事出口贸易时有可能成为产品的倾销者,当进口倾销产品对自己产品所代表的产业造成损害时,有权单独或联合提
10、起反倾销调查甚至诉讼,在这些方面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是反倾销法律关系的主体。(2)反倾销法律由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和反倾销国际法规范组成。它们所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所承担的任务有所差别,同时又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反倾销国际法只能通过反倾销国内法的援引方能在国内得到实施;另一方面,国内法规范的内容又不能与国际法规范的内容相抵触。(3)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的直接任务是有差异的。反倾销国际法的直接任务是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内容提供原则性标准,并为其发展确定方向,抑制各国滥用反倾销法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国内法的任务,主要在于通过防止或抵制进口产品的倾销,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4)反倾
11、销法既包括反倾销实体法又包括反倾销程序法,实体法主要规定进口产品倾销的认定和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认定等内容;程序法则主要包括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5)反倾销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贸易管制法。反倾销法规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就是说有关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规避反倾销法的适用,否则将受到反倾销法规定的制裁。可见,它的法律规范不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也不是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42. 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次遭遇来自外国的反倾销指控以来,中国越来越成为遭受国际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也是受害最惨重的国家。再加上国外反倾销法中包含着许多对中国企业不公平的、歧视
12、性的做法,使得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成了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政策,反倾销反而成了限制竞争和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为了应对以上问题,也为了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中国开始了反倾销立法。2.1.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外经贸部于1994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的应诉规定(以下简称应诉规定)。如果说,应诉规定的出台是我国被动应诉立法所至,那么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主动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倾销行为的立法。5该法开创了对于倾销于我国的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的立法先河。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
13、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阻碍。”第32条规定,在发生第30条规定的情形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做出处理”。但是该法作为我国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法,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仅此两条,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共六章42条,以WTO反倾销协议为基础,吸取欧盟和美国的立法经验,体现了国际社会立法“趋同化”的特点,有利于我国国内市场与世界市场的融合和统一。6为充分反映“公开”或“透明度”原则,
14、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2000年6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调查程序。2001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出口产品应诉规定,将1994年应诉规定废止,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废止,2004年3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公布施行。通过上述立法,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与WTO规则日趋一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是不能忽视的。7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
15、执法的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有很多不足。2.2.我国反倾销实体法中存在的不足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见之于反倾销条例的第二章“倾销与损害”,主要包括: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等方面。与WTO反倾销协议、欧盟、美国反倾销法相比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模糊,具体表现在:2.2.1.关于倾销的确定(1)我国反倾销法未规定“正常贸易过程”的确定及“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
16、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该条为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之规定,但该条例及立案规则等均未解释何谓正常贸易过程。这一缺漏显然给反倾销调查当局确定倾销带来某些法律障碍,如低于成本的销售、在非市场经济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是否视为发生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调查当局无视低于成本的销售而认定的正常价格,对证据的数量、质量及由此做出的决定将产生怎样的影响?由于2004年反倾销条例对“正常贸易过程”的表述模糊不清,可能导致被申诉方以此为借口,主张其贸易发生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从而对调查当局的决定提出质疑。(2)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因素不明确。对于出口价格,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
17、按3种方法来确定,即按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无上述价格或上述价格不可靠时,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准。该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2004年反倾销条例并未解释“应当支付的价格”,也未规定“应当支付的价格”如何确定、确定时考虑哪些因素及为何要考虑这些因素等;二是确定价格的“合理基础”模糊不清;三是2004年反倾销条例对推定的规则、方法及标准未予以明确解释。在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方面,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6条第2款对如何具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18、以及对各种“可比性因素”,如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仓储费用、佣金以及港口费用未予规定。8同时,2004年反倾销条例对贸易水平、贸易时间、销售条件与因素未予考虑。另外,这种价格比较也会受到汇率的影响,我们将如何应对?若对这些不予完善,其终裁决定必将受到被申诉方与其他WTO成员的质疑。2.2.2.关于损害的确定(1)确定损害时应审查事项的规定操作性不强。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8条仅列举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种因素,分别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倾销进口产品的
19、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与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15种经济因素相差甚远。而对于“损害威胁的确定”仅指出“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至于应当依据的“事实”以及调查机关在做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决定时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2004年反倾销条例并未列举。9这样的规定,存在着以实质损害替代实质损害威胁的嫌疑,但我们清楚地知道,前者的存在根本不能取代后者
20、。从2004年反倾销条例及中国反倾销实践来考察,在存在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确定方面,尚无各自独立的标准。换个角度讲,调查当局在考虑反倾销立案时,往往要求同时满足实质损害已经发生且存在继续倾销的可能性,这就无形中将实质损害威胁、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调查抹杀了。(2)国内产业的范围和比例不尽合理。2004年反倾销条例虽然明确了产品有工业产品和农产品之分,但从我国反倾销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点来说,反倾销条例似乎更体现了对工业产品反倾销的规定,而对农产品方面的反倾销则似乎毫不关心。由于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各自产业部门的不同特征,如采用一刀切的规定方式,势必导致对
21、农产品反倾销的障碍和不利。实际上,两者在有些国家的反倾销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另外,国内产业缺乏对“地区性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的规定,这与我国幅员辽阔、条块分割市场的现实明显不符,也意味着我国无法根据反倾销条例对地区性产业进行有效的保护。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国内产业”界定中“大部分”比例过高,由于部分国内生产者可能不积极参与申请,致使不能有效地立案而任由倾销产品泛滥,在这种情况下,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2.2.3.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我国反倾销法未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作出具体规定。2004年反倾销条例仅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造成国内产业
22、损害的其他因素”,第十五条关于申请书内容中提到了因果关系这一项,此外再无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而事实上,产业的损害完全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如管理失误、新的生产厂商的竞争、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成本投入的上升等等。所以产业状况的恶化并不一定就是倾销产品造成的,倾销的影响可能无关紧要。2.2.4关于反规避制度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反规避行为过于原则和粗略。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55条是该条例惟一有关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该条例的规定虽然与新对外贸易法第5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过于原则和粗略,既未规定反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未规
23、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从而使得西方的出口商可以利用我国反规避措施的不完善,在我国境内大肆倾销。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对于反倾销中的规避和反规避问题尚未有足够的重视。实际上,近年来许多外国厂商在我国投资设厂,并不排除其中有些是将我国作为一个组装基地,以规避我国或他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的。2.2.5.关于公共利益的实体规则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公共利益实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2004年反倾销条例仅在第33条、37条规定:采取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而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和涵盖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也不明确,这就容易造成运用时的模糊和随意,
24、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和关注。2.3.我国反倾销程序法中存在的不足2.3.1.关于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则在我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当中,关于公共利益程序方面的问题,仅在2003年商务部规定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7条作了规定,即: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但是对于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通过何种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他们在多大范围内参与反倾销调查程序,是否有权要求召开听证会,是否有权获悉各方不够的信息等问题,我国反倾销法均无详细规定。实体权利的实现要以程序权利来保障,我国反倾销立法对利益关系各方的程序性权利规定过于
25、笼统,不利于利益关系各方实体权利的充分实现。2.3.2.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的司法审查是为反倾销案件避免行政干预而采取的一项有力措施,表明了世界各国对行政裁决日趋司法化的一种倾向。但2004年反倾销条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仍不甚明确。如,第53条简单规定了对包括终裁、征收反倾销税、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退还反倾销税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处没有突出司法审查的重要地位。可否考虑删除“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此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提起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谁,2004年反倾销条例未作规定,最高
2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有所弥补,但也存在某些倾向性问题未显公允。3. 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建议我国已加入WTO,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公平竞争的合法措施,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那么对我国来说,反倾销法作为自由贸易条例下的自我保护规则理应受到高度重视,并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是遭受西方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时必须遵守有关国家的反倾销法律规则。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我们也有权要求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必须遵守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则。10所有这一切,都要求中国有一套系统的、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3.1.改进反倾
27、销立法模式,构建有效的中国反倾销法制体系首先,改进立法模式,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关于反倾销法的立法模式,有人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反倾销基本法,也有人认为现在由人大制定反倾销基本法不够现实,从实用的角度出发,应在我国新制定的反倾销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笔者认为,从反倾销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来看,立法层次均较高。比如,美国的反倾销基本法是包括国会制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等;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主要是1995年12月制定的关于抵制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进口倾销产品基本原则,即384/96
28、号法令;日本反倾销法主要是指海关关税法第9条和日本政府以此为依据于1980年所颁布的关于反倾销税之内阁令。11而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因此,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作为我国反倾销的基本法。其次,加紧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考察反倾销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在制定反倾销基本法的基础上,各国都制定了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如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税条例、日本的反倾销法实施细则等。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现状,我们也应该立足于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加紧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同时,地方政府也
29、可以结合本地外贸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地方性立法,这也是非常必要的。2006年,浙江省率先启动了地方立法,正在制定浙江省出口反倾销管理办法,成为内地第一个探索制定地方性反倾销法规的省份。第三,加快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形成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除了上述内容外,我们还应考虑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及影响。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条也应做相应的修改。例如,在暂行规定中就要补充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体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
30、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中国反倾销的基本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这样,既提高了反倾销法律的层次,树立了其自身的权威性,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条例和细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既能通过谨慎的态度和集思广益的途径增强反倾销法的科学性从而与国际规则接轨,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从中吸取营养,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制定出可操作性强而又富有公正、效率、科学的条例和细则。3.2.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
31、3.2.1.关于倾销的确定首先,正确区分正常贸易过程与非正常贸易过程。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有明显关联关系(如母子公司、总分公司之间) 或双方有补偿安排的情况下,因价格带有补偿性质或转移的性质,该贸易过程不能认定为正常贸易过程。12将低于成本的销售界定为非正常贸易过程,即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属于非正常贸易。另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亦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第二,对出口价格的规定加以完善。其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对“应当支付的价格”的确定应以存在的合同条款为依据,综合考察生产成本、关税、税收及所获利润等因素;13对出口价格的三种确定方
32、法应按照顺序依次进行,以求有的放矢而节约成本。同时,应对推定价格的合理基础、推定的规则、方法及标准进行补充,以增加透明度。第三,具体、详细地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合理比较的方法,特别对各种可比性因素的调整项目,如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搬运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佣金等加以规定。对影响价格比较的各种不同因素,包括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加以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公平的价格比较易受到汇率波动的影响,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予以考虑,即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和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
33、联系,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 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变动。143.2.2.关于损害的确定应比照WTO反倾销协议,增加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予以审查的因素,如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等方面。笔者认为, 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8条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应予以补充,特别是应对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予以明确,如,倾销进口产品进入中国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
34、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出口商能改变其生产能力,表明对中国市场有大量增长倾销出口产品的可能性;进口产品价格是否明显压低或抑制中国市场价格以及被调查产品的存货情况。同时对“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也应规定相关标准,即倾销损害达到何种程度就算实质阻止国内产业的建立。3.2.3.明确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WTO反倾销规则,用倾销的办法将一国产品打入另一国的商业,因此对该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工业的新建,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可见,倾销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国内工业的损害,同样国内工业的损害也不一定是由倾销行为所造成。只有出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国内工业的损害是由倾销造成
35、时,倾销才“应该受到谴责”,这种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称因果关系。在决定是否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必须考虑出口产品倾销与国内工业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按照WTO反倾销规则的规定,如果因进口产品倾销的结果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工业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确定这种因果关系时,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亦应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定这些“其他因素”是否同时正在造成工业的损害,如果由其他因素造成产业的损害,就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由此可见,WTO反倾销规则对何种情形构成因果关系,哪些因素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要
36、求程度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当参照上述国家对因果关系判定规定的较为详细的规则,对此方面作进一步的细化。另外,有学者认为,在判定因果关系时还可添加一些必要的附加条件,比如在考虑国家总体利益的前提下,对比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由此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这样能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还有利于中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有关调查部门靠主观随意添加,有损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2.4.建立反规避制度首先,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对规避行为的种类可采
37、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我国已经失效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对规避行为的界定实际是根据国际贸易领域实践,并借鉴了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和欧盟有关实践做法。因此,新的反规避制度对规避行为的界定也应包括四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规避我国反倾销行为的其他反规避行为,从而有效规制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新出现的规避行为。另外,还应引入“相当于销售的租赁”制度。对构成规避的租赁行为给予明确,具体包括租赁的期限、这种租赁行为发生的时间、交易的情况等。第二
38、,量化判断规避的标准。在这方面,欧盟的经验值得借鉴,如在对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规定“零件占组装产品零件总价值的60%或更多;除非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零件的增值超过总生产成本的25%,则无论如何均不应认为发生了规避行为”。这种规定使得具体的判定标准更加合理,符合WTO的透明性原则,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第三,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反规避制度中,应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
39、可发布对该规避行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第四,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在实践中经常有国外出口商通过在我国投资等形式对其第三国的反倾销制裁进行规避,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原产地的标准,以至于实质上非我国生产的产品,尤其一些外来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都打上“MADE IN CHINA”的产地标志,对我国国内相关企业的出口造成连带性损害,进而被列入倾销商品之列。为此,我国应修改和完善原产地规则,明确“原产地”的具体标准。一个国家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适用于逃避本国反倾销税的投资行为,其制定是为了保证本国产业获得公平竞争
40、的机会。但如果适用不当,这类条款也可能对外国企业造成歧视,以保障贸易的自由与公平为名而行歧视、破坏公平贸易之实。这也正是国际社会对反规避条款争议较多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的反规避立法应在打击各种规避行为的同时切实保障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3.2.5.完善公共利益实体规则首先,明确公共利益包括的范围或考虑的因素。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第12款的规定,借鉴欧盟反倾销法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从三个方面来考察: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工业用户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但公共利益不限于这三方面的利益,应着眼于社会的整体福利。例如,国外倾销产品冲击的是不符合绿色环保的落后产业,即使对该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41、,也可以从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整体效益出发,根据公共利益原则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自然淘汰落后产业。15此外,还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去。如果倾销行为不具有反竞争目的,而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竞争的实力,这也可以成为反倾销主管机关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考虑因素。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分别考察了公共利益涉及的因素之后中,再运用成本效益的方法来通盘考虑,以做出合理决定。16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利害关系方在我国反倾销条例和主管机关发布的一系列行政规章中是一个使用较频繁的、但却无明确定义和界定范围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 2004
42、年反倾销条例第20条规定:“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益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但第19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方仅列明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者和进口的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而没有明确指出包括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中,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和关注。事实上,反倾销对倾销产品工业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最大,在公共利益考量和审查中尤为重要。17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2款就明确规定:“进口成员方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他们有权发言。”欧盟反倾销法第21条规定,进口商、工业用
43、户以及他们各自的贸易协会、消费者群体都有权在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中,向欧委会告知自己的利益。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1节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方作出的界定也包括工业用户、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有鉴于此,我国反倾销立法也应完整明确地规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均为公共利益的利害关系方,是公共利益调查的对象之一。3.3.对我国反倾销程序法的完善3.3.1.完善公共利益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程序保障,主要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才来予以考虑的问题,因此可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但由于对倾销产品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就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以及执法的公平、公正
44、性。18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盟反倾销法对于公共利益程序保障的规定。(1)明确规定国内产业、申诉方、进口商,倾销产品的工业用户、消费者以及他们的协会可以在商务部立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应诉,主张自己的利益;(2)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召开听证会;(3)有权获悉各方的信息,并提出书面答辩。除了在调查阶段,在期中复审和终期复审时也应给予利益关系方发表自己看法的机会:(4)有权在最后提起司法审查阶段发表自己的看法。3.3.2.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问题。从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来看,利害关系人似乎仅限
45、于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商和进口经营商,而对其他各方并未明确列举。但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规范不足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由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没有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内经济,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第二,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之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出相
46、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因此,一审反倾销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有的学者提出借鉴美国、墨西哥、加拿大的做法,由专门法院管辖,即在北京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受理一审,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审判庭受理二审。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值得提倡,因为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可以集中专业法官审理
47、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件,更加有利于实现效率和公正。第三,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严格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受理三类反倾销行政诉讼,而对反倾销调查申请作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审查,对中止、拒绝、撤销或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审理及提起诉讼的时效没有作出规定。另外,我国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结 语面对当前各国反倾销愈演愈烈的态势,应充分运用WTO反倾销规则,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倾销法律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法,为保护我国民族产业,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秩序提供法律支持,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倾销与反倾销法的定义与特征,而后着重分析了我国当前反倾销法在实体部分(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的确定、反规避制度、公共利益实体规则)和程序部分(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则、反倾销司法审查)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措施与建议。由于我国反倾销法还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提升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把我国的反倾销法上升到基本法的位阶。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反倾销法,既不违反WTO 公平竞争的原则和精神,又能为中国的民族工业提供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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