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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范文一 韩某和姬某系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支配在同组工作。2022年1月22日,依据公司支配,韩某与姬某中有一人需去公司另一厂区上班。两人在协商谁去另一厂区时相互推诿并发生争辩。争辩过后,姬某在同事问及两人为何争辩时,姬某说韩某耍无赖。韩某听到后,上前拉住姬某质问,后姬用工作锤敲打韩某左侧肩部,致韩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当地公安物证鉴定部门认定,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以犯有意损害罪判处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姬某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8091元,姬某自愿补偿26909元,合计55000元。 2022年11月5日,韩某
2、向海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今年1月6日,海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确定书。韩某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韩某辩称,其系因工作缘由受到姬某损害,应当属于工伤。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韩某被姬某殴打的起因看,韩是在听到姬某说他耍无赖后,拉住姬某理论的过程中被姬殴打受伤。该殴打行为的发生,纯属因韩某与姬某个人之间不满心情的发泄引起,并无任何韩某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 虽然在殴打行为之前,韩某与姬某曾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冲突,之后的相互不满心情也由此积聚,但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双方争议已经平静,之后的殴打行为是由于韩某与姬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纠纷,而实行挑衅、打斗等
3、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结果,与从前双方关于工作分工的争辩并无干脆因果关系。 假如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相互产生冲突,不通过向单位反映等正值理性途径解决,不能相互包涵谅解,而是动辄运用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而导致的损害也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工伤,无异于滋长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为,也违反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也不利于提倡良好的社会风尚。 综上,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所受损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自然更不属于因工作缘由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韩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范文二 某校学生在工厂实习期间被砸伤左手,造成八
4、级伤残,后起诉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和该工厂对其进行损失赔偿。近日,法院审理后判决工厂方赔偿于某各项损失10万余元,校方不用担责。 2022年,某学校学生于某被支配到一工厂实习,日工资为45元。实习期间,于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左手,他先后至文登某医院、青岛某医院治疗。出院后,于某申请了伤情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为此,他找到工厂和学校,索要赔偿。不过,于某的索赔之路并不顺畅,工厂方认为,于某作为实习生虽然是在工厂实习期间受伤,但其作为成年人,应有留意平安的义务,手受伤是其马虎大意、工作时走神所致,于某自己也应担当责任。因此,工厂方只同意赔偿于某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5、其他费用。校方则认为,虽然于某受伤时属于该校学生,但由于是在实习工厂受伤,并不在学校内,并且学校、工厂同于某签订了三方平安协议,已经对可能发生的平安事故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约定内容,学校不应当担当于某的各项损失。 无奈之下,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及工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进入工厂后受工厂管理,并领取相应酬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一条规定,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的人身损害,其要求工厂方担当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三方平安协议对学生实习期间受伤
6、的责任分担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范文三 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22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担当工伤赔偿责任。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缘由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担当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7、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根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给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担当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担当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担当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反社会公允原则,也不违反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与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担当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5页 共5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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