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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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摘要:在电脑日益普及、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很多国家隐私权法律制度的热点问题,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民事立法对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乏力,表现在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不完善、民事司法保护较为薄弱,其结果往往让受害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所以用法律手段特别是民法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民法保护自1890年两位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轮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发表了论隐私权,提出了隐私权这个概念以后,隐私权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法律保护。在当今科学技
2、术,尤其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的网络隐私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使得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迫切。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其特征(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就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第一,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第二,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第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第四,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第五,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
3、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传统的隐私权制度主要保护有形的现实空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使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拓展。于此背景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受到学者及立法者的重视。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目前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表述为“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认为其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
4、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有人表述为“网上隐私权”,认为其“具体是指在网络上登记的个体,其个人资料和密码在未经木人同意或合乎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为除收集方以外的第三方所知晓、利用或侵害本人,以及在侵害发生后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人表述为“资讯隐私权”,认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未通知当事人并取得其同意之前,资料持有人不得将当事人为了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运用于另一个目的上。”还有人表述为“信息隐私权”,认为其中心思想乃在于:个人不仅是个人数据产出的最初来源,也是其正确性、完整性的最后查核者,以及该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的参与决定者。
5、以上表述都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涉及的是个人数据保护,尽管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不应只局限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实际上它同现实世界的隐私权一样涵盖了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个方面的内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应包括对具有识别性的个人资料、个人生活秩序、个人活动(如网上浏览)及个人领域(如个人电子邮箱)等方面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就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鉴于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就其“网络隐私”所享有的权利,其基本权能应包括如下几项:1网络隐私知情权。数据主体的身份、通信内容及邮箱地址,个人计算机内
6、部的资料,个人信息(如个人的信用、财产状况等),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等等,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说明。因此,网络隐私知情权是指数据主体有被告知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及与数据控制者身份相关的信息的权利,即网络用户有权知道数据控制者收集了本人的哪些信息、数据控制者的身份、使用数据的目的等。2网络隐私控制权。网络隐私控制权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指数据主体对有关本人的信息资料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他人的收集、使用行为必须经本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这一权利具体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针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请求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及对数据控制者利用其信息资料的范围、方式进行限制的权利。3网
7、络隐私安全请求权。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络公司及其它数据控制主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因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信息资料的安全密切相关,技术的缺陷、操作的失误致使信息资料丢失或被盗都会对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威胁。因此,保护用户信息资料的安全不能只停留于行业自律,应赋予用户相关的请求权以及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网络隐私权的特征虽然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具有传统隐私权的一些基本特征,但网络隐私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具有其独特的本质属性。首先,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二重性,即虚拟性和真实性。虚拟性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中以区别于其真实性命的“网名”注册登陆,并以该“网名”在网
8、络中活动;真实性是指自然人以其现实中真实姓名在网络中活动。其次,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即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就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对应于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所具有二重性,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也具有双重性。因为每个网络虚拟人的背后都有着一张真实的脸,虚拟人的人格要素是与现实的人格要素二为一体的,这好比影子与本人的关系,当然我们谈论对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最终是要回归到保护现实中的个体的利益、情感等。第三,网络隐私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还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具有人格、财产双重性质。这些看法忽略了财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予以经
9、济评价;二是权利可以转移。隐私虽然是一种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但如果将其财产化则会忽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势必会导致人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同时,由于隐私具有定位性而决定了隐私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转让性是人格权的重要特点。因此,网络隐私权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它仍然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传统人格权在网络领域中的体现。二、我国民法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我国对稳私权的研究较晚,重视程度也不高,并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它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十分单薄,加之我国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较之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在网络立法方面也不够完善,因此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更是少之又少。(一)我国对
10、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在我国,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只在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到目前为止,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
11、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但并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虽不失为立法的进步,然而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另外,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也涉及到隐私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等等。但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在此方面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出台,只有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及全国人大
12、常委会的决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新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
13、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较为薄弱,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对稳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但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有关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不完善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待,或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或者通过名誉权对稳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而言,加之内容都比较抽象、不够具体和详细,缺乏可操
14、作性,这一切都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处于较低的标准,有关法律基础与环境相当薄弱,有待进一步的完善。2.有关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的民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只有一些行政法规,即便是有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也过于笼统。但网络隐私权毕竟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民事基本权利,在民事法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这就使得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处理在实践上显得难以操作。因此,我们应该加快这方面的立法以确认和规范各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3.对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也较薄弱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是两个直接联系、密不可分的部分。
15、按照司法解释,对隐私的保护必须借助于名誉权的保护来体现,但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在权利客体上,隐私权的客体隐私具有客观真实性,名誉权的客体名誉则主要体现了主观性。隐私权关注的是个人秘密不被侵犯,名誉权关注的是与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是否真实与评价是否适当。在侵权的后果上,侵害名誉权必然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侵害隐私权不一定会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在此情况下,公开、宣扬他人隐私按侵害名誉权处理,显然欠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如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这时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三、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
16、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处于缺失保护的环境下,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样的状况给网络运作带来诸多的不平稳、使得网民们心里压力增加,对自己控制力的人可度降低,网络虚拟性给大家所带来的人性释放作用逐渐降低等,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信息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完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民法作为调整公民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最有效的法律,对隐私权应作明确的规定。将
17、间接保护改为直接保护,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民事基本法不仅要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他人的隐私权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而且还要规定违反此项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民事基本法中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才能谈如何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二)制定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仅有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是不够的,应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对此,有学者建议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电脑个人数据保护法。专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应该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具体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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