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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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频繁,商事法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现状却是仅有各个商事单行法,并没有一部像民法通则这样总则性的法律来对各种商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这也在现实的法律运用中引起了造成肯定的混乱和错位。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商事通则;商事立法;民商分立;民商合一 一、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 就目前来讲,我国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司法说明等。在适用的过程当中假如涉及到商事法律没有规定的状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表面上
2、看起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是很齐全的,其实不然。暂且不说缺乏单行法相互之间统一和协调,在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一些混乱和错位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更为重要的是仅仅有单行法的详细规定,并没有一个总则性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在实践当中要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随着商事交易的频繁,各种商事组织、商主体的出现,交易方式以及融资形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立法现状的弊端渐渐的暴露出来。正式由于这一现状的存在,在我国的实际法律运用中也出现了如下问题。(一)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精确的定位 我国有关民商法教科书,以及学者的相关著述中都曾论述到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普遍认为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
3、规范,但是这些相识也只是停留在了这样一个浅显的层面,并没有再往下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当然也更不会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上来。其主要就是因为当前我国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虽然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其迟迟没有被立法机关通过。尽管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各个商事单行法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但是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商事关系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我们所制定的商事单行法中,还包括商主体、商行为、营业商事账簿等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现行的商事法律的调整对象并没有在商事立法当中明确的规定出来。众所周知,假如一部法律没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是无法和另外一部与之相像的法律进行明确划分的,更何
4、况要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当前的主要任务就是须要一个总则性的商事法律对商法的调整对象加以规范,来明确的划清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的界限,进而对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来进行论证。(二)商事立法尚不健全,仍旧留有空白地 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有待提高。比如“商人”这一概念,在民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中都没有对于商人加以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商人也只是在教材中列举出了详细的商人形态,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除此之外并没有对商人做出明确的一般性的规定。因此,什么样的人在可以称之为商人,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干脆地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回答。再譬如,关于无行为实力人,在民法当中无行为实力
5、的所做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除非是纯粹的获得利益的行为才是有效的。可以说无民事行为实力的人在可以接受赠与这一意义上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所称的人,那么他是否也可以成为商法上的人呢?以上所列举的都是商事法律中所应有的最基本的概念,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商事通则对于商事法律发展中最基本的规则加以规定,因此在详细的经济交往和法律适用中是特别麻烦的。(三)商事立法不完善,缺乏协调统一性 我国商事立法不完善,造成了商事法律体系构成的制度元素不齐全,缺乏起统帅作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商事法律规范,使体系中的各个商事单行法处于离散状态,甚至出现一些法律规范重复、冲突和相互抵触的现象,统一协调性、配套性差,未能发挥应有的整
6、合调整功能1。如2022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然而,2022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一般合伙人。两者的规定明显不一样。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不仅造成了法律运用的混乱,而且还会使商事主体对其从事的商事活动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难以进行综合评估。另外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不便于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这势必会降低法律规范的好用性和裁判的可预料性。二、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的模式以及我国的选择 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商事立法的模式只要
7、有三种:第一是从形式到实质的完全的分别,既制定了民法典也制定商法典。比如法国、德国和日本采纳的就是种模式。须要指出:我国学者常认为完全民商分立的模式已不符合民商法发展趋势,采完全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已渐渐削减,现存各国的商法典大多徒具形式,“在民法典之外胜利地编纂商法典实属天方夜谭”2等;其次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恰恰相反,采纳的是民法和商法从形式到实质的完全的统一。就是将商法中的内容甚至是涉及到商事特殊法的内容也全部地囊括在民法典当中。这种模式在20初期世纪产生于瑞士,瑞士将大部分的商法规则规定在债法典当中意大利和荷兰所继受;第三种模式可以称作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即形式上只存在民法典,不制定商法典,
8、而将商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也有学者将此模式称作实质上的民商分立。在不制定商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北欧各国、捷克、立陶宛等,大多属这一模式。在传统分类中,该模式常与其次种模式混淆。 须要指出的是,各个国家无论采纳那一种民商事的立法模式,在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的差异。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最主要的推动力气是这个国家所处的政治环境、一个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的发展水平。法律发展的其他方面比如法学家的贡献、对于外国法律的继受和移植、立法传统和立法技术等等可以说还是要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因此我们国家不是说肯定要制定商法典、或是制定商事通则、或是只制定单行法,我们要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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