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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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近年来,我国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据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16。而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由家庭暴力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也逐渐增多。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威胁。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我国关注的社会问题。目 录摘 要11 对家庭暴力制止不力的原因1 陈腐的观念是对家庭暴力制裁不力的症结1 法律的非系统性、不可操作性严重制约着对家庭暴力的制裁2 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
2、序2 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3 立法规定3 民事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3 刑事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4 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4 家庭暴力救济的不足之处5 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5 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救济途径5 刑事立法上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定罪量刑的规定5 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6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立案难、取证难的问题6 完善家庭暴力的救济7 改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7 建立为被害人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的机构或场所7 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8 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9结语10注 释11参考文献12致 谢13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浅谈家庭暴
3、力的救济摘 要:在当代社会,家庭暴力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它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问题。抑制家庭暴力, 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来惩治施暴者、保护受害者。然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机制却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本文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救济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救济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 家庭暴力 法律救济家庭暴力虽是个古老的话题,但国内外对家庭暴力进行系统的研究也还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同答:“为什么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
4、会忽视它的存在呢?”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也不断显现出来,国内学者、专家以及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也倍加关注。据全国妇联2003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的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法院每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90都存在着家庭暴力的情形。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禁止家庭暴力行为。但从目前我国现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能真正保护受暴者合法权益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机制。家庭暴力极大侵犯了受暴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救济机制的不健全,这就使“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古老的法谚变成了一
5、句空话。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现行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进行反思。1 对家庭暴力制止不力的原因11 陈腐的观念是对家庭暴力制裁不力的症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权益受到侵犯时,一般的救济方式分为三种,即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老人与儿童,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实现自力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多依赖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但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小事”、“清官难断家庭事”的陈腐观念不仅在老百姓心目中占主导地位,而且也存在于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从而怠于行使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义务,进而使解决家庭暴力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支持系统”都不能正常运
6、转,使实施家庭暴力者未能受到应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使这种家庭的不安定因素长期沉淀形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成为刑事案件的诱因。12 法律的非系统性、不可操作性严重制约着对家庭暴力的制裁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可以说在处理家庭暴力的立法上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法律空白”,对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造成轻微伤害的,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婚姻法也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7、。”然而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是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规。家庭暴力的法律又具有抽象性、不可操作性,从而使调解成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主要手段之一。其次是家庭暴力存在取证难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案件往往发生在家中,致使警方取证难,不容易找到人证和物证。而且很多家庭暴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不愿意承认遭遇。13 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从司法实践看, 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其职能来完成的。在这一过程中, 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根据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三款
8、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些规定表明, 公安机关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的重要接触者,而且是许多家庭暴力法规的重要执行机关, 即是执法机关,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组织, 以调解为主。但是, 在执行过程中, 警察普遍存在对家务事不介人的观念, 对家庭暴力大多抱冷漠、轻视的态度。接到报案时也迟迟不到现场处理。即使在现场目睹家庭暴力事件发生也很少强制施
9、暴者。大多采取的办法是批评教育, 这就混淆了执法机构与群众组织的职能。其结果是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有些受害人甚至会采取极端手段, 将施暴者致残或致死。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结果发生, 和警察的救助不当或不及时不无关系。公安机关的救助不当, 其根源在于法律的滞后、操作性差, 不论是婚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救济家庭暴力受害者, 按照哪种方式救济等问题。另一方面, 是观念的问题, 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造成身体上伤残或死亡, 都是家务事, 俗话说, 清官难断家务事, 对于家务事, 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自己解决, 他们并没有把家庭暴力看作是违法
10、犯罪的行为。2 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21 立法规定211 民事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新婚姻法将此条款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新的婚姻法第一次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的违法性,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了进一步的界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妇女、儿童等宪法保护原则在新婚姻法中的体现。新婚姻法第32条第2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对家庭暴力的民事司法救济,家庭暴力是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同时新婚姻法第46条第3、4项规定“实施家庭暴
11、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而认定了施暴者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家庭暴力在民法上的救济主要通过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的民法上的救济只能通过让施暴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家庭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除另有约定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双方共同共有。如此规定,对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来说,赔偿损失只恐怕是徒有虚名而已,施暴者得不到真正的制裁,从而影响该制度价值的实现。然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民法救助是
12、反家庭暴力的最广泛的救济方式,而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3依我国现行法律,发生家庭暴力时有公诉、自诉、治安处罚、离婚等救济途径,但除治安处罚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暴者尽快远离受暴者,在漫长的程序期间,被害人随时随地面临危险,有时为躲避侵害被迫到处藏匿。民事救助制度能给受暴者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临时庇护所,一定的经济帮助和法律援助使受暴者能暂时远离暴力,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来救济自己受侵害的权益。如英美等国采取的保护令和禁止令等措施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是较为理想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上的救济,我国新婚姻法虽有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过于粗糙,只是一个非常原则性的
13、规定,至于如何禁止、怎样禁止、由谁禁止,法律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发生家庭暴力时,司法别居制能有效保护受暴者的人身安全,可以给被害人一个安全生存空间,同时通过隔离和心理辅导缓冲直至消灭暴力。而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夫妻离婚之前,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从法律上说还有同居的义务。也就是说受暴者还没脱离前一次暴力,还有可能遭受下一次暴力,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暴者的合法权益。212 刑事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
14、察,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情节严重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暴力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有关犯罪,适用刑法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虽从罪名上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遗弃罪等,但这些罪的构成要件一般多以产生严重的后果或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即使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一般量刑也都较轻。而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主要是殴打、辱骂、精神虐待、性虐待。而就拿殴打来说,它一般只会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受暴者一般很难受到相应的刑罚惩罚。而对于家庭中的喋喋不休的谩骂,辱骂甚至对
15、外贬低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刑法更不能以侮辱罪或诽谤罪对施暴者加以惩罚,还有性虐待,婚内强奸问题,现行刑法均是苍白无力的。作为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刑法在反家庭暴力问题上由于立法的谦抑性而显得很无奈。因此,刑法在反家庭暴力中应该是有所作为的。213 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阻。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劝阻,调解和
16、公安机关的制止这些救济措施可以主动介入,但是,新婚姻法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却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为前置条件,这一告诉乃论的设置,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4项“虐待家庭成员,受虐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致的。22 家庭暴力救济的不足之处221 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新的婚姻法只是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并没有进行细化,导致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法律上存在着一些真空,如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伤残情况的司法鉴定,依目前法律规定,申请法医鉴定部门做鉴定,必须有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17、一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而案件又未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也不能出具鉴定委托书,这样法院也不立案,受害人就无处可诉。再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由双方共有,不能分割,对民事赔偿部分又要如何具体操作,如何执行也是一个立法上需要进一步规定的。222 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法律上的规定主要是适用于对施暴者事后的制裁,而对暴力行为发生过程中的干预较少,缺少有效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对家庭暴力的社区救助和警察干预都是以解决每一次的冲突为目的的。我们知道每一次冲突停息后,它还可能再次发生甚至升级,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应的对策。现有的规定仅重视事后的处理,忽视提前预防。4这方面可
18、以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但还必须以造成轻微伤害为适用前提。而公安、派出所机构以及妇联,居民委员会所能做的只是调解或者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但这种调解或保证书没有任何强制力和约束力,因而经常有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的情况。223 刑事立法上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定罪量刑的规定虽然婚姻法规定了暴力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事实上在刑法中的罪名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一般主体的规定,没有一个单独规定家庭暴力的界定和量刑方法,只有对虐待罪规定了特殊主体共同生活的成员,但是定罪标准较高,虐待罪要求“情节恶劣”。因此事实上法律还不能够有效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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