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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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The scientific and leg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can control the administrative acts,supervise subject of administration duties according to law,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ubject of administration and private party and achieve fairness and efficiency.Single laws of administrative are la
2、ck of rights protection of private party which make the private party difficult to protect rights.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difficulties of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points out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our countr
3、y.There are so many single laws of administrative in our country,but there is no uniform cod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 there is no uniform standard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around the practices.The author refers to the experience of th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administrative
4、 procedure in foreign countries,makes suggestions of th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for our country.Key words:Administrative procedure;Codification;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试论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完善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程序作为规定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可是,我国对行政程序
5、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使得类似“钓鱼执法”这种行政程序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行政违法的救济方式又只能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提供的事后救济和保障,这明显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只有通过行政程序的立法完善,才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最直接的保障,规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一、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一)有利于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含意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和法规规
6、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事。王锡锌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及其现实情境J中国法学,2008(5)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既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具有的行政权力是十分强大的,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反复告诫人们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所以,要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就要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要确保行政权力运作或者政府机构及其公职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钓鱼执法”在实践过程中确实“钓”到不少非法营运的车辆,于是有人认为这种
7、方式可行,可是这种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也让许多无辜的好心人受害,归根到底,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行为程序合法,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用“钓鱼执法”的方式所整治的黑车,即使整治的真的是黑车,也会因为行为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结果不合法。这样不但会使人们对行政结果可信度降低,让行政行为失去合法性。所以,对行政程序进行规范,明确行政程序的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是依法行政的保障。首先,行政程序具有法定性,用于规范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应通过预设的立法程序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控制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运作的强制力量。行政程序本身可控制行政行为,决定
8、了行政程序具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如果没有行政程序的规范,行政机关就可以通过滥设程序壁垒的方法或采用拖延执法的方法,轻而易举地摆脱法律对它的控制和约束。同时,行政主体不得基于不正当的动机来解释有关行政程序的模糊概念,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自身的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把听证、告知、回避等法律程序制度列为行政程序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其目的只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驶行政职权。其次,行政程序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可行性的监控。行政实体法规定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权的监督难以起到制约作用,而行政程序却可以较有效地起到这方面的作用。再次,行政程序可以为行政权趋于正当、合理起一种引导性功能。行政程序
9、法治化的不断完善将对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法律保留、职权和职责相统一以及司法救济等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上进行法律设定,从而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有利于加强依法行政。(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效率就是行政权的生命。对行政权运行机制的设定,在许多情况下都要考虑行政效率。比如,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某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行政机关自己作最终决定等。如果没有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必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科学合理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使原本混乱无序状况得到有效控制,程序是处于对恣意的限制。因此,一个有效的程序规定,如果被遵守的话,它必定会起到规范权力行使的作用,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人才、物
10、力和时间的浪费。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规范、透明、科学、合理的行政程序,会使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活动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心中有底,从而减少行政权力行使的阻力,提高行政效率。完善的行政程序建设是公正与效率的结合。路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J学术交流,2005(10)在实践中,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简明的行政程序制度化、法律化,免去不必要的或简化烦琐的程序,保证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行政机关的拖拉迟缓、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使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过程中及时高效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三)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
11、合法权益在现代,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往往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法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对于那种明显带有诱惑他人违法犯罪的“诱惑取证”、“警察圈套”,法律是明确禁止和否定的,由此获取的证据会被法庭排除,而行政执法行为本身也被认为是不当和可以撤消的。行政程序要求行政主体应当给与行政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陈述理由和要求,明确告知其程序权利以及程序结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程序权益是一种被法律实用主义所长期掩饰而不为人们所重视的法律权益。轻视法律程序权益的结果往往是行政主体以国家神化为理由剥夺
12、公民实体法上的权利。最典型的例子是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的确认程序。任何法律实体权利如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权益予以保障,则立法赋予再多的法律实体权利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程序权益只能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保障。(四)有利于推动民主政治的进程行政程序法不仅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供法律依据,而且群众也可依行政程序法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等具体制度规定,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行政程序法定步骤和方式,通过调查、告知、听证、质辨等程序,从而实现行政行为的民主化、合法化,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公民权利至
13、少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或者说作为现代社会公民状态的权利和作为过程的权利。而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听证权、知情权、申诉权、程序抵抗权。行政程序法治化是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在行政领域的体现。行政权力的范围涉及到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各方各面,也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不受行政权的侵犯,实体性的权利得到保障,就要通过公民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立法取得较为显著的成绩,但是对行政程序的规范却显得有些滞后。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该法确立了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则。1996
14、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第一次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并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已经出台的行政许可法,也把注意力高度集中在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我国的首部地方性行政程序法规宣告诞生湖南行政程序规定,对全国性立法也将提供经验。但是,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一)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在我国的政治、法律传统中,缺乏的是公民的权利观念。就现有法律体系而言,最为重要的行政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制定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在司法审判不受外来干扰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也许是唯一的独立监控机制。然而,行政诉讼作为司法程序,有其严格的局限性;同时,司法程序的使用,也非我国传统
15、文化所喜好的争议解决办法。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等。可是,这些程序性规范缺乏明确性,混合在这些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过于原则、欠可操作性,一些行政行为仍处于“无序可依”的状态。吴丹,涂冰我国行政程序法现状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3)例如“钓鱼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钓鱼”手段恶劣,很多无辜的人都曾经深受其害,严重触
16、痛了社会神经。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就“钓鱼执法”作出明确详尽的禁止性规定,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三项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此规定较笼统含糊,缺乏针对性,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行政诉讼证据由被告方行政部门提供,行政部门在证明己方未采取利诱、欺诈等手段时占有明显优势。而且,在这种执法方式中,行政相对人因为无法预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得寄予侥幸、人情及自己的社会关系。由于许多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自身设定的,往往容易多变缺乏明确性和透明度。相对人也往往因不了解一些程序规划而要跑很多冤枉路,而行政执行人员利用不
17、公开的程序规划刁难当事人的现象也确实并不少见。曾经很时兴的“行政首长接待日”或“现场办公制度”等等,其实已从一定程度说明了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透明度。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跑了多少趟都办不成小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现场办公制度”时就能办成,这其实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治”特色,缺乏“法治”的程序性要求。(二)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首先,由于行政程序的多样性与分散性,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仅在立法形式上还是在立法思路上仍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的作法。从数量上看,分散在各层级单行法中的行政程序法条文数量惊人;从立法形式上看,在中央立法中大量集中在部门规章这一层级,在地方立法中,多数集中在地方政
18、府规章这一层级,2004年形成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之后迟未能启动立法程序。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一是以行政程序制约政府权力的意识缺乏;由于政府行政活动的范围十分广泛、复杂,且变化频繁,要对各种行政机关的程序作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绝非易事,因而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都经历了艰难的历程。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立法权力行使的法律,而导致行政程序立法往往是各个行政部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都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争相行使立法权,通过立法扩大其权力,轻视程序性规定,忽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其次,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立法权力行使的法律,而导致行政程序立法往往是各个行政部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都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争
19、相行使立法权,通过立法扩大其权力,轻视程序性规定,忽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所以,出现行政程序设置不科学、不统一,发生权限重复、交叉、冲突、程序繁琐、影响行政效率等现象。而且,行政立法的实体和程序不分。我国的行政程序往往是和行政实体问题共同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律当中,这其实是法制落后的表现。基于我国行政体系错综复杂、行政权力对社会事务无所不入以及行政立法起步较晚的事实,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必然会遇到许多立法技术上的难题。(三)行政程序违法责任规定不足因为具体的部门法,带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立法机关不熟悉,就干脆委托职能部门拿方案,职能部门在大国家、小公民的传统法理念支配下,为了自己的部
20、门利益,往往强调其执法的权威性、全能性和方便性,强化其权利的合法性、正义性和效益性,而把相对方的公民、企事业组织作为义务主体,在权利和义务的天平上,为自己设定的权益充分而具体,而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往往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片面强调国家的权威,轻视甚至根本不顾相对方的利益。国家机关对违反程序的相对方,轻则亏其财,重则拘其身;而其本身呢,相对人除了可依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取得实体赔偿外,对违反程序的执法者,对其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大约只剩下控告了。在程序上可以说无主动索赔和直接指控程序违法者之机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至今未闻哪位当事人因法院违反审判期限获赔或因程序非法得到过补偿。我国还没
21、有一套可供当事人对程序违法进行追偿的处理“程序违法的程序”和赔偿标准。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有第2款第5项勉强可算作可诉的程序性违法,但按其中第55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程序,还不足以构成程序责任赔偿。国家赔偿法中除了第3条第1款、第3款,第4条第4款,第15条第1款虽勉强可算作可诉的程序性违法,但按其中赔偿原则,只对当事人作实质性赔偿,即违法追缴、损坏财产的,返还或赔付;违法关押的,按日期计算误工补偿,致人死亡的,赔偿相当于全国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这实际上是实体性赔偿。至于行政机关不及时行政、延期行政、公安机关非
22、法留置,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人身财产、其它各类权益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国家赔偿法向责任单位索赔;但第12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都是些积极作为的程序非法行为,而大量的程序性不作为行为,特别是推诿不立案、案卷沉积不移送、不理会执行申请等,有关程序法律关系当事人根本不能向程序主持人追问和追偿,更说不上按责任索赔而且也没有索赔标准。许多基层法院墙上都挂有“严格按法律程序办案”的“承诺”,有的甚至规定了延误期限,每一天处罚主审法院100元或500元,但很少见认真施行。(四)立法进程缓慢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方面的建设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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