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库管理规定(完整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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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下车库管理规定(完整资料)(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 优秀版资料,欢迎下载)地下车库管理规定为加强地下车库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保障地下车库各单位的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方法.第一条 所有出入地下车库的车辆,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服从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车库设施设备。第二条 停入地下车库的所有车辆,请提供车辆完整信息,在使用过程中如车辆信息发生变化,请及时到物业管理中心办理变更,以便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物业公司能够及时联系车主.第三条 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停车位,不得占用公共通道或他人车位。第四条 地下车库仅供停放本单位车辆,不得随意改变车位的用途,不能占用公共部位
2、和公共设施停放车辆,严禁在车位上搭建安装原有设施以外的设施,严禁在车位上摆放杂物或堆放物品。非机动车请停放于物管公司指定位置。第五条 车辆进出车库时要严格按车库规定路线行驶,应按照干道先行的原则礼让行车,不得堵挡道路和车库出入口。第六条 车主自负车辆安全及车内物品的安全,车主须妥善保管车钥匙,车辆证件,门禁C卡、车内请勿放置现金和贵重物品。离开时应关好车窗玻璃,锁好车门及车锁同时开启车辆防盗装置.第七条 人员及非机动车进入车库时应注意自身安全。第八条 未成年儿童不得单独进入地下车库,家长应承担教育监管责任,如因未成年儿童进入车库而发生伤害及至他人车辆或公共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家长承担责任.第九条
3、不按规定停车,物管公司有权将违规车辆拖离,拖离费用由违章车辆车主承担.第十条 车库车位设计停放的车辆为家用、商用小型车辆,车辆高度不得超过2米。禁止超长超高大型车辆及货运卡车进入车库。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觉保持车库卫生,防止漏油和严重污染车辆污染车库。第十二条地下车库禁止洗车、修车、学车、练车和试刹车,严禁无证驾驶.第十三条 车库内不允许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禁止倾倒垃圾和有毒物品,严格控制噪声。第十四条 车库内严禁烟火,进入车库不得携带易燃易暴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第十五条由于不可抗逆因素造成车库内车辆损毁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为暂行规定,解释权归金信翰林苑业主委员会所有
4、。管理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不妥或需调整,请广大业主积极给予我们建议及意见,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
5、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
6、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
7、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
8、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9、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
10、,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
11、度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
12、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
13、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
14、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集中供热
15、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
16、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号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部长侯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17、(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18、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
19、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
20、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
21、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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