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690572647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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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6905726475(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的防治,保证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治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
2、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爱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治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能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治理。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治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
3、地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第六条 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爱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爱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阻碍评判,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
4、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形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第八条 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筑、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治理。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环境爱护行政主
5、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差不多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爱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操纵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治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
6、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托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觉专门情形的,应当赶忙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截了当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
7、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截了当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觉个人剂量专门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爱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爱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爱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第十四条 严格操纵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
8、探伤装置。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意使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治理。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终止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X射线等探伤装置的单位需要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县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活动终止后二十
9、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操纵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治理。第十五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10、,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各项退役措施,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退役。第十八条 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
11、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类、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都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都市放射性废物治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都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第十九条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筑、治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
12、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都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都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爱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都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监督治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贮存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费用,按照鼓舞送交贮存、处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收取和使用治理方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
13、,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第二十二条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操纵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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