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实用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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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黔建施通2007278(1)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坚持项目计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二章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第四条安全生产费用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据,提取标准如下:(一)房屋建筑工程不得少于2.5%(不包含设备购
2、置费用),其中房屋建筑工程中安装工程为1.0%;(二)矿山(井巷)工程不得少于2.0%(三)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不得少于1.5%;(四)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不得少于1.0%。拆除工程、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审定的安全施工措施、安全生产费用清单和相关规定计算安全生产费用,但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5%。工程造价确定前,投标人可暂按投标报价作为安全生产费用计取依据。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
3、其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水利、电力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公布安全生产费率。第六条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结合实际,确定安全生产费用。第七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安全生产费率和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并
4、单独报价。招标方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单独列出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结合实际对增加项目单独报价。第三章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第八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开设安全生产费用银行专户。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存入安全生产费用银行专户。其中,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不低于
5、70%的安全生产费用存入银行专户;工程量完成70%之日起5日内,将剩余的全部安全生产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费用付款凭证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费用调整手续。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第十三条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施工措施和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严禁总承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
6、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总承包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总承包单位支付,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程序、职责及权限。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款专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安
7、全生产费用,不得挪用或挤占。按项目计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用于其他项目。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进度、使用计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支取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支取。原则上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工前、工程量完成20%、50%、80%时分别支取一次。安全生产费用支取和使用情况等证明材料应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施工单位应在需支取安全生产费用15日前,持下列资料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到银行专户支取安全生产费用:(一)已支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二)拟支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
8、(四)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前15日内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首次支取时,施工单位应提供“同意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使用本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治理安全事故隐患”的书面承诺。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
9、改、监控支出;(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生产费用支出。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保证在建项目的安全投入,确保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第二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分包单位正确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落实
10、情况进行监理。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工程监理单位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第五章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支付和使用实施监督。交通、水利、电力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支付和使用实施监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费用确定情况。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
11、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付款凭证及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未提交的,视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整改和查处。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责
12、令限期排除。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将安全生产费用转作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确保生产安全。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取手续时,应核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证明材料,必要时进行现场验证。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严肃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按项目计取,在成本中列支,确保建设
13、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落实安全施工措施等改进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费用。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7号 现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自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
14、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是指对石油管道的勘察、设计、制造、施工、运行、检测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制定有关法规和行业标准,监督石油企业贯彻执行. 第五条石油企业负责所辖石油管道的安全运行,落实安全职责,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管道受到外界破坏的情况。 第二章管道勘察设计第六条勘
15、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石油管道勘察设计工作,同时承担石油管道安全的勘察设计责任.严禁无证、越级勘察设计。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石油管道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责任制,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设计文件负责,同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九条工程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安全卫生预评价评审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条新建的石油管道在勘察选线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质及社会环境等情况对管道安全可靠性的影响,以及石油管道跨越公路
16、、铁路、航道时对有关设施安全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同时审查职业安全卫生专篇、消防专篇和环境保护专篇,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钢管制造第十二条钢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的石油管道用的钢管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 第十三条钢管生产企业在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钢管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钢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钢管生产、试验与检测条件。生产、试验、检测设备的精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钢管用的原材料,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一律不能使
17、用. 第十六条钢管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按照钢管制造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钢管生产企业生产钢管应当严格按照钢管检验标准进行试验和检验,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钢管制造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监制.凡未经监理单位监制的钢管,不得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 第四章管道施工第十九条承担石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条石油管道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
18、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石油管道施工质量应当实行施工单位领导负责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负责人等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石油管道施工应当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经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四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五章管道运行第二十五条石油企业对新建或停运后再启用的石油管道,在投入运行
19、前应当编制投产方案,并严格按投产方案组织投产。 第二十六条石油企业对运行中的石油管道,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在生产指挥系统的统一调度下安全合理地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石油企业应当根据输油(气)量的改变和季节变化,及时准确地调整管道运行的各项工艺参数。 第二十八条石油企业应当与管道途经地区的城建规划、公路、铁路、气象、水文和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避免或减轻因建设施工、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石油企业对石油管道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石油企业应当制定石油管道事故预案。对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
20、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一条石油企业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所辖石油管道定期组织巡查。 第三十二条石油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石油管道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管道检测第三十三条从事石油管道技术检测检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其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石油企业有权选择检测检验单位,任何部门不得为石油企业指定检测检验单位。 第三十四条石油管道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新建石油管道应当在投产后3年内进行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确定检测周期,最多不超过8年。 第三十五条石油企业应当定期对石油管道进行一般性检测.新建管道必须在1年内检
21、测,以后视管道安全状况每1至3年检测1次. 第三十六条石油企业对检测不合格或存在隐患的管道路段,应当立即采取维修等整改措施,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石油企业应当建立石油管道检测档案,原始数据及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三十八条石油管道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石油管道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各地政府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石油管道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和爆炸等生产事故时,石油企业应当立即上报到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发生
22、跑油污染事故时,在报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不得瞒报、迟报. 第四十条石油管道发生生产事故后,应当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石油管道发生事故后,应当查清事故原因,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是指将油气田、炼油厂、储备库、码头等地点的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输送到用户或接收站的管道及将油气井生产的油气汇集、运输、集中储存的输送管道。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管理的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本规定所称石油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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