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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节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一)个人独资企业概念:就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为:1、投资主体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银行工作人员等2、出资人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非法人企业4、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方式灵活(二)立法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8年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中华人
2、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设立条件1.主体是一个自然人,中国公民;2.企业要有合法的名称;不得有“有限”“有限责任”“公司”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形式: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 来源: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有关权力可依法转让或继承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二、设立程序1、提出申请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决定是否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分支的设立:投资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
3、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后,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三)事务管理 1、管理方式自行管理;委托他人管理和聘用他人管理 应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具体内容和授权范围。二、个人独资企业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聘用人负有依约定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归入个人使用或者借与他人;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蓄;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
4、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四、解散与清算(一)解散解散,因出现某些法律事由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告布死亡,无继承人或者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清算1、清算人的产生投资者自行清算;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通知与公告 如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 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的 60 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3、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
5、所欠税款;其他债务4、责任消灭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偿债要求,该责任消失5、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6、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
7、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
8、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一、2005年1月1日,甲以个人名义出资8万元设立了独资企业A,这8万元是甲和其妻乙的积蓄 甲不懂经营管理,故聘用丙管理企业的事务,在聘任合同中甲规定,凡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交易,都必须经甲同意。4月15日,丙未经甲同意,与C企业签订了价值2万元的购货合同。甲得知此事后,表示不承认购货合同,
9、认为合同的一切责任应当由丙自己承担。5月1日,丙暗地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转让给A企业 2005年12月14日,A企业亏损,无法支付对丁的到期债务,甲决定解散企业,并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12月24日,法院制订了清算人,经查,A企业、甲以及其家庭的资产和债权和债务情况如下:A企业欠缴税款1000元,欠丙工资3000元,欠社会保险费2000元,对丁的债务20万元;A企业的银行存款为1万元,实物折价6万元;甲的家庭为5万元,其中甲的个人可执行的财产为2万元;甲的妻子乙在B合伙企业中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二、某市西河区华晶商行是一家以电脑销售和维修服务为主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崔某住在西河区,有私房2处。由于经营不善,2003年3月12崔某决定解散商行。3月18日,崔某转让华晶商行现有资产获现金52万,此时,华晶商行到期债务61万元。债权人刘某、王某、谢某(分别25万、19万、17万元债权)得到崔某通知后向崔某主张债权。崔某向刘、王清偿44万元后,5月22日,崔某将剩余的8万元偿还给谢某后,以债务人是华晶商行且商行全部资产已用来低偿债务为由,拒绝向谢某清偿剩余的9万元。6月2日,谢某向西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卖崔某2处房,将所得清偿本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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