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设计的版权法保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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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室内设计的版权法保护研究 摘要我国室内设计抄袭成风,具有创新性、环保性和科学性的室内设计精品极少,这些现象成为整个行业发展的瓶颈。文章针对室内设计的特性化特征和现实问题,从版权法的角度对室内设计的版权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室内设计作品创建性标准的六步认定法,并从著作权合理运用制度、消费者理论的新挑战等方面对室内设计的版权爱护进行立法上的反思,以期促进室内设计版权法爱护的新发展。 关键词室内设计;创建性标准;版权法爱护 作者简介诸葛语丹,广西师范高校法学院助教,硕士,广西桂林541014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738(2022)02-0088-04 一、问题提出
2、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室内环境居住要求和消费品位的不断提升,室内设计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我国室内设计抄袭成风,既侵扰了室内设计版权人的版权,也对作品运用者的运用价值、运用心理造成负面影响,制约了该行业的良性发展。由于室内设计抄袭行为的隐藏性,以及在开发商与装修业中存在“谁施工谁设计、设计费免付”的嬉戏规则而造成的不良市场动态,加上立法上的滞后性,往往使版权人和运用者无奈地选择了缄默。因此,从法律完善的角度去思索和解决这一问题,既有利于爱护版权全部人和作品运用者的权利,也有利于促进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有大量的论著探讨室内设计问题,也有特地的室
3、内设计期刊,但这些论著和期刊多从建筑学、美学、艺术学角度去探讨,涉及到室内设计的版权法爱护的探讨相当少。但是,这并非说室内设计法律问题不重要,轰动北京建筑业的“枫丹丽舍诉森林大厦侵扰外立面设计学问产权”案及其诉讼过程的异样艰难性就说明白室内设计法律问题的重要性和逆境。从已有有限的法学探讨论著来看,它们多把室内设计当作建筑作品的附属物加以分析,这并没有错,但是室内设计作品与一般-建筑作品相比,侵权手段更为隐藏、爱护现状更为混乱,从而使室内设计的版权维权较之更难,须要从立法角度进一步思索和规范。 那么,如何加强室内设计的版权法爱护呢?笔者将从厘清室内设计的概念动身,探讨室内设计作品创建性程度的认定
4、标准,从著作权合理运用制度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22条、消费者新理论挑战等方面来对室内设计的版权法爱护进行深化的探讨。 二、室内设计的概念、原则及性质 要厘清室内设计概念,须要从其定义、原则和性质等方面去了解。 1.室内设计概念的界定。室内设计是依据建筑物的运用性质、所处环境和相应标准,运用物质技术手段和建筑设计原理,创建功能合理、舒适美丽、满意人们物质和精神生活须要的室内环境。这一空间环境既具有运用价值,能满意相应的功能要求,同时也反映了历史文脉、建筑风格、环境气氛等精神因素。所以又把室内设计称为“环境艺术设计”。室内设计以其人文的设计理念,承载了人们物质与精神消费的需求功能。 2.室内设计原
5、则。室内设计的原则涉及到室内设计独创性等法律问题,因此也须要加以把握。室内设计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创新性原则。设计之美的第一要义就是“新”。室内设计作为设计的一种类型,它的灵魂也在于创意。 (2)特性化原则。特性化是设计的精髓。依业主的生活品质与审美标准,不同的设计体现了业主的特性化要求,如对空间的划分、陈设上和材料的特性化追求等。 (3)环保性原则。室内设计具有双重功能性:第一是审判功能,即要创建出肯定的风格、意境和情趣来满意人们对较高层次的审美需求;其次是环保功能,即室内设计要具有功能多样、材料自然、无毒无害可再生的特点。 (4)科技性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大发展和民众需求的提
6、高,现代室内设计往往体现出电脑限制、自动化、智能化等方面的新特点,如智能大楼、低碳住宅、能源自给住宅等等。 3.室内设计的性质。室内设计的性质是我国对室内设计纠纷进行法律判决的重要依据,因此也须要加以把握。室内设计依其性质是一种建筑作品,在没有物质化前,是一种图形作品,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的版权作品类型。所以,室内设计是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 对室内设计概念进行理论上的厘清之后,我们接着探讨室内设计作品创建性程度的认定标准。 三、室内设计作品创建性程度的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版权作品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作用成果。
7、由此可知,我国立法中构成版权作品的条件之一是创建性。把创建性作为构成版权作品的必备条件,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然而,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推断,在我国的立法、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共识,所以导致创建性标准处于游离状态,司法实践中形成不同的评判标准。在11014年的广西“电视节目预报表”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报表尽管系制作人独立完成,且包含了大量的辛勤工作,但因其不具有创建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爱护。但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报告文学作品落泪是金作者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却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
8、,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 面对我国立法与司法现实,结合室内设计的自身特点来分析我国现实中室内设计作品的行业抄袭现象与管理中的混乱问题,笔者希望能在他国的立法实践中借鉴一些破解的方法。 1.版权作品的独创性。版权作品的独创性不是肯定的,它的创建性并不意味着全部作品成份都别出心裁,借鉴别人已有的作品或者素材是可以的。但是,我们必需看到,作为版权作品室内设计的原创设计的中心价值应当是创建本身,风格上、造型上、选材上的创新应是一个室内设计的灵魂,假如在一个设计中,作为成品时不能很明显地让一般民众看出它这三个方面的别出心裁,就不应说是有创新的作品,也就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版权获得条件之一的“创建性”条件。
9、2.对于室内设计的“创建性”标准应当制定一个确定的标准。只有创作程度的标准化,才能使市场上抄袭与拼凑作品不再堂而皇之地存在。“他山之玉,可以攻石”,笔者在此借鉴曹文衔0在11012年美国其次巡回上诉法院在阿尔泰一案中所确立的“侵权认定法”基础上进行补充而确立创作程度的四步推断法,来进一步探讨室内设计作品创建性程度的六步认定法: 第一步,检验专业人士首先要选定参照物,也就是选定与要检验的作品在风格、造型上有相像性的已享有版权的作品。 其次步,把须要检验的室内设计作品(受检作品)以非专业性的民众视角看是否具有肯定的主题显明性。假如用非专业的学问水平都能看出没有一点主题显明性的,则可把作品打回。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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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室内设计 版权法 保护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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