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对制度创新影响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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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行政对制度创新影响探索 教育行政主体是教育行政活动的根本要素之一,在与其他要素的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教育行政主体讨论是教育行政体制讨论中一个根底性范畴,在现实生活中,教育行政主体观往往会随着社会生活的进展而发生肯定的变移,进而反作用于教育行政体制。科学地熟悉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演进及其影响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其一,它的变化有可能转变教育行政活动要素间的关系及其冲突运动,并有可能转变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中的一些法律关系;其二,它的变化有可能触动教育行政体制变革,进而促进教育领域里的社会治理创新。随着当代社会生活的进展,作为社会治理创新过程的一个侧面,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发生了哪些微妙变化?它们又
2、对教育行政体制产生了哪些积极而深刻的影响?本文拟着重从行政法学的视角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1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演进及其理论指导作用 教育行政主体观涉及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的本体、资格、权利义务关系等多方面问题的看法,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更新涉及了几乎全部这些内容,带来了很多深刻的理论启迪。 1.1主体本体观的重构:撬动体制创新 所谓教育行政主体的本体观,简言之,是指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应当是谁、不能是谁的看法。在早期,国家完全依靠政府来治理行政事务,因而早期的行政主体理论都把行政主体狭义地界定为政府机关,断定除此而外的组织都不允许充当行政主体。在改革开放以前,包括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国家与社会治理
3、活动深受这种本体观的影响,也是完全使用“教育行政机关”概念来表征教育行政主体。然而,当代社会生活的进展渐渐冲破了这种熟悉,对这种“唯国家论”的行政主体本体观从理论上发出质疑,国外比国内早,最早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五十年月。到了六、七十年月,西方国家因各种社会冲突累积到极点而“引爆”一系列社会骚动浪潮,以及随后这些国家对此所实行的前所未有的治理方法,客观上促成了社会治理创新进程,固然也就进一步加深了传统的行政主体观的理论危机。八十年月以后,以“黑堡宣言”为标志,西方行政学确立了由传统行政学向公共行政学转向的进展方向,越来越多的学者基于国家与社会治理领域消失的一系列新现象,开头倾向于将行政活动看作是
4、相关主体在国家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两个领域里的治理活动,这在理论上为彻底突破传统的行政主体本体观铺平了道路: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应当是谁”这一问题的答案,有了新的思索和选择的可能。教育行政主体本体观的突破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与历史进展规律。主见教育行政必需是一元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主体、因而只允许政府行政行为存在的传统观点,通常发生并活泼于国家对社会实行高度掌握的社会阶段,将教育行政活动仅仅视为是政府干预教育的行为。然而国内外大量的讨论结果发觉15,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历史地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形态:一种形态是国家力气过于强大,政府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中与公民的合作性不高,压制性地掌握着社
5、会;另一种形态是国家与社会的力气比拟平衡,政府与公民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中合作性都较高,双方良性渗透和互动;还有一种形态是社会力气过于强大,公民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中与政府的合作性不高,反制了国家的力量。任何一个国家,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要想进入良性进展轨道,通常是凭藉肯定的客观社会条件,由上述第一种形态向其次种形态转型,即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同时避开陷入第三种形态。反映在各国行政体制变革过程中,这种转型一般表现为政府将公共政策制定及监视执行以外的效劳性行政职能间续转移给社会,这是当代政府职能主动适应社会治理创新需要进展调整与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化成果,它有力地推
6、动了行政主体分化的历史进程。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消失打破了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肯定掌握,国家与社会之间原有的高度同构关系被解构,一方面逐步消失了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分立、互动的建构趋势,另一方面又由于社群利益的分化而渐渐进入了社会冲突多发期。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为了适应现代文明所带来的新兴社会生活领域的需要,自觉组成了各种类型的公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有些获得了法人地位,它们在这些公共生活领域主动担负起社会治理的角色。这种变化在教育行政活动领域的最初表现,就是以往那种由国家高度掌握教育的行政治理模式开头消失松动,1993年公布的中共中心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
7、改革、全面推动素养教育的打算在对教育行政治理体制改革的阐述中,首次确定了非政府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在诸如高中及其以上教育的办学水平评估、人力资源猜测和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治理效劳领域可以发挥作用。此后,政府教育职能的调整从改革开放初期主要局限于政府系统内部,逐步扩大至政府系统外部。如今,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旧是最根本、最重要、责任最重大的教育行政主体,但已不能够连续被看作是唯一合法存在的教育行政主体,由于某些其他公共组织或法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依法拥有某些代替国家从事教育行政治理的职权6。目前,虽然我国学者对教育行政主体的涵义仍有狭义与广义之争,但是广义取向在学理上明显更有生命力,绝大多数学者和实际
8、工都认同教育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负有教育行政治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担当由于实施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实体。与旧的本体观相比拟,新本体观的思想内核在于它没有武断地把教育行政主体圈定在国家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而是将其看是作国家行政主体的组成局部,由具有公法、公权特征的公法人构成。这就在理论上提升了一个层次,消解了原有定义中的狭隘性和刻板性。回忆很多国家的教育行政体制变革历程,不难发觉,正是主体本体观重构这根理论杠杆,撬动了体制与机制的创新。 1.2主体资格观的创生:防范体制风险 由于社会进展的需要,尤其是得益于主体本体观的革命性变化,当代教育行政主
9、体的择入范围得以扩大,这客观上缩小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要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对有限的治理资源之间的冲突,增加了教育行政体制所能负载的公共效劳力量。固然,风险也与此俱增了:教育行政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职能,伴随其转移的是公权力的转移,在主体择入范围扩大的过程中,如何确保公权力的安全?如何防止降低门槛而导致体制风险?面对这一制度设计中的重大问题,当代教育行政主体在更新本体观的同时,也不遗余力地推动了主体资格观的建立与完善。所谓主体资格观,是指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资格条件的看法。而资格条件是指一个组织在通向合法享有和行使教育行政权力的道路上所必需具备的法律条件,即合法身份。当教育行政主体只能由行政机
10、关来担当时,法律一般不需要对此予以特殊关怀并作出特地规定,通常状况下援引宪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可是,当非行政机关组织也被允许担当教育行政主体时,状况明显变得简单多了。这个时候,法律就不能不对非行政机关组织担当行政主体的条件、范围、时效、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详细、细致的规定。鉴于行政主体择入范围扩大是一个渐进的当代历史过程,大多数国家在行政主体资格观方面实际上经受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渐渐完善的建立过程,其焦点在于必需表达“依法成立”、“行政权属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能够独立担当责任与义务”、“能够独立参与行政诉讼”、“是一种拟制人而不是自然人”等主体特征要求,反映在立法上,
11、就是要通过严密的行政组织法及其他详细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资格获得规定严格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以高度表达“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的法治原则。从行政法角度来认知这种主体资格观,即推断一个组织是否可以享有教育行政主体的身份,其实质要件包括:须为依法享有教育行政职权的组织;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活动;须可独立担当由自身的教育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诸实质要件中的所谓“须为”“、须能”“、须可”,是指其权利要么是基于宪法、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直接给予的,要么是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而特殊形成的。实质要件所要掌握的问题是:谁有资格进展教育行政治理?谁应当对教育行政活动的
12、结果负责?以及在发生教育行政诉讼的时候,谁应当作为被告?教育行政主体的资格事实,还须由相应的程序要件予以明示。譬如,教育行政机关之成立,须藉由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行政文件予以确认,包括对其职权、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还要遵照法定的编制为其配备人员,赐予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并由政府公告其成立。对于授权产生的行政主体资格,尤须注意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其中,法定授权主体是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即由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授权意思的法律、法规并正式公布;意定授权主体则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授权机关必需公告其授权打算,包括对授权对象、授权依据、授权事项、授权责任、授权期限等详细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当代教育行政认知之所
13、以对主体资格法律条件持如此严峻的立场,是有其合理性和必定性的。在教育行政主体择入范围扩大、行政需求及环境日益简单多变、行政监视过程变得既重要又困难的状况下,趋于严峻的资格条件无异于设置一道制度防火墙,对于抗御体制风险、防范教育行政权力在分散过程中消失混乱与失控状况,无疑能够起到更好的保障作用。 1.3主体权利观的矫正:推动制度正义 行政职能和公权力的排他性使得行政主体原来就享有超越其他社会主体的垄断地位,而传统的教育行政主体观受“利维坦主义”的影响,历来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力)配置持宁重毋轻的强硬立场。正是这种允许行政主体对社会施展过于强大的支配功能的理念,在行政实践中毫无悬念地带来行政垄断、行
14、政侵权、行政腐败、行政本钱居高不下等弊端。教育行政权作为政治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局部,它同样源于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根据卢梭等人的解释10,它是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公意进而转化为权力这种公共产品的。政治学和经济学的讨论说明,权利(力)具有所可主见的利益;而法学的讨论说明,这种利益可以通过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而获得。所以,假如过度配置教育行政主体的权利(力),却不设置相应的约束条件,也不注意依照程序去行使,势必会严峻损害教育行政活动的公正正义性,使教育行政活动还未实施即已在伦理上患病行政相对方的疑心和社会的否认性评价,其结果无非是加剧社会紧急关系,激化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政府职权与市场主
15、体权利、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冲突,给教育行政活动带来合法性危机,从根基上破坏教育行政体制。将“义务”的概念引入行政主体权利观并置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来考虑,是当代行政主体观演进的核心命题之一,更是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的长期互动中共同积存对当代公共生活价值的认同而最终放弃“肯定权力论”、“国家无过错论”等错误行政观念的重要成果。新的主体权利观认为,教育行政主体一俟获得一系列法定权利(力),即同时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有责任保障相关权利主体通过相对受动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在教育领域获得其应当获得的利益,否则它自身需要担当不利后果。因而,义务是一个具有约束颜色和强制性的法律概念,它们使行政主
16、体失去高高在上的制度条件,使公仆意识真正成为行政主体不敢玩忽的一种职业意识。概括而言,教育行政主体义务的掩盖面包括教育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制度框架下对行政相对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其它社会主体所担当的多重义务范畴11。其中,由宪政角度动身的义务范畴,如政府对向国民供应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责任,是教育行政主体对上面应尽的义务;而由行政相对人权利动身的义务范畴,如不得剥夺、侵害或阻碍任何公民的合法受教育权利,是教育行政主体对下面应尽的义务。当上下两层义务都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明晰规定且不能由义务人任意变更或免除之后,教育行政问责制度与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才具有真实意义和坚实根底。主体权利观矫正的另一个焦点,
17、是权利与义务配置孰重孰轻的问题。人们在经过“保权”还是“控权”的长期争辩后熟悉渐渐趋于全都:无论是就教育行政主体地位的制度安排公正而言,还是就提高教育行政过程的效能效率而言,权利(力)过分或缺乏,抑或义务过分或缺乏,都会“制约行政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阻碍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2,13。因此,正确而妥当的方法是使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尽可能相当,从而在行政法关系中形成足以平衡行政主体与其它主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张力,而不是走向任何一个极端。对于行政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原来极度失衡的国家而言,在转型时期持续地加重教育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一种趋势,是其权利与义务关系走向平衡的必经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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