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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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立,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肯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立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
2、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并表达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舞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意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表达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治理机构,应当
3、听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担当村镇规划建立治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掌握性具体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治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标
4、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视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推动城乡规划治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立档案馆的建立和治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立档案供应便利。 其次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5、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根底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根底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全都。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6、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进展布局、资源爱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
7、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治理区域。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状况,满意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立范围、住宅建立布局、公共效劳设施和根底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爱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掌握性具体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掌握性具体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
8、省人民政府备案。 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备案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综合考虑节省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削减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爱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也可以依据规划治理的需要要求建立单位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 其次十条城市
9、、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肯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颜色等内容提出规划治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其次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连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掌握性具体规划。 其次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10、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制止、限制和相宜建立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效劳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爱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其次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立规划。近期建立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
11、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立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立规划和年度实施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立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立工程,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立时序。年度实施规划应当与土地供给年度规划相连接。 其次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托付担当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展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12、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特地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询问。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治理和城乡建立的依据。 其次十五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便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掌握性具体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其次十六条各级人民政
13、府应当依据当地社会经济进展需要,作出城乡建立和进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共建共享、环境爱护和生态建立、相邻地区重点工程连接等问题进展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爱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相连接,相关建立工程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的要求。 其次十七条建立用地和建立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
14、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展规划选址审批的建立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 其次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立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立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转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其次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打算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
15、事项在政府网站、建立工程现场进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准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工程作出审批或者许可打算前,可以以政府购置效劳的方式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展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展公告,可供查询。 其次节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工程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16、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工程投资的,由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立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立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立工程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立工程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立工程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领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立工程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展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取得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二
17、年内尚未获得建立工程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立工程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立工程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撤消,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工程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立用地规划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藏年度规划和土地供给年度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连接。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立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
18、度、建筑密度、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转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9、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立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转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削减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配套。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立需要的; (三)因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立需要的;
20、(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领先行根据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掌握性具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效劳设施等建立工程,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立工程规划治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21、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供应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
22、标准对建立工程设计方案进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立工程位置、建立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立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文字标明的技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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