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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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治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立工程顺当进展,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详细治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
2、治理工作,业务上承受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和指导。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托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 拆迁人托付拆迁的,应当与被托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托付合同,并在合同中商定托付费用。 第六条 实施撤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撤除企业资质等级。撤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详细方法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撤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展以下活动: (一)新建、
3、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转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特地账户,根据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准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商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撤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
4、,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准时向拆迁人供应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展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赐予补偿;撤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拟法为主。 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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