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解析公务员管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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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行 政 法 概 述 行 政 法 上 的“行 政”指“公 共 行 政”,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对 国 家 与 公 共 事 务 的 决 策、组 织、管 理 和 控 制。行 政 法 的 一 般 渊 源: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单 行 条 例;部 门 规 章 与.地 方 政 府 规 章。行 政 法 的 特 殊 渊 源:法 律 解 释,有 权 解 释 包 括 立 法 解 释、司 法 解 释、行 政 解 释、地 方 解 释;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国 际 条 约、惯 例。10、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行 政 职
2、权 必 须 基 于 法 律 的 授 予 才 能 存 在;行 政 职 权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行 使;行 政 授 权、行 政 委 托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符 合 法 律 要 求。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行 政 行 为 应 符 合 立 法 目 的;行 政 行 为 应 建 立 在 正 当 考 虑 的 基 础 上,不 得 考 虑 不 相 关 因 素;平 等 适 用 法 律 规 范;符 合 自 然 规 律;符 合 社 会 道 德。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11、行 政 行 为 概 述 行 政 行 为 的 主 要 特 征 有:从 属 法 律 性;裁 量 性;单 方 意 志 性;效 力 先
3、 定 性;强 制 性。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条 件:A.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合 法;B.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行 政 主 体 的 权 限 范 围;C.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应 当 合 法、适 当;D.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法 定 规 定。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条 件:A.行 政 行 为 具 有 特 别 重 大 的 违 法 情 形 或 具 有 明 显 的 违 法 情 形;B.行 政 主 体 不 明 确 或 明 显 超 越 相 应 行 政 主 体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C.行 政 主 体 受 胁 迫 做 出 的 行 政 行 为;D.行 政 行 为
4、 的 实 施 将 导 致 犯 罪;E.没 有 可 能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行 为 撤 销 的 条 件:A.行 政 行 为 合 法 要 件 缺 损;B.行 政 行 为 不 适 当。12、行 政 法 概 念 及 渊 源 行 政 法 上 的“行 政”有 其 特 定 的 涵 义,它 是 指 公 共 行 政,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对 国 家 与 公 共 事 务 的 决 策、组 织、管 理 和 控 制。行 政 法 的 渊 源 指 行 政 法 规 范 和 原 则 表 现 形 式,分 为 一 般 渊 源 和 特 殊 渊 源。一 般 渊 源: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5、规、自 治 条 例、单 行 条 例;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特 殊 渊 源:法 律 解 释,有 权 解 释 包 括 立 法 解 释、司 法 解 释、行 政 解 释、地 方 解 释;具 他 规 范 性 文 件;国 际 条 约、惯 例。13、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1)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行 政 职 权 必 须 基 于 法 律 的 授 予 才 能 存 在;行 政 职 权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行 使;行 政 授 权、行 政 委 托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符 合 法 律 要 求。(2)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行 政 行 为 应 符 合 立 法 目 的;
6、行 政 行 为 应 建 立 在 正 当 考 虑 的 基 础 上,不 得 考 虑 不 相 关 因 素;平 等 适 用 法 律 规 范;符 合 自 然 规 律;符 合 社 会 道 德,如 职 业 道 德、社 会 公 德 等(3)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存 在 明 确 无 识 的 紧 急 危 险;非 法 定 机 关 行 使 了 紧 急 权 力,事 后 应 由 有 权 机 关 予 以 确 认;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应 急 行 为 应 受 有 权 机 关 的 监 督;应 急 权 力 的 行 使 应 该 适 当,应 将 负 面 损 害 控 制 在 最 小 的 程 度 范 围 内。1 4、行 政 主
7、体 的 职 权 与 职 责 行 政 职 权 是 国 家 行 政 权 的 转 化 形 式,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行 政 立 法 权;行 政 决 策 权;行 政 决 定 权;行 政 执 行 权;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行 政 命 令 权;行 政 处 罚 权;行 政 司 法 权。行 政 职 责 主 要 包 括:依 法 履 行 职 务,遵 守 权 限 规 定,符 合 法 定 目 的,遵 守 法 定 程 序。15、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与 特 征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确 定 力、拘 束 力、公 定 力、执 行 力。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从 属 法 律 性、裁 量 性、单
8、 方 意 志 性、效 力 先 定 性、强 制 性。16、行 政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叮 无 效 的 条 件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要 件: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合 法;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行 政 主 权 的 权 限 范 围;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应 当 合 法、适 当;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法 定 程 序。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 条 件:行 政 行 为 具 有 特 别 重 大 的 违 法 情 形 或 具 有 明 显 的 违 法 情 形;行 政 主 体 不 明 确 或 明 显 超 越 相 应 行 政 主 体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主
9、体 受 胁 迫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行 为 的 实 施 将 导 致 犯 罪;没 有 可 能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法 律 后 果:行 为 相 对 方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请 示 有 权 国 家 机 关 宣 布 该 行 为 无 效;有 权 机 关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宣 布 相 应 行 政 行 为 无 效;行 政 行 为 被 宣 布 无 效 后,行 政 主 体 通 过 该 行 为 从 行 政 相 对 方 获 得 的 一 切 均 应 返 回 相 对 方;所 加 予 的 一 切 义 务 均 应 取 消;对 相 对 方 所 造 成 的 实 际
10、损 失,均 应 赔 偿。17、行 政 立 法 的 程 序 与 原 则 根 据 国 务 院 行 政 法 制 定 程 序 暂 行 条 件 规 定 及 近 年 来 的 立 法 实 践,行 政 立 法 的 程 序 包 括:规 划;起 草;征 求 意 见;审 查;通 过 与 签 署;发 布 与 备 案。行 政 立 法 的 原 则:依 法 立 法 原 则:“依 法”中 的 法 指 宪 法 和 法 律,也 包 括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立 法 民 主 原 则;加 强 管 理 与 增 进 权 益 相 协 调 原 则。行 政 立 法 的 分 类:(1)依 据 立
11、 法 权 的 来 源 不 同,可 分 为 一 般 立 法 与 特 别 授 权 立 法;(2)依 据 立 法 主 体 不 同,可 分 为 中 央 行 政 立 法 和 地 方 行 政 立 法;(3)依 据 立 法 内 容、目 的 不 同,可 分 为 执 行 性、补 充 性、试 验 性 立 法。18、具 体 行 政 行 为(1)行 政 征 收。行 政 征 收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根 据 法 律 规 定,以 强 制 方 式 无 偿 取 得 相 对 方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一 种 具 体 行 政 行 为。行 政 征 收 的 主 要 内 容:税 收 征 收;建 设 资 金 征 收;资 源 费 征
12、收;排 污 费 征 收;管 理 费 征 收;滞 纳 金 征 收;(2)行 政 许 可。行 政 许 可 的 分 类:以 许 可 的 范 围 为 标 准 分 为 一 般 许 可 和 特 殊 许 可;以 许 可 的 程 度 为 标 准 分 为 排 他 性 许 可 和 非 排 他 性 许 可;以 其 能 否 单 独 使 用 为 标 准 分 为 独 立 的 许 可 和 附 条 件 的 许 可;以 是 否 附 加 履 行 义 务 为 标 准 分 为 权 利 性 许 可 和 附 义 务 许 可;以 其 存 续 时 间 为 标 准 分 为 长 期 许 可 利 附 期 限 许 可;以 许 可 的 内 容 为 标
13、 准 分 为 行 为 许 可 和 资 格 许 可。(3)行 政 确 认。行 政 确 认 的 形 式:确 定;认 可;证 明;登 记;批 准;鉴 证:行 政 鉴 定。(4)行 政 监 督。(5)行 政 处 罚。1 9、行 政 合 同 与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合 同:行 政 合 同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为 了 行 使 行 政 职 能,实 现 特 定 的 行 政 管 理 目 标,相 互 之 间 或 者 与 公 民、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经 过 协 商 致 以 明 确 各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义 务 所 达 成 的 协 议。行 政 指 导:行 政 指 导 是 指 行 政
14、主 体 在 其 职 责、任 务 或 其 管 辖 的 事 务 范 围 内,为 适 应 现 实 社 会 与 经 济 生 活 的 需 要,基 于 国 家 的 法 律 原 则 和 政 策,在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或 协 助 下,适 时 灵 活 地 采 取 非 强 制 手 段,以 有 效 地 实 现 一 定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为 目 的,不 直 接 产 生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为。2 0、行 政 程 序 的 概 念 及 原 则 行 政 程 序 是 提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和 实 施 行 政 活 动 过 程 中 所 遵 循 的 方 式、步 骤、顺 序 以 及
15、时 限 的 总 和。行 政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则:程 序 法 定 原 则;相 对 方 参 与 原 则;效 率 原 则;程 序 公 正 原 则。行 政 程 序 的 主 要 制 度:资 讯 公 开 制 度;公 开 调 查 制 度;通 知 制 度;说 明 理 由 制 度;听 证 制 度;时 效 制 度;职 能 分 离 制 度:辩 论 制 度;回 避 制 度;行 政 救 济 制 度。2 1、行 政 违 法 及 其 分 类行 政 违 法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侵 犯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行 政 关 系,对 社 会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的 危
16、 害,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和 为,可 分 为 以 下 几 类:(1)根 据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不 同,可 以 分 为 行 政 主 体 的 违 法 与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违 法。(2)根 据 行 为 的 方 式 和 状 态 的 不 同,可 以 分 为 作 为 行 政 违 法 和 不 作 为 行 政 违 法。(3)根 据 行 为 的 内 容 和 形 式 的 不 同,可 以 分 为 实 质 性 行 政 违 法 和 形 式 性 行 政 违 法。2 2、行 政 责 任 的 种 类 与 方 式 行 政 主 体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的 具 体 方 式 有:通 报 批 评;
17、赔 礼 道 歉,承 认 错 误;恢 复 名 誉,消 除 影 响;返 还 权 益;恢 复 原 状;停 止 违 法 行 为;履 行 职 务;撤 销 违 法 的 行 政 行 为;纠 正 不 适 当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赔 偿 等。公 务 员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的 具 体 方 式 有:通 报 批 评;行 政 赔 偿。行 政 相 对 方 承 担 行 责 任 的 具 体 方 式 有:承 认 错 误,赔 礼 道 歉;接 受 行 政 处 罚;履 行 法 定 义 务;恢 复 原 状,返 还 财 产;赔 偿 损 失 等。2 3、行 政 赔 偿 案 件 处 理 程 序 及 特 点 行 政 赔 偿 义
18、务 机 关 收 到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请 示 书 后,应 首 先 对 书 中 陈 述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进 行 审 查 和 确 认,自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收 到 审 请 之 日 计 算,赔 偿 义 务 机 关 逾 期(二 个 月)不 予 赔 偿 或 赔 偿 请 示 人 对 赔 偿 数 额 有 异 议 时,赔 偿 请 求 人 可 自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行 政 赔 偿 案 件 与 其 他 行 政 案 件 的 区 别:(1)赔 偿 诉 讼 不 能 直 接 单 独 向 法 院 提 起;(2)赔 偿 诉 讼 当 事 人 按“
19、谁 主 张,谁 举 证”的 原 则 分 担 举 证 责 任;(3)赔 偿 诉 讼 可 适 用 调 解;(4)赔 偿 诉 讼 中 法 院 的 司 法 权 不 受 特 别 限 制;(5)在 赔 偿 诉 讼 中,法 院 不 得 向 赔 偿 请 求 人 收 到 任 何 费 用。2 4、行 政 复 议 基 础 知 识 行 政 复 议 的 原 则:合 法 原 则;公 正 原 则;公 开 原 则:及 时 原 则;便 民 原 则 可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下 列 规 定 不
20、 合 法,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可 以 一 并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1)国 务 院 部 门 的 规 定;(2)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3)乡、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以 上 所 列 规 定 不 含 国 务 院 部、委 会 规 章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章。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8 条 规 定,不 服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不 服 行 政 机 关 对
21、民 事 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的,不 能 通 过 行 政 复 议 途 径 解 决。对 海 关、金 融、国 税、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2 5、行 政 复 议 程 序(1)复 议 申 请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为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超 过 六 十 日 的 除 外,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耽 误 法
22、定 申 请 期 限 的,申 请 期 限 自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继 续 计 算。(2)行 政 复 议 的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五 日 内 进 行 审 查,决 定 不 予 受 理 时 应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对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受 理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应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受 理 日 期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收 到 之 日 起 计 算。复 议 申 请 人 可 自 收 到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23、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3)复 议 案 件 的 审 理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应 当 臼 受 理 日 起 七 日 内,将 复 议 申 请 书 复 印 件 发 送 被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 应 在 十 日 内 做 出 书 面 答 复,并 提 交 相 关 材 料。在 行 政 复 议 过 程 中,被 申 请 人 不 得 自 行 向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或 个 人 收 集 证 据。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做 出 前,申 请 人 经 说 明 理 由,可 以 撤 回 行 政 复
24、议 申 请。除 法 律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况,行 政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4)做 出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做 出 复 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六 十 日 的 除 外,情 况 复 杂,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适 当 延 长,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但 是 延 长 期 最 多 不 超 过 三 十 日。2 6、行 政
25、 诉 讼 基 本 知 识 行 政 诉 讼 特 有 基 本 原 则:(1)人 民 法 院 特 定 主 管 原 则:(2)行 政 诉 讼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原 则;(3)被 告 负 举 证 责 任 原 则;(4)不 适 用 调 解 原 则;(5)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的 原 则;(6)司 法 变 更 权 有 限 原 则。行 政 诉 讼 管 理 的 分 类 主 要 有:(1)级 别 管 辖:基 层、中 级、高 级、最 高 人 民 法 院(2)地 域 管 辖:一 般 地 域 管 辖、特 殊 地 域 管 辖、共 同 地 域 管 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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