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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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 经 济 法 基 础 考 试 大 纲 第 一 章 总 论 基 本 要 求(-)掌 握 法 和 法 律、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掌 握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三)掌 握 仲 裁 与 民 事 诉 讼(四)掌 握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五)熟 悉 法 律 事 实、法 律 责 任(六)了 解 法 的 形 式 与 分 类、法 律 部 门 与 法 律 体 系(七)了 解 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考 试 内 容 第 一 节 法 律 基 础 一、法 和 法 律(-)法 和 法 律 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2、的,反 映 着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规 范 体 系,这 一 意 志 的 内 容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它 通 过 规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确 认、保 护 和 发 展 有 利 于 统 治 阶 级 的 社 会 关 系 和 社 会 秩 序。狭 义 的 法 律 专 指 拥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依 照 立 法 程 序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而 广 义 的 法 律 则 是 指 法 的 整 体,即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各 种 行
3、为 规 范 的 总 和。(-)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 1.法 的 本 质。法 是 统 治 阶 级 的 国 家 意 志 的 体 现。2.法 的 特 征。(1)法 是 经 过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才 得 以 形 成 的 规 范,具 有 国 家 意 志 性:(2)法 凭 借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保 证 而 获 得 普 遍 遵 行 的 效 力,具 有 强 制 性;(3)法 是 确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为 规 范,具 有 利 导 性;(4)法 是 明 确 而 普 遍 适 用 的 规 范,具 有 规 范 性。二、法 律 关 系 法 律 关 系
4、 是 法 律 规 范 在 调 整 人 们 的 行 为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一 种 特 殊 的 社 会 关 系,即 法 律 上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或 者 说,是 被 法 律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法 律 关 系 由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和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三 个 要 素 构 成。缺 少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要 素,都 不 能 构 成 法 律 关 系。三、法 律 事 实 法 律 事 实 是 由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定 的,能 够 产 生 法 律 后 果,即 能 够 直 接 引 起 法 律 关
5、 系 发 生、变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情 况。通 常 划 分 为 法 律 事 件 和 法 律 行 为。法 律 事 件 是 不 以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变 更 和 消 灭 的 法 定 情 况 或 者 现 象。事 件 可 以 是 自 然 现 象,也 可 以 是 某 些 社 会 现 象。法 律 行 为 是 以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意 志 为 转 移,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后 果,即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变 更 和 消 灭 的 人 们 有 意 识 的 活 动。根 据:合 同 的 标 准,可 以 对 法 律 行 为
6、 作 不 同 的 分 类,如 合 法 行 为 与 违 法 行 为、积 极 行 为(作 为)与 消 极 行 为(不 作 为)、表 示 行 为 与 非 表 示 行 为、单 方 行 为 与 多 方 行 为、要 式 行 为 与 非 要 式 行 为、自 主 行 为 与 代 理 行 为 等。四、法 的 形 式 与 分 类(-)法 的 形 式 我 国 法 的 形 式 主 要 有 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法 规、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行 政 规 章 等。(二)法 的 分 类根 据 不 同 的 标 准,可 以 对 法 作 不 同 的 分 类,如 可 以 划 分 为 成
7、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根 本 法 和 普 通 法;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国 际 法 和 国 内 法;公 法 和 私 法 等。五、法 律 部 门 与 法 律 体 系 法 律 部 门 是 根 据 一 定 标 准 和 原 则 所 划 定 的 同 类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又 称 部 门 法。一 个 国 家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范 分 类 组 合 为 若 干 法 律 部 门,由 这 些 法 律 部 门 组 成 的 具 有 内 在 联 系 的、互 相 协 调 的 统 一 整 体 即 为 法 律 体 系。我 国 现 行 法 律 体 系 可 以 划 分 为
8、以 下 七 个 主 要 法 律 部 门:宪 法 及 宪 法 相 关 法 法 律 部 门;民 法 商 法 法 律 部 门;行 政 法 法 律 部 门;经 济 法 法 律 部 门;社 会 法 法 律 部 门;刑 法 法 律 部 门;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程 序 法 法 律 部 门。六、经 济 法 概 述 经 济 法 是 调 整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和 市 场 规 制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主 要 是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和 市 场 规 制 关 系。1.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是 指
9、国 家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运 行 进 行 规 划、调 节 和 控 制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经 济 关 系。具 体 表 现 为 国 家 计 划 调 控 关 系、财 政 调 控 关 系、金 融 调 控 关 系 等。2.市 场 规 制 关 系。市 场 规 制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制 定 行 为 规 范 引 导、监 督、管 理 市 场 主 体 的 经 济 行 为,也 同 时 规 范、约 束 政 府 监 管 机 关 的 市 场 监 管 行 为,从 而 保 护 消 费 主 体 利 益,保 障 市 场 秩 序。具 体 表 现 为 完 善 市 场 规 则,有 效 地 反 对 垄
10、断,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等。第 二 节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 一、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 经 济 纠 纷 是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因 经 济 权 利 和 经 济 义 务 的 矛 盾 而 引 起 的 权 益 争 议。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途 径 和 方 式 主 要 有 仲 裁、民 事 诉 讼、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二、仲 裁(-)仲 裁 的 特 征 仲 裁 是 由 经 济 纠 纷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仲 裁 机 构,对 纠 纷 依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11、决 的 活 动。仲 裁 的 特 征 包 括:(1)仲 裁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协 商 为 基 础;(2)仲 裁 山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选 择 的 中 立 第 三 者(仲 裁 机 构)进 行 裁 判;(3)仲 裁 裁 决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具 有 约 束 力。(-)仲 裁 的 适 用 范 围 1.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可 以 仲 裁。2.下 列 纠 纷 不 能 提 请 仲 裁:(1)关 于 婚 姻、收 养、监 护、抚 养、继 承 纠 纷;(2)依 法 应 当
12、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3.下 列 仲 裁 不 适 用 于 仲 裁 法,不 属 于 仲 裁 法 所 规 定 的 仲 裁 范 围,而 由 别 的 法 律 予 以 调 整:(1)劳 动 争 议 的 仲 裁;(2)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 仲 裁。(三)仲 裁 的 基 本 原 则 1.自 愿 原 则;2.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公 平 合 理 地 解 决 纠 纷 的 原 则;3.独 立 仲 裁 原 则;4.一 裁 终 局 原 则。(四)仲 裁 机 构 仲 裁 委 员 会 可 以 在 直 辖 市 和 省、自 治 区 人
13、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设 立,也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设 立,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 层 设 立。仲 裁 委 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与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隶 属 关 系。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 关 系。(五)仲 裁 协 议 仲 裁 协 议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把 他 们 之 间 可 能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的 经 济 纠 纷 提 交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书 面 约 定。仲 裁 协 议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口 头 达 成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效。仲 裁
14、 协 议 的 内 容 包 括:(1)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2)仲 裁 事 项;(3)选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仲 裁 协 议 对 仲 裁 事 项 或 者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当 事 人 可 以 补 充 协 议;达 不 成 补 充 协 议 的,仲 裁 协 议 无 效。3.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仲 裁 协 议 一 经 依 法 成 立,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合 同 的 变 更、解 除、终 止 或 者 无 效,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六)仲 裁 裁 决 仲 裁 应 当
15、 开 庭 进 行。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仲 裁 庭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申 请 书、答 辩 书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作 出 裁 决。仲 裁 不 公 开 进 行。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的,可 以 公 开 进 行: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可 以 自 行 和 解。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可 以 先 行 调 解。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裁 决 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裁 决。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16、,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三、民 事 诉 讼(-)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民 之 间、法 人 之 间、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发 生 纠 纷,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二)审 判 制 度 1.合 议 制 度。2.回 避 制 度。3.公 开 审 判 制 度。4.两 审 终 审 制 度。(三)诉 讼 管 辖 诉 讼 管 辖 是 各 级 法 院 之 间 以 及 不 同 地 区 的 同 级 法 院 之 间,受 理 第
17、 一 审 民 事 案 件、经 济 纠 纷 案 件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具 体 分 工。管 辖 可 以 按 照 不 同 标 准 作 多 种 分 类,其 中 最 重 要、最 常 用 的 是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1.级 别 管 辖。级 别 管 辖 是 根 据 案 件 性 质、案 情 繁 简、影 响 范 围,来 确 定 上、下 级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大 多 数 民 事 案 件 均 归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2.地 域 管 辖。按 照 地 域 标 准 也 即 按 照 法 院 的 辖 区 和 民 事 案 件 的 隶 属 关 系,确 定
18、 同 级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称 地 域 管 辖。地 域 管 辖 又 分 为 一 般 地 域 管 辖、特 殊 地 域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等。(四)诉 讼 时 效 1.诉 讼 时 效。诉 讼 时 效 是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而 失 去 诉 讼 保 护 的 制 度。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权 利 人 请 求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2.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具 体 规 定。(1)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19、 间,也 称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期 间,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规 定 的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一 般 诉 讼 时 效 为 2年。(2)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也 称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期 间,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或 特 别 法 规 定 的,仅 适 用 于 特 定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下 列 事 项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年: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20、明 的;延 付 或 者 拒 付 租 金 的;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3)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诉 讼 时 效 期 间,均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但 是,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年 的,法 院 不 予 保 护。3.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中 断 和 延 长。(1)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诉 讼
21、时 效 期 间 暂 时 停 止 计 算。(2)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断,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而 使 己 经 过 的 时 效 期 间 全 归 于 无 效。从 中 断 时 起,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3)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延 长,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权 利 人 基 于 某 种 正 当 理 由 要 求 法 院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延 长 时 效 期 间,经 法 院 审 查 确 认 以 后 决 定 延 长 的 制 度。(五
22、)判 决 和 执 行 1.判 决。当 事 人 不 服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如 果 在 上 诉 期 内 当 事 人 不 上 诉,第 一 审 判 决 就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第 二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终 审 的 判 决,也 就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进 行 调 解。2.执 行。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裁 定、调 解 书 和 其
23、 他 应 当 履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时,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组 织 申 请 执 行,强 制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四、行 政 复 议(-)行 政 复 议 范 围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范 围 的,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24、日 起 6 0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 0日 的 除 外。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可 以 书 面 申 请,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三)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行 政 复 议 机 关。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称 之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25、。(四)行 政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 0 I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 0日 的 除 外。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 一 的 事 实 和 理 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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