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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 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体育、 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 园及街旁游园等。第四条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各镇(街道)依照其管理权限所属公园实施管理,业务 上接受县园林绿化
2、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建设、财政、国土、公安、工商、质监、卫生、林业、 水利、环保、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 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 制我县公园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审后方可施工。公园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
3、行,并由具 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 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县城乡建设、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制定。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 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 产安全。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 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 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经县城乡建设、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国 土资源等行
4、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 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 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 续。第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 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 保养,保证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 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 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 和设施完好。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5、公园内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 水、倾倒废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 噪声。第四章园容管理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 理,并达到下列标准:(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 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 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 死树和枯险枝;(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 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
6、建立管理档案。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 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 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加强公园内环境卫 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 列标准:(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 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四)公车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 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7、等设施。第二十一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 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公园;(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 营;(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八)在公园水体内洗涤、游泳;(九)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冰棍杆、塑 料包装等废弃物;(十二)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十四)其他影响
8、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 进行。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 步车辆、抢救灾车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 不得进入。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 办展览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 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 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 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批准的位置
9、、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 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 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 设。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 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 命财产安全。第二十九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 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 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
10、火灾危险的,活 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 施。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 施完好、安全、有效。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 应当经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县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 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 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 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
11、定培训合格后,持 证上岗。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第三十四条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 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 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 真受理游人投诉。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 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 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 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七条 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市绿化条 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 期至202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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