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公约下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研究获奖科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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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特利尔公约下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研究获奖科研报告 关键词:蒙特利尔公约;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赔偿限额 一、蒙特利尔公约的诞生背景 航空运输行业产生的初期,人们通常是根据国内法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划分责任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航空运输愈发趋向国际化,再依靠各式各的国内法和运输合同来解决问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迫切需要制定一套统一的国际规则来解决国际航空运输中的各类问题,于是在1929年,华沙公约诞生了。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中,运用最广泛的国際公约就是华沙公约,缔约国近150个,但是华沙公约也是极具争议的,尤其是在承运人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限额的规定。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首先
2、推定承运人一方存在过错,要由承运人证明了自己确实不存在过错的才可以免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华沙公约的第17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因死亡、人身伤害而蒙受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引起死亡、伤害的事故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操作过程中”。相比较以往的过错责任,由旅客去证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确实是非常困难的,而华沙公约中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将过错责任下原本属于旅客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很大的进步。但随着世界经济水平和航空技术的不断发展,过错推定责任又渐渐出现弊端。根据华沙公约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如承运人证明自己及自己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了一切的、可行的措施,
3、或采取这种措施为不可能”。和华沙公约第21条所规定的:“如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者的过失造成的或促成的,则法院可以依照其本国的法律,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承运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所有的可行措施或者采取这种措施为不可能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且,美国在1966年以后禁止承运人援用华沙公约第21条第1款进行抗辩,由于美国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中扮演着重大角色,所以华沙公约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地位日渐动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发展迅速,航空运输的赔偿数额也日益提高,而华沙公约规定的人身伤亡最高赔偿
4、金额仅为125,000个金法郎,美国对此非常不满,于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又于1955年制定“海牙议定书”将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金额提高到250,000个金法郎,然而美国还是没有在“海牙议定书”上签字。由于当时在航空运输领域,美国的发展远远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美国作为世界上最为重要的国际航空运输国家,约三分之二的国际旅客及货物航空运输的出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都与美国有关,如果美国退出华沙公约体系,将有可能导致整个华沙公约体系的崩溃,所以国际航空民用组织只能一再地做出妥协,但始终没有很好的成效。 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一架全日本空输的波音747客机在空中解体,造成飞机上的400人全部遇难,这次
5、空难事件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由于该事故经过调查发现并不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是飞机本身的问题,那么承运人可以引用华沙公约第20条第1款提出抗辩吗;二是根据华沙公约规定赔偿每名旅客250,000个金法郎的人身伤亡赔偿金相比较当时日本的平均国民收入而言太低了。所以该空难事件最终导致了日本政府于1992年修改了本国的航空法,创设了科学的“双轨制”。“双轨制”是将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在10万个SDR赔偿范围内,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第二个部分是在超出10万个SDR的部分,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如果旅客要向承运人提出超过10万个SDR的损害赔偿,则需要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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