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法学学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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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入罪,对酒驾起到震慑作用,但是此条文从条文解释到条文适用上还存在着大量问题。本论文通过研究醉驾入刑的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司法困境,通过对本国法律法规及外国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了解决酒驾问题的法律及其他对策。关键词:醉驾入刑;立法完善;罪刑法定原则AbstractThe “Criminal law Bill for amendment (Eight)” punished the behavior of alcoholic intoxication driving vehicle, has the frightens function to alcoh
2、olic intoxication driving, but this article still has the massive problems from article explained to article appropriate used. The present paper is through research the legislation flaw and the judicial difficulty about drunk driving into the punishment, through analysis our country laws and regulat
3、ions and the foreign related laws, put forward the law and other countermeasures to solve the question about alcoholic intoxication driving.Key words:Drunk driving into the punishment;The legislation consummates;The crime criminal law decides the principle论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我国在世界上堪称“酒乡”,“酒”是中国多年来的历史文化传统,喝酒是人
4、们谈心交往的辅助物品。同时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带动了汽车产业的发展与产业量的大大提升。在我国,汽车产业是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汽车的人均拥有量大幅上升,但每年因各种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更是触目惊心。酒文化的根深蒂固,无可避免地出现喝酒后驾车的情况,致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人员伤亡惨重,酒后驾驶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一种难以遏制的现象。一、当前我国醉驾的社会形势与立法困境由于酒精的作用,大量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即使交警部门加大查处力度,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但醉驾入刑的立法上仍存在着不足之处。(一)当前我国醉酒驾驶
5、的社会形势据公安部队统计资料,09年7月广东省公安交警部门共查处饮酒驾车9873起,醉酒驾车2036人次,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7.96%和5.99%。09年17月,全省共发生因酒后驾驶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334起,造成73人死亡,355人受伤。全国2008年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840人受伤,分别占总数比例为2.83%、4.16%和2.57%;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李炜,林建玲“危险驾驶”行为特殊问题分析J犯罪研究,2010(
6、1):1092009年共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2010年,查处醉驾达8.7万起。据交警部门介绍,虽然交警部门加大了查处力度,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南京“张明宝案”,成都“孙伟铭案”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和巨大的社会影响。“酒文化”在我国的源远流长与相伴而生的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日益严重,酒后驾驶入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二)醉驾入刑的立法不足及司法困境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22条提到,“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7、。”此修正案一出,无论在司法界还是群众社会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该修正案(八)的条文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入罪,起到了震慑作用,但是此条文从条文解释到条文适用上还存在着大量问题。1. 醉驾犯罪构成的标准认定过低机动车是一种速度快、冲力大的交通工具,它要求驾驶员行车时对于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要在0.75秒内做出迅速的判断,并采取恰当的技术措施,才能保证交通安全。而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在饮酒达到一定数量后,酒精会对其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会对驾驶员的判断能力产生影响,降低视觉敏锐度而不能正确地控制机动车辆。Herbert和Dary曾对19811997年中的112篇关于酒精对驾驶能力影响的文章
8、进行综述。Herbert M,Dary F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on the effects of low dese of alcohol on driving-related skillZFinalreport,20001-80分析得出,当人体血液酒精浓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BAC )达到0.01%0.02%时,会分散注意力,造成视觉功能损害,达到0.03%时驾驶能力开始有损害,达到0.05%时开始出现驾驶能力显著损害,大于0.08%时会出现严重损害,对于低龄、疲劳及对酒精敏感的驾驶员,BAC值处于更低值时就可能引发交通
9、事故。反观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31日正式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阑值与检查的规定: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每100毫升20毫克,即为酒后;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每100毫升80毫克的,为“醉酒”状态。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鉴定标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都过低,造成大量关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引起大量人员伤亡和财物的损失。虽然BAC值是关于判断“饮酒”和“醉酒”的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目前普遍多数国家都在降低和规范酒后驾驶BAC值,由0.08%降为0.05%,有的甚至更低,即使未实行0.05%这一值的国家也在致力于实施,致力于减少酒后驾
10、驶或醉酒驾驶的事故发生。我国认定酒后驾驶标准的起点是0.2%,认定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标准是0.8%,就是在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每100毫升80毫克的才构成犯罪,未达到0.8%的只构成违反行政处罚规定,与其他多数国家0.08%的标准相比,我国醉驾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过低。2. 罪名争议引发选择性司法在修正案(八)出台前,对于酒后驾驶肇事的定罪量刑呈现多样化的姿态,更使其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有的肇事者仅按照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或五年的有期徒刑,有的则被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孙伟铭案”,所有的争议从根本上反映了学理界和司法者在法律适用中的疑惑,这种司法上的不确定性和不成熟性对
11、于社会正义的伤害都是极大的,“为何同样是酒后驾驶,定罪量刑的差别竟是那么大?”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这个罪名适用的问题仍未解决,酒后驾驶属于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情节,但是危险驾驶罪是立法者基于法益前置性保护的考虑而设立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行为不必造成实害结果就可构成犯罪。有人认为在理论上有这样一种矛盾:危险驾驶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定危险驾驶罪,造成实害结果的定交通肇事罪,而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竟使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由故意变成了过失,同样,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着模糊的界限。笔者认为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精准地适用罪名。3. 醉驾一律定
12、罪导致司法成本激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行为在以往的治安管
13、理处罚案例中,真正被严厉处罚的并不常见,即使是在全国交通安全整治行动中,行政处罚的力度也视情节区别对待,各有差异,行政执法不是一律“顶格”适用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如今醉酒驾驶行为入刑: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就应当起诉。当醉驾行为被一律作为“危险驾驶罪”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内,从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委托辩护,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判决生效之后可能出现的申诉、再审等等,其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经济成本,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这种“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关系亟待商榷。游伟“醉驾”一律定罪还需慎重斟酌N人民法院报,2010-12-25(002)同
14、时,醉驾刑事化导致司法成本激增,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短缺,不利于重点案件的查处。4. 司法机关执行难度大随着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但是公安部、最高院和最高检对该法条的解读与执行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指出,并非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由此展开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讨论,而公安部和最高检的态度非常明确,公安部发文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侦查和最高检发文醉驾证据充分的一律提起公诉均表明,醉驾一律入刑。针对公检法三方的解读,给司法执行带来了难度,极有可能发生逮捕起诉但不受理的情况,这样会给予基层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孳生司法腐败。
15、同时在客观方面,存在几点原因导致司法机关执行难度增大:其一,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有的借酒发疯,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甚至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导致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其二,抓到酒后驾驶的,说情 不断,甚至委托领导出面说情,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执法民警骑虎难下只能服从,出现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的情况;其三,酒后驾驶多是发生车祸后才进行血液检测认定的,导致那些饮酒后侥幸没发生车祸的驾驶员逃脱了法律的处罚。二、醉驾入刑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醉酒驾驶猛于虎,因此将醉酒驾驶刑罚化是步入汽车时代后,公众视野中的交通安全需要和生命价值回归的立法诉求,可谓大势所趋。(一)醉酒
16、驾驶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即为饮用含酒精的饮品,达到醉酒的状态下所进行的驾驶行为。1. 行为客体醉酒驾驶行为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首先,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此罪中,具体表现为社会秩序、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其次,犯罪客体的对象为不特定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并且这种不确定性一直持续到最后结果发生时才能确定。刘思思关于我国酒后驾驶入罪的思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2. 行为客观方面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7、行为人摄取酒精,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所谓“醉酒”,即喝醉了酒的状态。在医学上,醉酒又被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根据英美刑法理论,醉态有自愿醉态(voluntary intoxication)与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的区别。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Jonathan Herring)认为,判断被告人是自愿醉态还是非自愿醉态,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是酒而饮用或明知是违法药物而服用。乔纳森赫林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9醉酒驾驶是饮用明知是酒或含酒精量高的物品
18、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自愿醉态。酒后驾驶行为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一种拟制的危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危险判断,对酒后驾驶行为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结果只要存在侵害之较低可能性时,即认为它已存在,一般来说,只要出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抽象危险结果也会随之出现。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05据统计表明,酒后驾驶被列为目前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五大杀手之首,因此酒后驾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重大性决定本罪的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即只要醉酒者开车上路,就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不要求出现具体的危险或危害后果。3. 行为主体醉酒驾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
19、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具备现实驾驶能力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刑事责任能力受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的制约和影响,“人即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也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使其责任能力减弱或不具备”。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病理性醉酒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可能属于病理性醉酒,则为查明案件事实就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法医学鉴定,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 行为人主观方面醉酒驾驶由于在行为上既包括醉酒又包括驾驶,因此在主观方面比较复杂。但醉酒驾驶作为行为犯,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故意
20、,即明知饮酒驾驶可能“不能回避正常危险”,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包括驾驶前已经醉酒、驾驶前饮酒、驾驶中醉酒和驾驶中饮酒并醉酒,而且只可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有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总体而言,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二)醉酒驾驶现象成因的法律分析1. 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我国将单纯醉酒驾驶无实质危害的情形归入行政法规,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刑法处分的只是造成了实质危害的那部分。道路交
21、通管理条例第74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之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之规定,由于都属于行政处罚,而且行政执法不是一律“顶格”适用,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强,不能够起到震慑的作用,从而造成违法成本低的事实,既不利于人们的规范意识形成,也不能有效发挥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最终导致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结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态势引起人们的强烈不满和普遍的谴责,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曾通过民意中国网、3G门户网做出调查显示,64.6%的人赞成将酒后驾驶纳入刑法。夏明圣,魏在军醉酒驾驶犯罪的刑法完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752
22、. 法律适用不统一08年12月的成都孙伟铭案、09年1月的河南王卫斌案、09年6月的张明宝案、09年8月的张喜军案,血淋淋的案件激起人们对酒后驾车的极大愤慨,而几起案件大相径庭的司法判决更是引起人们的巨大争议。如针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横冲直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或是放任这种结果的故意,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才会发生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因此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有的法院认为行为人无视法律,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所以,正是这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导致孙伟铭以以危险方法
23、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死刑,后二审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卫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张明宝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张喜军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上述的两种判决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不能说孰对孰错,因为这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正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不明确,法院拥有过份自由裁量权所致。(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打击醉酒驾驶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选择我国现行刑法总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三个基本要求:(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
24、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但是对于醉酒驾驶的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甚至出现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的判决。醉驾事件从发生到立案到最后的判决,随着互联网及其他媒体的报道而广为人知,引起全社会对治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高度关注,更多的人呼吁以重典治理酒后驾驶,要求对酒后驾驶行为加重刑罚。公众的集中关注和各种思想的表达形成一种重要的舆论监督,这种监督有涉及面广、影响性强、震动力大、反应迅速、易取得轰动效应,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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