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推荐8篇.docx
《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推荐8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推荐8篇.docx(3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推荐8篇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 第一篇 答辩人:倪xx,男,年月日诞生,汉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区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看法: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亲热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
2、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惊异,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由于,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输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输顾客。假如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明显,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行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3、 其次,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亲热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定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输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莫非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定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
4、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定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有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出处,而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依据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明显缺乏真
5、实性与科学性。 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已经充分证明白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xxx5)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常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觉有严峻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 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的法
6、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明显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患病惊吓后,要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己(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己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连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而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表明勾某供词的不行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
7、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明显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理解问题 第一,雇主责任的确属于替代责任,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员”,也不能简洁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毕竟,雇主和雇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规定雇主替代雇员担当责任,必需具备确定的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
8、,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其次,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担当责任,但必需留意的是,该观点的前提是:雇员只有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侵权,才谈得上雇主担当替代责任。然而,前述观点已经充分证明勾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假如上诉状中所述的雇员行为等同于雇员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被上诉人
9、就不是简洁的民事侵权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雇主责任作为替代责任必需考察其适用的条件。 三、关于被刑事判决否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如此明确的认定,莫非还不足以将该因车费及服务态度而引起杀人的事实予以排解?!莫非民事案件就可以无视法律事实吗?!信任所谓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不行能是指将已经证明白的事实予以相反解释的论理。 其次,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海峰的供词当作特别牢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
10、海峰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峰的话来佐证:“至今日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事实真的如此?凶手勾海峰究竟有没有说假话?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xxx5)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勾海峰称其与吴晶晶发生激烈争吵,吴晶晶大声指责他,后两人又发生互打。结果,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常一贯的为人出世,及其尸检报告都勾的供词不符。而且,从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开法律的严惩,从而将其犯罪行为的缘由推给受害人,从而造成一种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假象。为此受害人的亲友、同学也在不同场合对勾某口角之争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相比于勾某的单
11、方供词,此种观点更具真实性。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动身,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可以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明显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反了一个基本事实勾海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来民事审理中的“自认”?又如何“自愿承责”? 综上所述,勾某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它既不属于被上诉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且,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某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
12、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倪xx 代理人:吴xx唐xx xx年九月八日 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 其次篇 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赫xx,男,汉族,现年43岁,环县甜水镇河源村人,农夫,住本村。 代理人:李xx,宁夏吴忠市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赫万林,男,汉族,现年52岁,环县甜水镇其次学校老师,住本校。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蒋春明,男,汉族,现年35岁,环县甜水镇高崾岘村人,农夫,住本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万林对蒋春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
13、服环县人民法院(xxx7)环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精确,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万林所称的承揽关系。 答辩人在xx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辩人蒋春明在给雇主赫万林修箍窑时消逝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峻受伤,就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环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公正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万林,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万林所
14、谓的“雇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xx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辩人赫万林的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消逝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峻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谁来担当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担当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供应劳务,不供应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供应,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出让答辩
15、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常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应其邀请,xxx6年10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预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万林于是支配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万林供应,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事实特殊清楚,被答辩人赫万林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 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
16、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推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公正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简洁性,二者往往简洁混淆,可以依据以下标准加以推断: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供应.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供应,雇员只负责供应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供应,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酬劳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酬劳,该酬劳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酬劳,该酬劳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
17、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行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推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供应,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由于上述推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关心标准。依据此推断标准,被答辩人赫万林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支配答辩人和被答辩
18、人蒋春明等4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供应的,三是工资酬劳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同被答辩人赫万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公正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雇主”,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平安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平安,所以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人身损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确的。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损害不怎么严峻,也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
19、人放弃了索赔。 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托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托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说他们之间是一种托付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他们之间的托付关系,在答辩人不予认可的状况下,被答辩人赫万林应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是城镇户,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证明自己不行能为自己修住宅,答辩人觉得滑稽可笑,这和自己雇请别人根本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的效力。 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给被答辩人蒋春明支出的医疗
20、费多计算1000元,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辩人蒋春明花费医疗费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辩人蒋春明垫付2900元没有争议,被答辩人赫万林4940元是有争议的,被答辩人赫万林在垫付医疗费中,只有3940元,由于对被答辩人赫万林垫付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计算错误。在被答辩人蒋春明受伤后,几乎全部的其他开支都是答辩人在垫付,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有些东西的确无据可查,但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当是一万三千余元,由于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蒋春明没有出庭,所以这一部分帐就没方法证明,就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向被答辩
21、人蒋春明进行核实予以订正。 对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垫付医疗费的状况,一审法院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辩人赫万林都存在熟识上的错误,认为答辩人乐观给被答辩人蒋春明治疗的行为是答辩人有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这件事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亲姐夫特殊怜悯被答辩人蒋春明,并且平常一起做活,关系处理的特殊好,所以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关怀被答辩人蒋春明乐观进行治疗,这样一个亲情上的关怀反而给我招来了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实在不理解,这应当是一个严峻的事实熟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澄清。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22、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患病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雇主法律地位,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公正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精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赫xx 代理人:李xx 二xx年十二月三十日 开庭类案引证报告范文 第三篇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58条之规定,我受本案被上诉人XXX的托付,担当其二审
23、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李耕涛的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调查状况,提出如下代理看法,请合议庭参考: 一、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李耕涛提出他与被上诉人韩永峰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李耕涛在20*年10月20日和黄玉明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是在黄玉明手下干活,20*年11月5日,黄玉明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韩永峰,合同书上有黄玉明的签字,虽然没有李耕涛的签字,但上诉人李耕涛却在20*年11月到20*年5月间间续付劳务酬劳给被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李耕涛已默认了合同的转让,现上诉人李耕涛在上诉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开庭 引证 报告 范文 推荐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