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消防题库法律法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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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 防 监 督 业 务 题 库(法 律 法 规)一、判 断 题 1、消 防 行 政 案 件 只 能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X)解 析:消 防 行 政 案 件 由 违 法 行 为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由 违 法 行 为 人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 更 为 适 宜 的,可 以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2、几 个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都 有 权 管 辖 的 行 政 案 件,由 级 别 高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
2、。(x)解 析:几 个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都 有 权 管 辖 的 行 政 案 件,由 最 初 受 理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必 要 时,可 以 由 重 要 违 法 行 为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3、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是 强 制 保 险,公 众 聚 集 场 合 和 生 产、储 存、运 送、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公 司 必 须 投 保,保 险 公 司 必 须 承 保。(义)解 析:国 家 鼓 励、引 导 公 众 聚 集 场 合 和 生 产、储 存、运 送、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公 司 投 保 火
3、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鼓 励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4、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控 告。(4)5、生 理 上、精 神 上 有 缺 陷 或 年 幼,不 能 辨 别 是 非、不 能 对 的 表 达 意 志 的 人,不 能 作 为 行 政 案 件 的 证 人。(4)6、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送 达 行 政 案 件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一 方 面 采 用 直 接 送 达 的 方 式。(Y)7、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4、 行 政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时,应 当 全 面、及 时、合 法 地 收 集、调 取 有 关 证 据,并 予 以 审 查、核 算。28、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调 查 行 政 案 件 时,办 案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并 应 向 被 调 查 人 员 表 白 执 法 身 份。(4)9、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当 场 收 缴 罚 款,不 出 具 省 级 或 国 家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的,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缴 纳 罚 款。(4)10、对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决 定,被 处 罚 人 应 当 自 收
5、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X)解 析:对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决 定,被 处 罚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11、对 违 法 嫌 疑 人 在 异 地 但 需 要 调 查 询 问 的,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将 其 传 唤 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所 在 地 进 行。(X)解 析:对 违 法 嫌 疑 人 不 得 异 地 传 唤。12、被 处 罚 人 对 当 场 处 罚 决
6、 定 不 服 的,有 权 提 起 行 政 诉讼。(d)13、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为 了 取 证,可 以 向 证 人 表 达 自 己 对 案 件 的 见 解。(x)解 析: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取 证 时,不 得 向 证 人 表 达 自 己 对 案 件 的 见 解。14、询 问 违 法 嫌 疑 人,在 文 字 记 录 的 同 时,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录 音、录 像。(4)15、违 法 嫌 疑 人 自 行 书 写 陈 述 的,应 规 定 违 法 嫌 疑 人 在 其 陈 述 的 末 页 上 署 名 或 者 捺 指 印,办 案 人 员 收 到
7、后,应 当 在 首 页 右 上 方 写 明 收 届 时 间 并 署 名。(x)解 析:违 法 嫌 疑 人 应 当 在 其 提 供 的 书 面 材 料 结 尾 处 署 名 或 者 捺 指 印。办 案 人 员 应 当 在 首 页 注 明 收 到 日 清,并 署 名。16、询 问 证 人 前,应 当 了 解 证 人 的 身 份 以 及 证 人 与 违 法 嫌 疑 人 之 间 的 关 系,并 告 知 其 如 实 提 供 证 据。(“)17、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在 一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不 予 行 政 处 罚。(x)解 析: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在 二 年 内 未 被 发
8、 现 的,不 予 行 政 处 罚。18、符 合 听 证 条 件,当 事 人 规 定 听 证 的,应 当 在 行 政 机 关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后 三 日 内 提 出。(4)19、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申 辩 的,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N)20、抽 样 取 证 应 当 采 用 随 机 的 方 式,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不 限。(X)解 析:抽 样 取 证 应 当 采 用 随 机 的 方 式,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以
9、可 以 认 定 本 品 的 品 质 特 性 为 限。21、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时,在 证 据 也 许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将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q)22、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只 能 由 法 律 或 行 政 法 规 设 定。(x)解 析: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只 能 由 法 律 设 定。23、公 安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拘 留 决 定 前,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规 定 举 行 听
10、 证 的 权 利。(x)解 析:行 政 拘 留 决 定 不 属 于 举 行 听 证 的 申 请 范 围。24、违 法 嫌 疑 人 放 弃 听 证 或 者 撤 回 听 证 规 定 后,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前,又 提 出 听 证 规 定 的,一 律 不 允 许。(x)解 析:违 法 嫌 疑 人 放 弃 听 证 或 者 撤 回 听 证 规 定 后,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前,又 提 出 听 证 规 定 的,只 要 在 听 证 申 请 有 效 期 限 内,应 当 允 许。25、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行 政 处 罚 无 效。(4)26、公 安 机 关 消 防
11、 机 构 收 到 听 证 申 请 后,应 当 在 三 日 内决 定 是 否 受 理。(X)解 析: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收 到 听 证 申 请 后,应 当 在 二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27、两 个 以 上 违 法 嫌 疑 人 分 别 对 同 一 行 政 案 件 提 出 听 证 规 定 的,可 以 合 并 举 行。(Y)28、同 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中 有 两 个 以 上 违 法 嫌 疑 人 的,其 中 部 分 违 法 嫌 疑 人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可 以 先 对 未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嫌 疑 人 进 行 裁 决。(x)解 析:同 一 行 政 处
12、 罚 案 件 中 有 两 个 以 上 违 法 嫌 疑 人 的,其 中 部 分 违 法 嫌 疑 人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应 当 在 听 证 举 行 后 一 并 作 出 解 决 决 定。29、行 政 案 件 听 证 结 束 后,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书,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人。(4)30、第 三 人 在 听 证 时 仅 享 有 可 以 陈 述 事 实 的 权 利。(x)解 析:第 三 人 可 以 围 绕 案 件 的 事 实、证 据、程 序、合 用 法 律、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等 问 题 进 行
13、 辩 论。31、对 当 场 发 现 的 违 法 嫌 疑 人 进 行 口 头 传 唤,无 须 补 办 传 唤 证。(4)32、当 事 人 对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有 权 规 定 听 证。(x)解 析: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不 得 申 请 听 证。33、违 法 嫌 疑 人 不 讲 真 实 姓 名、住 址,身 份 不 明,但 只 要 违 法 事 实 清 楚,证 据 的 确 充 足 的,可 以 按 照 其 自 报 的 姓 名、贴 附 照 片 作 出 处 罚 决 定,并 在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中 注 明。(”)34、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14、定 前,应 采 用 书 面 或 笔 录 的 形 式 告 知 违 法 嫌 疑 人 相 关 权 利。(“)35、对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时,关 于 合 用 听 证 的 罚 款 数 额,地 方 规 定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行 政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不 一 致 时,按 照 后 者 执 行。(x)解 析:对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时,合 用 听 证 的 罚 款 数 额 执 行 地 方 规 定。36、听 证 主 持 人 不 能 是 本 案 件 的 调 查 人
15、员。(d)37、国 家 机 关 依 职 权 制 定 的 文 书 的 证 明 效 力 高 于 其 他 书 证。(q)38、数 个 种 类 不 同、内 容 一 致 的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优 于 一 个 孤 立 的 证 据。(4)39、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停 产 停 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x)解 析: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停 产 停 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实 行 强 制 执 行。40、对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16、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合 用 听 证 的 罚 款 数 额 按 照 地 方 规 定 执 行。(4)41、询 问 笔 录 应 当 交 给 违 法 嫌 疑 人 核 对 或 者 向 其 宣 读,经 违 法 嫌 疑 人 核 对 无 误 后,由 其 在 询 问 笔 录 上 逐 页 署 名 或 者 捺 指 印。(4)42、利 害 关 系 人 发 现 被 许 可 人 不 应 当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有 权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撤 消 行 政 许 可。(q)43、公 民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对 于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17、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x)解 析:公 民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对 于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也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44、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消 防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4)45、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只 能 书 面 申 请。(x)解 析: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可 以 书 面 申 请,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46、在 行 政
18、诉 讼 过 程 中,被 告 不 得 自 行 向 原 告 和 证 人 收 集 证 据。(”)47、擅 自 拆 封 或 使 用 被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查 封 的 场 合、部 位 的,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处 罚 决 定。(x)解 析:擅 自 拆 封 或 使 用 被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查 封 的 场 合、部 位 的,依 照 消 防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处 罚 决 定。48、责 令 停 产 停 业,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并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19、依 法 决 定。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实 行。(x)解 析:责 令 停 产 停 业,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实 行。49、对 案 情 复 杂 的 违 法 嫌 疑 人 调 查 询 问 时,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连 续 传 唤。(x)解 析:不 得 以 连 续 传 唤 的 形 式 变 相 拘 禁 违 法 嫌 疑
20、 人。50、询 问 违 法 嫌 疑 人,在 文 字 记 录 的 同 时,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录 音、录 像。(4)51、期 间 以 时、日、月、年 计 算,期 间 开 始 之 时 或 者 日 不 计 算 在 内。(4)52、符 合 听 证 条 件,当 事 人 规 定 听 证 的,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后 三 日 内 提 出。(”)53、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申 辩 的,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21、成 立。(”)54、吊 销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的 行 政 处 罚,可 以 由 地 方 性 法 规 设 定。(x)解 析: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吊 销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55、书 证 的 原 本、正 本 和 副 本 均 属 于 书 证 的 原 件。(“)56、对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当 场 改 正 完 毕,依 法 可 以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可 以 口 头 责 令 改 正,并 在 检 查 记 录 上 注 明。(4)57、门 窗 上 设 立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经 责
22、令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由 公 安 机 关 强 制 执 行。(X)解 析:门 窗 上 设 立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经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强 制 执 行。58、责 令 停 产 停 业,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决 定 并 组 织 实 行。(x)解 析:责 令 停 产 停 业,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并 组 织 实 行。59、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失
23、 实 文 献,给 别 人 导 致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责 任,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资 格。(x)解 析: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失 实 文 献,给 别 人 导 致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责 任;导 致 重 大 损 失 的,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资 格。60、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送 达 行 政 案 件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一 方 面 采 用 直 接 送 达 的 方 式。(“)二、单 项
24、选 择 题 1、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送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时 不 能 采 用(D)的 方 式。A、当 场 交 付 B、直 接 送 达 C、留 置 送 达 D、电 话 告 知 2、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办 理 消 防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时,询 问 同 案 的 违 法 嫌 疑 人 或 者 其 他 证 人 应 当(D)进 行。A、分 别 B、同 时 C、联 合 D、个 别 3、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被 传 唤 的 违 法 嫌 疑 人 询 问 查 证 的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A)小 时。A、8 B、12 C、24 D、484、公 安
25、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案 情 复 杂,违 法 行 为 依 法 也 许 合 用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对 违 法 嫌 疑 人 询 问 查 证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C)小 时。A、8 B、12 C、24 D、365、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办 理 行 政 案 件 中,对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证 据,应 当 在(C)内 作 出 解 决 决 定。逾 期 不 作 出 解 决 决 定 的,视 为 自 动 解 除。A、3 日 B、5 日 C、7 日 D、15 日 6、扣 押、扣 留、查 封 期 限 为(D)日,情 况 复 杂 的,经 批 准 可 延 长()日;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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