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有关个人合伙协议书(十四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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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 2 3 年 有 关 个 人 合 伙 协 议 书(十 四 篇)有 关 个 人 合 伙 协 议 书 篇 一乙 方:姓 名 _ _ _ _ _ _ _ _,身 份 证 号 码;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经 甲 乙 双 方 友 好 协 商、达 成 以 下 合 作 协 议:第 一 条 合 作 工 程 名 称 及 主 要 经 营 地: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其 次 条 合 作 经 营 工 程 和 范 围: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第 三
2、条 合 作 期 限,自 _ _ 年 _ _ 月 _ _ 日 起,至 _ _ 年 _ _ 月 _ _ 日 止,共 _ _ 年。第 四 条 出 资 金 额、方 式、期 限。(一)甲 方 出 资 人 民 币 元,大 写,占 总 投 资 额 的 6 0%;乙 方 出 资 人 民币 元,大 写,占 总 投 资 额 的 4 0%;(二)双 方 以 方 式 出 资,于 _ _ _ 年 _ _ 月 _ _ 日 以 前 交 齐。(三)本 合 作 出 资 共 计 人 民 币 _ _ _ 元,大 写。合 作 期 间 各 合 作 人 的 出资 为 共 有 财 产,不 得 随 便 恳 求 分 割。合 作 终 止 后,各
3、 合 作 人 的 出 资 仍 为 个人 全 部,届 时 予 以 返 还。第 五 条 盈 余 安 排 与 债 务 担 当。合 作 各 方 共 同 经 营、共 同 劳 动,共 担风 险,共 负 盈 亏。(一)盈 余 安 排:第 一 年 年 终 总 利 润 1 0%为 总 额,按 投 资 比 例 安 排;其 次 年 年 终 总 利 润 1 0%为 总 额,按 投 资 比 例 安 排;第 三 年 年 终 总 利 润 1 0%为 总 额,按 投 资 比 例 安 排。(二)债 务 担 当:合 作 债 务 先 以 合 作 财 产 归 还,合 作 财 产 缺 乏 清 偿 时,以 _ _ 投 资 比 例 _ 为
4、 依 据,按 比 例 担 当。第 六 条 入 伙、退 伙、出 资 的 转 让。(一)入 伙。1.新 合 作 人 入 伙,必 需 经 双 方 合 作 人 同 意;2.成 认 并 签 署 本 合 作 协 议;3.除 入 伙 协 议 另 有 商 定 外,入 伙 的 新 合 作 人 与 原 合 作 人 享 有 同 等 权利,担 当 同 等 责 任。入 伙 的 新 合 作 人 对 入 伙 前 合 作 企 业 的 债 务 担 当 连 带 责任。(二)退 伙。1.自 愿 退 伙。合 作 的 经 营 期 限 内,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时,合 作 人 可 以退 伙:合 作 协 议 商 定 的 退 伙 事
5、由 消 失;第 1 页,共 4 页 经 全 体 合 作 人 同 意 退 伙;发 生 合 作 人 难 以 连 续 参 与 合 作 企 业 的 事 由。合 作 协 议 未 商 定 合 作 企 业 的 经 营 期 限 的,合 作 人 在 不 给 合 作 企 业 事 务执 行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状 况 下,可 以 退 伙,但 应 当 提 前 3 0 日 通 知 其 他 合 作人。合 作 人 擅 自 退 伙 给 合 作 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赔 偿 损 失。2.固 然 退 伙。合 作 人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固 然 退 伙:死 亡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死 亡;被 依
6、法 宣 告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力 量 人;个 人 丢 失 偿 债 力 量;被 人 民 法 院 强 执 行 在 合 作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财 产 份 额。以 上 情 形 的 退伙 以 实 际 发 生 之 日 为 退 伙 生 效 日。3.除 名 退 伙。合 作 人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经 其 他 合 作 人 全 都 同 意,可 以 决 议 将 其 除 名: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因 有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给 合 作 企 业 造 成 损 失;执 行 合 作 企 业 事 务 时 有 不 正 值 行 为;合 作 协 议 商 定 的 其 他 事 由。对 合 作 人 的 除
7、 名 决 议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被 除 名 人。被 除 名 人 自 接 到 除 名 通知 之 日 起,除 名 生 效,被 除 名 人 退 伙。除 名 人 对 除 名 决 议 有 异 议 的,可 以在 接 到 除 名 通 知 之 日 起 3 0 日 内,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合 作 人 退 伙 后,其 他合 作 人 与 该 退 伙 人 按 退 伙 时 的 合 作 企 业 的 财 产 状 况 进 展 结 算。(三)出 资 的 转 让。允 许 合 作 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作 中 的 全 部 或 局 部 财 产 份额。在 同 等 条 件 下,合 作 人 有 优 先 受 让 权。如 向
8、合 作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转 让,第 三 人 应 按 入 伙 对 待,否 则 以 退 伙 对 待 转 让 人。合 作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受 让合 作 企 业 财 产 份 额 的,经 修 改 合 作 协 议 即 成 为 合 作 企 业 的 合 作 人。第 七 条 合 作 负 责 人 及 合 作 事 务 执 行。(一)甲 方 负 责 经 营 治 理 及 财 务 出 纳;乙 方 负 责 财 务 会 计。(二)合 作 协 议 商 定 或 全 体 合 作 人 打 算,托 付 _ _ _ _ _ _ _ 为 合 作 负 责 人,其 权 限 为:1.对 外 开 展 业 务,订 立 合 同
9、;2.对 合 作 事 业 进 展 日 常 治 理;3.出 售 合 作 的 产 品(货 物)、购 进 常 用 货 物;4.支 付 合 作 债 务;5.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第 八 条 合 作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一)合 作 人 的 权 利:1.合 作 事 务 的 经 营 权、打 算 权 和 监 视 权,合 作 的 经 营 活 动 由 合 作 人共 同 打 算,无 论 出 资 多 少,每 个 人 都 有 表 决 权。2.合 作 人 享 有 合 作 利 益 的 安 排 权;合 作 利 益 按 投 资 占 比 安 排。3.合 作
10、人 安 排 合 作 利 益 应 以 出 资 额 比 例 或 者 按 合 同 的 商 定 进 展,合作 经 营 积 存 的 财 产 归 合 作 人 共 有。4.合 作 人 有 退 伙 的 权 利。(二)合 作 人 的 义 务:1.根 据 合 作 协 议 的 商 定 维 护 合 作 财 产 的 统 一;2.分 担 合 作 的 经 营 损 失 的 债 务;3.为 合 作 债 务 担 当 连 带 责 任。第 九 条 制 止 行 为。(一)未 经 全 体 合 作 人 同 意,制 止 任 何 合 作 人 私 自 以 合 作 名 义 进 展 业 务活 动;如 其 业 务 获 得 利 益 归 合 作,造 成
11、的 损 失 按 实 际 损 失 进 展 赔 偿。(二)制 止 合 作 人 参 加 经 营 与 本 合 作 竞 争 的 业 务。(三)除 合 作 协 议 另 有 商 定 或 者 经 全 体 合 作 人 同 意 外,合 作 人 不 得 同 本合 作 进 展 交 易。(四)合 作 人 不 得 从 事 损 害 本 合 作 企 业 利 益 的 活 动。第 十 条 合 作 营 业 的 连 续。(一)在 退 伙 的 状 况 下,其 余 合 作 人 有 权 连 续 以 原 企 业 名 称 连 续 经 营 原企 业 业 务,也 可 以 选 择、汲 取 新 的 合 作 人 入 伙 经 营。(二)在 合 作 人 死
12、 亡 或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状 况 下,依 死 亡 合 作 人 的 继 承 人 的选 择,既 可 以 退 继 承 人 应 继 承 的 财 产 份 额,连 续 经 营;也 可 依 照 合 作 协 议的 商 定 或 者 经 全 体 合 作 人 同 意,接 纳 继 承 人 为 新 的 合 作 人 连 续 经 营。第十 一 条 合 作 的 终 止 和 清 算。(一)合 作 因 以 下 情 形 解 散:1.合 作 期 限 届 满;2.全 体 合 作 人 同 意 终 止 合 作 关 系;3.合 作 事 务 完 成 或 不 能 完 成;4.被 依 法 撤 销;5.消 失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13、 的 合 作 企 业 解 散 的 其 他 缘 由。(二)合 作 的 清 算:1.合 作 解 散 后 应 当 进 展 清 算,并 通 知 债 权 人。2.清 算 人 由 全 体 合 作 人 担 当,自 合 作 企 业 解 散 后 1 5 日 内 指 定 _ _ _ _ _ _合 作 人 或 托 付 第 三 人,担 当 清 算 人。1 5日 内 未 确 定 清 算 人 的,合 作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指 定 清 算 人。3.合 作 财 产 在 支 付 清 算 费 用 后,按 以 下 挨 次 清 偿:合 作 所 欠 招 用 的职 工 工 资 和 劳
14、动 保 险 费 用;合 作 所 欠 税 款;合 作 的 债 务;返 还 合 作 人 的 出 资。4.清 偿 后 如 有 剩 余,则 按 本 协 议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方 法 进 展 安 排。5.清 算 时 合 作 有 亏 损,合 作 财 产 缺 乏 清 偿 的 局 部,依 本 协 议 第 五 条其 次 款 的 方 法 办 理。各 合 作 人 应 担 当 无 限 连 带 清 偿 责 任,合 作 人 由 于 担 当连 带 责 任,所 清 偿 数 额 超 过 其 应 当 担 当 的 数 额 时,有 权 向 其 他 合 作 人 追 偿。第 十 二 条 违 约 责 任。(一)合 作 人 未 按
15、 期 缴 纳 或 未 缴 足 出 资 的,应 当 赔 偿 由 此 给 其 他 合 作人 造 成 的 损 失;假 如 逾 期 _ _ _ _ 仍 未 缴 足 出 资,按 退 伙 处 理。(二)合 作 人 未 经 其 他 合 作 人 全 都 同 意 而 转 让 其 财 产 份 额 的,假 如 他 合作 人 不 愿 接 纳 受 让 人 为 新 的 合 作 人,可 按 退 伙 处 理,转 让 人 应 赔 偿 其 他 合作 人 因 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三)合 作 人 私 自 以 其 在 合 作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出 质 的,其 行 为 无 效,或 者 作 为 退 伙 处 理;由
16、此 给 其 他 合 作 人 造 成 损 失 的,担 当 赔 偿 责 任。(四)合 作 人 严 峻 违 反 本 协 议、或 因 重 大 过 失 或 违 反 合 作 企 业 法 而导 致 合 作 企 业 解 散 的,应 当 对 其 他 合 作 人 担 当 赔 偿 责 任。(五)合 作 人 违 反 第 九 条 规 定,应 按 合 作 实 际 损 失 赔 偿 劝 阻 不 听 者 可 由全 体 合 作 人 打 算 除 名。第 十 三 条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凡 因 本 协 议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合 作 人 之 间 共 同 协 商,如 协商 不 成,提 交 苏 州
17、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对 各 方 均 有 约 束力。第 十 四 条 其 他。(一)经 协 商 全 都,合 作 人 可 以 修 改 本 协 议 或 对 未 尽 事 宜 进 展 补 充;补 充、修 改 内 容 与 本 协 议 相 冲 突 的,以 补 充、修 改 后 的 内 容 为 准。(二)入 伙 合 同 是 本 协 议 的 组 成 局 部。(三)本 合 同 一 式 _ _ _ 份,合 作 人 各 执 一 份。(四)本 合 同 经 全 体 合 作 人 签 名、盖 章 后 生 效。(五)甲 方 供 应 车 辆 供 业 务 使 用,厚 街 本 地 使 用 每 月
18、 5 0 0 元,外 地 依 据实 际 费 用 实 报 实 销。(六)因 应 酬 产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计 入 本 钱。甲 方: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盖 章)乙 方: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盖 章)签 约 时 间:_ _ _ _ 年 _ _ _ 月 _ _ _ 日 签 约 时 间:_ _ _ _ 年 _ _ _ 月 _ _ _ 日签 约 地 点: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签 约 地 点:_
19、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有 关 个 人 合 伙 协 议 书 篇 二第 一 条 合 伙 人 信 息:合 伙 人 1:性 别:身 份 证 号:家 庭 住 址:联 系 方 式:合 伙 人 2:性 别:身 份 证 号:家 庭 住 址:联 系 方 式:合 伙 人 3:性 别:身 份 证 号:家 庭 住 址:联 系 方 式:【律 师 提 示】:本 条 款 依 据 人 数 自 行 增 减。其 次 条 合 伙 目 的 及 期 限合 伙 人、和 共 同 出 资,以 为 目 的,结 成 个 人 合 伙。共 同经 营,共 负 盈 亏。合 伙
20、的 期 限 为 自 签 约 之 日 起 年。【律 师 提 示】:1.合 伙 目 的 为 非 必 备 条 款,但 写 明 目 的 有 利 于 对 后 期合 伙 的 经 营 行 为 的 推 断 供 应 依 据;2.合 伙 期 限 可 以 不 进 展 规 定)第 三 条 出 资 数 额合 伙 人 以 方 式 出 资,价 值 人 民 币 元;合 伙 人 以 方 式 出 资,价 值 人 民 币 元;合 伙 人 以 方 式 出 资,价 值 人 民 币 元;全 部 的 出 资 均 由 合 伙 人 统 一 治 理 和 使 用,合 伙 期 间,该 出 资 性 质 为 合伙 财 产。各 合 伙 人 应 当 于 年
21、 月 日 完 成 出 资。假 如 在 该 期 限 前 未 能准 时 出 资,则 视 为 其 未 参 加 合 伙。假 如 按 时 出 资 的 人 数 缺 乏 2 人,则 本 合伙 自 动 解 散。【律 师 提 示】:1.该 条 款 对 出 资 内 容 仅 作 概 括 性 规 定,当 出 资 方 式 不是 货 币 而 是 其 它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时,建 议 以“个 人 合 伙 出 资 份 额 确 认 表”的形 式 具 体 记 载 出 资 内 容,避 开 发 生 争 议;2.个 人 合 伙 中,财 产 归 各 合 伙 人单 独 享 有,不 需 要 转 移 全 部 权;3.出 资 中 有 需
22、要 登 记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可以 经 过 合 伙 人 协 商 后,依 据 相 关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办 理 全 部 人 的 变 更。第 四 条 合 伙 人 的 权 利合 伙 人 享 有 如 下 的 权 利:1.合 伙 事 务 的 经 营 权、打 算 权 和 监 视 权;2.合 伙 人 享 有 合 伙 利 益 的 安 排 权;3.合 伙 经 营 积 存 的 财 产 归 合 伙 人 共 有;4.合 伙 人 有 退 伙 权;5.。【律 师 提 示】:合 伙 人 可 以 自 行 协 商,参 加 其 它 与 法 律 法 规 不 抵 触 的权 利。第 五 条 合 伙 人 的 义 务合
23、 伙 人 负 有 如 下 的 义 务:1.遵 守 合 伙 协 议 的 商 定;2.维 护 合 伙 人 的 共 同 利 益;3.共 同 分 担 合 伙 经 营 损 失;4.对 合 伙 债 务 担 当 连 带 责 任;5.合 伙 负 责 人 因 有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损 失 的,对 其 它 合 伙 人 负 赔 偿责 任;6.。【律 师 提 示】:合 伙 人 可 以 自 行 协 商,参 加 其 它 与 法 律 法 规 不 抵 触 的义 务。第 六 条 经 营 治 理(一)合 伙 字 号 为,托 付 合 伙 人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核 准 登 记,并 在 核 准 登记 的 经 营 范
24、 围 内 从 事 经 营。(二)合 伙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共 同 进 展 日 常 的 经 营 治 理。对 以 下 日 常 事 务,共 同 托 付 作 为 合 伙 负 责 人 进 展 处 理:1.对 合 伙 事 务 进 展 日 常 治 理;2.签 订 金 额 低 于 元 以 下,与 经 营 范 围 相 符 的 合 同;3.对 日 常 业 务 中 消 失 的 问 题 进 展 治 理;4.选 购 日 常 经 营 所 需 物 资;对 于 重 大 事 项,需 要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全 都 同 意,包 括:1.合 伙 解 散;2.与 经 营 目 的 无 关 的 投 资 行 为;3.对 外 进
25、展 担 保;4.对 处 分 个 人 合 伙 财 产 中 不 动 产 及 其 它 重 要 资 产;【律 师 提 示】:1.个 人 合 伙 可 以 不 起 字 号,但 是,明 确 规 定 字 号 便 于进 展 工 商 登 记;2.非 经 营 性 的 个 人 合 伙 可 以 不 去 进 展 工 商 登 记,但 是,经营 性 的 个 人 合 伙,如 门 店、餐 馆 则 需 要 办 理 工 商 及 相 关 行 政 手 续,否则,可 能 会 导 致 行 政 惩 罚。3.日 常 经 营 治 理 事 项 和 重 大 事 项 的 范 围 可 以 依据 合 伙 人 间 的 协 商 自 行 进 展 调 整。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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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有关 个人 合伙 协议书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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