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兼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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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的就业形式和务工形式, 近年在中国得到了发展。但是,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制度界定的不完善, 造成一些企业肆意侵害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要看到目前存在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完善同工同酬制度,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收入的保护,必须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要限制劳务派遣制度的就业岗位。加强劳务派遣机构规范化管理,必须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原则,强化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责任追究。 借鉴外国经验, 努力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 保障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并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良性发展。【关键词】:劳务
2、派遣;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同工同酬一、劳务派遣制度的含义劳务派遣也可称为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于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其报酬由用工单位以劳务费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的一种用工方式。按照劳动合同法条文注释,劳务派遣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遣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的显著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形成“用人不招、招工不用人”的招聘与用人相分离的用工模式。二、 劳务派遣制度的产生
3、背景及发展演变(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劳务派遣在发达国家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严格限制直至逐步放松管制的发展过程在20 世纪70 年代之前,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将劳务派遣机构作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而予以禁止,因为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曾禁止有偿的职业介绍机构。到20 世纪60 年代后期,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就业服务市场的需求,而私营就业机构的作用越来越突显,私营职业介绍机构得以迅速发展,各类临时工作开始增多,私营职业介绍所也不再仅限于提供中介服务,有的开始承担与雇佣相关的责任。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在知识经济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劳动用工的弹性化要求越来越高,为此,有关国家纷纷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
4、了调整和改革,普遍放松了对劳务派遣的管制,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一般劳动保护制度体系 张宝刚. 论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工之间的关系 J . 北京市工 会干部学院学报, 2007( 1) : 42- 44,与直接雇用的雇员进行相同的保护。(二)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发展我国的劳务派遣最早出现在20 世纪80 年代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规定中,该规定要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经过外企服务单位办理,外企服务单位应当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基于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特殊就业领域而产生的劳务派遣。后来,在我国国有企业劳动制度的改革中,出现了为安置下岗职工而产生的劳务派遣和国内
5、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派遣等这些劳务派遣或者因为涉及的领域有限或存在的时间具有过渡性或阶段性等特点,未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但随着我国下岗职工安置工作的终结,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社会型劳务派遣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员工数量也以惊人速度在增长。因此,2010 年6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但是该制度在制定及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如派遣期限过长、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互相推诿责任、用工单位随意退回劳动者等亟须解决的问题。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使得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的修正显得迫在眉睫,终于于不久前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出炉。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征求意
6、见稿,对其修改主要在:1、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3、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
7、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4、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8、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开始施行时用工单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三、劳务派遣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合同法课题小组劳动合同法实施效果及问题分析J.学术前沿,2011(1).( 一) 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引导和落实工作尚不完全到位存在一定的分歧和误解,劳务派遣中仍存在很多违规问题需要及时落实和改善。首先,劳动合同法中存在一些不完善和相对模糊的地方,在实际的劳务派遣执行过程中产生了
9、一些分歧。其次,劳动合同法出台时间才两年多,还需加强落实,保障真正有效的实施。再次,各个区域和层级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误解较多。企业和个人对于新的规定缺乏充分了解,甚至各个司法和劳动管理机构对于法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比较典型的是一些企业认为将员工转为劳务派遣是“免责金牌”,将劳务派遣公司当作得力的“道具”。( 二) 劳务派遣公司受到新政策影响不减反增,缺乏有效监管行业发展水平良莠不齐,行业集中度较低,缺乏有效监管。首 先,劳务派遣公司取得了飞速发展,但总体水平仍然较低。其次,法规的有硬无软的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的“空心化”仍没有有效解决。再次,缺乏有效的监管、评估、汰换机制。( 三)竞争越来越激烈
10、由于派遣员工多是从事低附加值的工作,竞争程度更为激烈。大部分劳务派遣员工迫于就业压力,主动放弃合理利益。在管理上受双重约束,在利益上受双重“盘剥 层层剥削”。面对劳务派遣纠纷,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强,再加上维权能力所限,自信不足,很多是选择沉默和无奈的接受。( 四)企业不能适应法规的变化 部分不良派遣用工单位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新法规带来的变化,幻想通过“捷径”压低劳务成本,无形中更加剧了供需缺口,劳务派遣员工的弱势地位仍然得不到有效的改善。虽然目前劳务派遣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但同时也看到了劳务派遣市场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观,也让我们坚信只要通过行之有效的手段一定可以有效解决劳务派遣的问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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