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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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 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预防和 控制,使用、检验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
2、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 除外。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 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 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 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 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三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 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
3、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 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 检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 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 样检测等工作。第三十六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4、抽测;在道路上开展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 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地、停放地、维修地对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检测。第三十七条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 维修复检告知单,要求机动车所有人
5、在三十日内将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 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 道路行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机动车逾期未按要求维修复检的证据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 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检验检测的机构开展“双随 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 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 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生产销 售不合格油品等行为。第四十条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的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配套软件是否符合标 准、规范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运输企业、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 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行为开展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实 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客运经营者、货运 经营者
7、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 减少排气污染。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 程排放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五条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 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 站,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
8、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 评价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实行信用评 价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 检测机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 企业、施工单位、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的相关违法失信 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
9、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 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及时传送数据信息,实现数据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 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本省使用的外省机 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以及 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管理等相关数据。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 的举
10、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举报,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四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及其他相邻 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科研合作等方式,提 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 进口企业
11、未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或 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 口企业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不一致,或者伪造环保随 车清单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 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或者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
12、移动机械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 照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二)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三)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四)伪造、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企业、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使用单位
13、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所使用的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 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 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 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 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 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提供的软件不符合标准、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15、门责令改正,停止该软件在本省的销售、使用;造成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虚假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 者代理商协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 伪造检验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汽车排放性能 维护(维修)站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 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经排放定期检验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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