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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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阴影为删除的内容)现行法律新修订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 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 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 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 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 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 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 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
2、济组 织。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 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 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 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 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 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 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 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 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 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 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 息等服务。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 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 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 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 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 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 另有规定的,从其
3、规定。退社 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 终了时终止。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 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 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 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 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 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 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 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 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 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 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 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 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 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 格终止
4、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 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 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 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 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H条成员资格 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 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 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 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 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 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 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
5、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 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 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 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 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 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 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 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 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 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 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 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 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 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
6、前 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 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 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 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 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 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 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 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 合社等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 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资格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 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 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 出决议;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 数
7、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 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 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 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 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 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 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 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 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 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 用;(九)章程规定的
8、其他职 权。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 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 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 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 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 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 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 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三H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 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 的,可以按照章程规
9、定设立成 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 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 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 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 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 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 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
10、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 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 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 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 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 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 为五十一人。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 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 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 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 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 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 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三十四条农民专
11、业 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 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 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 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 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 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 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 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 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 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 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 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 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2、;(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 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 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 事、监事、经理。第三H 条执行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 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 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 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 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 人员
13、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 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 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 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 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 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 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 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五章财
14、务管理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 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 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 计核算。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 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 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 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 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 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 成员查阅。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 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 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 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 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
15、 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 员查阅。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 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 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四H一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 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 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 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 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 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 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 份额。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 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 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 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 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
16、成员的 份额。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 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 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 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 易量(额)。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 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 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 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 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 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 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 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 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 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 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 及
17、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 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 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 分配给本社成员。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 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 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 易量(额)。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 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 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 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 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 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 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 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 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 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 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 他人捐赠形成的
18、财产平均量 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 给本社成员。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 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 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 载在成员账户中。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 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 定。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 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 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 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H 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 计。第六章合并、分立、角猬攵和清算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 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 组织承继。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
19、 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 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 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H一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 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 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被撤销。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 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 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 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 行审计。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 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各方的债权、
20、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 承继。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 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 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 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 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 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 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21、申请指定 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 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 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 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 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 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 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 登记。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 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 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 义务。债权人申
22、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 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 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 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 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 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 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 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 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 登记。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 专业合作社成员和
23、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 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 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 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 成员退社手续。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 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 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 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 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 内的清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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