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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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治理方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章,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供应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展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章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其次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治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
2、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治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根据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提醒书,并为其开立
3、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展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依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托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依据商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 会员承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托付,应当根据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
4、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掌握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一样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局部除外。 第十二条 本所不承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归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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