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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济宁市燃气管理方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运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爱护、燃气平安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平安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2、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详细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部门等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平安学问的宣扬、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平安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激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探讨,推广运用平安、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其次章
3、燃气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的原则,将燃气管网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长。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看法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看法;不须要核发选址看法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看法。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燃气工程项目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收
5、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实行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实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
6、平安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接着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 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自然气经营企业许可和年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自然气经营企业许可的初审和许可年检转报工作。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下列
7、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 (一)压缩自然气场站:CNG 减压供气站、CNG 加气母站、CNG 加气常规站、CNG 加气子站及相应合建站等; (二)液化自然气场站:LNG 储配站、LNG 气化站、LNG船舶加气站、LNG 汽车加气站、L-CNG 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 (三)液化石油气场站:LPG 储配站、LPG 灌装站、LPG供应站及 LPG 汽车加气站等。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记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运用移动式压
8、力容器干脆向用气设备供气; (六)为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报废、改装、超期 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给非法倒气商贩供应气源; (八)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九)在液化石油气气瓶中掺混二甲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必需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其次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平安管理责任制,健全平安管理网络。发
9、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应当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运用的平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不刚好消退隐患可能严峻威逼公共平安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措施,刚好组织消退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 其次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 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平安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平安用气手册,并支配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平
10、安运用、技术指导,解答用户询问。 其次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状况进行一次平安检查,每两年至少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状况进行一次入户平安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在运用燃气设施前,应检查燃气设施是否完好,运用后应刚好关闭燃气灶前阀门。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觉燃气用户因装修、遮挡、包袱等行为,违反平安用气规定可能造成平安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看法,并帮助燃气用户刚好整改。不能刚好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燃气用户供气。平安隐患解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原燃气用户供气。 其次十四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缘由确需降压或
11、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 48 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根据有关规定刚好复原供气;因突发事务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刚好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当支配,并提前 60 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其次十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运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其次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平安用气规则,根据规定安装、运用合格的燃气燃
12、烧器具和气瓶。严禁运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运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并根据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管道燃气用户须要扩大用气范围、变更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其次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运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平安条
13、件的场所运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盗用燃气。 其次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平安、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 10 日内予以处理。 其次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生产经营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记和运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
14、牌。 第五章 燃气设施爱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爱护装置和平安警示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记。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觉平安隐患,应当刚好解除。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平安监督管理。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平安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平安宣扬。 燃气车辆全部人应当根据规定,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运用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
15、驶人员应当正确运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急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状况。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
16、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并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平安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爱护装置和平安警示标记,定期进行巡查、检测、修理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平安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平安警示标记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马上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因发展须要改动燃气场站、市政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改动施工方案,
17、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道遭受重大自然灾难、腐蚀损坏严峻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平安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行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实行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退平安隐患,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燃气平安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探讨制定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参加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燃气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质监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特种设备的检验、登记、平安管理工作,落实燃气钢瓶充装许可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制度,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
18、查。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燃气,以及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平安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协作有关部门查处擅自存储、销售液化气的流淌商贩。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危急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并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无证运输、运用不符合运输平安规定的车辆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途、通行时间,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平安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平安制度,依法查处危害燃气设施公共平安的违法案件。 第四十六条 气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
19、做好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责燃气平安的综合指导、综合监督工作,对重点平安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平安生产事故。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平安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社区将平安用气纳入社区平安管理网络;协作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社区平安检查;督促燃气用户刚好整改用气平安隐患。 第七章 燃气平安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特地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工具、防护用品、消防
20、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 24 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或者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等状况,应当马上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监、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平安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应当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运用的平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
21、户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不刚好消退隐患可能严峻威逼公共平安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措施,刚好组织消退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 第五十三条 燃气平安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马上启动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平安事故发生后,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 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马上实行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依据有关状况启动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燃气平安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缘由、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平安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22、理。 第五十五条 激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平安责任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阻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及专家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运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以上 3 万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
23、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方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运用并符合肯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自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运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自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自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五)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一条 城市门站上游的自然气输送管道管理,不适用本方法。 第六十二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 术开发区燃气管理,根据本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方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18页 共18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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