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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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篇 书目 第1篇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 第2篇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本 第3篇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方法方法 第4篇病历复印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方法 第5篇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试题 第6篇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平安管理规定 第7篇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8篇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平安管理规定 第9篇最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10篇医疗机构高危药品药事管理规定方法 第11篇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方法 第12篇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高危药品药事管理规定方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2311号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高校、国防科技高校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23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状况请刚好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方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3年版)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安排生育委员会2023-12-17 国卫医发202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维护
4、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病历管理满意现代化医院管理的须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23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3年版)(可以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23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5、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爱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探讨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其次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
6、编号相关联,运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根据以下依次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探讨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
7、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根据以下依次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探讨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探讨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
8、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刚好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须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特地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
9、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供应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须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马上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
10、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供应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托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供应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供应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托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11、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托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其次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
12、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须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供应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依据须要供应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样)。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须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
13、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一条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根据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其次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须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状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其次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根据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其次十四条 依法须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托付代理
14、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状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状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其次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其次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接着记录和运用。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须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根据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其次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状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
15、存 其次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纳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其次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接着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根据规定妥当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23年公布
16、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23193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安排生育委员会2023-12-17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23年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状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意现代化医疗管理须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23年下发的医疗机
17、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看法,汇总修改看法后形成202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2023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连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23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202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楚的规定。
18、 (二)内容更加详实、详细、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的详细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实行*中心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看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23-2023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
19、重点改革2023年度主要工作支配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23、2023年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因此,202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连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本次修订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连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2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
20、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意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23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2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接着记录和运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平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
21、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方法(试行)、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本规定涵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的选购、储存、保管、运用等全过程的药品质量平安管理。 其次章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特地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特地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药房中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应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22、 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从药人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 第五条 干脆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的人员,不得从事干脆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制定以下药品质量平安管理制度: (1)药品质量平安相关岗位管理制度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制度 (3)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4)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调剂及处方管理制度 (6)药品质量信息管理、质量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8)从药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9)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0)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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