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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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假如同一词语消失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全都,特地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指必需敬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展解释的原则。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精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依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状况进展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根据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展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消失模糊不清的意思时,
2、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但这种解释应有肯定的”规章,不能随便滥用,此外,采纳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假如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担当。假如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明显是不公正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详细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纳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展修正。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冲突时,采纳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3、 5.补充解释原则 指当保险合同条款商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正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展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连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 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视治理部门。有权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仲裁解释。 1.立法解释。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的解释。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也
4、是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才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他解释不能与此相冲突,否则无效。 2.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于详细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法的内容,在适用法律时,必需遵守司法解释。 3.行政解释。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依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所作的解释。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是中国保险业的最高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规章类或视同规章局部,有权解释由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审批的保险条款。这些解释虽对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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