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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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 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潍护社会稳定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 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
2、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 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管 理、省级统筹调控、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承办。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 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县(市)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要用于省公安厅高 速公路交警总队直管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转院后的抢救费用由 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第二十二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因抢救受害人依法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应当在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将 书面通知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且核对 无误后,应当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 付抢救费用。通知信息有误的,保险公司应当于发现当日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反馈,并将反馈意见抄送救 助基金承办机构。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需要 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 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 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当事人 基
4、本信息、交强险投保情况等。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因抢救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发出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 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救助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救助 需求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 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 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 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 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 救费用的受害人及时开启救助“绿色”通道,在抢救结束前 实
5、行挂账救治。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发出 垫付通知书、受害人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救 治且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转院后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受 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提出救助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转院 救助需求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 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转接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 条所列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 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 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下列与垫付抢救费 用相关
6、的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三)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急诊和住院抢救期 间病历(复印件)、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分割清单、特殊情况下 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 构印章。(四)其他相关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 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 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 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 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
7、基本 医疗保险(含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标准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 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和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完整;(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四)抢救费用结算情况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 况;(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 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 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
8、情形的,救助基金 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抢救费用。对申请垫付 的抢救费用中含有已经结算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扣除已经结 算的抢救费用。经审核不符合垫付要求的费用由受害人自行 承担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医学专 业人员对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并对审核结果负责。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到账后,医疗 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出具收款票据。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 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已经结算(支付)的,医疗机构 应当将收到的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及时退回省级救助 基金备用金
9、账户,不得将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支付给受 害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需要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时告知受害人亲 属救助基金相关政策,同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受 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 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材料;(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
10、证明;(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五)丧葬费用清单;(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 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 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 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完整;(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 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 由。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
11、料审核和相关费用垫付。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包含丧葬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不包括殡葬延伸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 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对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具体垫 付费用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参照有 关规定确定。救助基金垫付单个受害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本 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 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
12、通管理部 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 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就 本地发生的垫付费用及时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进行结算。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 助费用争议专家评审制度,邀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 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库。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与医疗机 构或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应当组织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审定。第五章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依法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 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并 不减免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救助
13、基金承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 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在 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请 求偿还的权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依 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法 履行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的偿还义务。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承 办机构进行追偿。第三十九条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 故认定(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 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由救助基金垫付 丧葬费用
14、、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3个 工作日内将案件侦破情况书面告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上注明 救助基金垫付事实。第四十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 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通知书。偿还通知书应当注明垫付金额、应偿还金额、偿还的期限和方式等。对到 期不偿还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 其继承人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
15、的相应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 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四十一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处理该道路 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涉 及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救助基金 承办机构参与调解。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
16、 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在进行赔偿时优 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四十三条法院在调解、审理、执行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参加。第四十四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责任 人的相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信息的安全 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应当缴入指定的省级救助基金备 用金账户,并注明偿还人、被偿还人和费用类别。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偿还
17、的垫付费用后,应当出 具收款凭证,并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追偿的垫付费 用及时汇缴至各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费 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在死亡人员身份或其 受益人身份确定后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费用进行清理核 对,对已追偿的费用及时进行冲销。 救助以及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市级救助基金用于 市辖区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
18、助,县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市)行政 区域内和县(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管辖路段发生的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各地救助基金运 行情况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本 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省辖市、县(市) 可以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 基金管理职责,或由本级财政部门代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六条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垫 付、追偿等日常救助业务实行全省统一政府购买服务。可以 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从保险公
19、司或其他能够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中确定全省救助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的 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 承办相关业务应当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七条 各地应当成立由财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医保等部门组成的救助第四十八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 亡)、被宣告失踪或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经法院强制
20、执行仍然无法追偿的;(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 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 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退还的;(五)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提出核销建议的垫付费用,省 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承办 机构就该垫付费用履行追偿程序和追偿职责的情况进行综 合判定并出具意见。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按 照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第六章救助基金管理第四十九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则上3年内不作变更。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设立救助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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