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浅论我国环境权立法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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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 Nowadays, with the speed of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a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use of natural resources, environment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widel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with the high spee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such as resource scarcity worse, solid and water pollution, air
2、 pollution, noise pollution, overpopulation, environmental problems from a regional international problem rose problems. Since our only relat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t without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 the face of the people said,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s not sufficient to protect in
3、fringed upon. With the emerge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ory, the mature people forward national legislation giving them the environment right. Based on the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right at home and abroad to study abroad, and to the environment right legislation in C
4、hina, this paper discusses why and how to establish the environment right by the constitution, how to establish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ystem realizati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how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right litigation system.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roblems;rights of envir
5、onment;righet12浅论我国环境权立法的完善浅论我国环境权立法的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资源匮乏、环境污染、人口膨胀等环境问题接踵而来,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我国每年的环境纠纷以超过20%的速度增长。最近几年,这种增长的势头更加迅猛,达到了年均增长29%。 郄建荣昆明阳宗海污染案可能催生全国第五家环保法庭环保法庭为何总是受命于危难之时J北京:法制日报,2008(3):42009年,中国重金属污染事件频发。去年8月,湖南武冈市发生了因企业污染造成儿童血铅超标的事件,354名儿童血铅“疑似超标”。几乎是同一时间,陕西凤翔也因东岭冶炼公司铅排放超标,有数
6、百名儿童血铅超标。而同年发生的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已造成了两人死亡、500余人尿镉超标,厂区周边土壤、农田、林地等被污染。因此可以说,环境污染一旦出现,不仅会危及到自然生态环境的健康,还会危害到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也正因如此,人们对环境权在立法上进行确立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首先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有关环境权的学说,尔后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各国学者对环境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诞生了许多不同的学说,致使环境权在国际立法与各国国内立法都有不同的主张。面对日益恶劣的环境问题,不少学者都希望尽快通过立法、司法来解决面临的环境问题。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开始于
7、20世纪80年代初,比西方发达国家晚了20多年。蔡守秋先生发表在1982年第3期中国社会科学的环境权初探成为我国法学界系统研究环境理论的开始。其后,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彰显,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继蔡守秋先生之后,越来越多学者开始关注环境权理论研究,学术队伍日益壮大,并取得一系列重要的学术成果。这些研究也推动和促进了环境法学的发展和繁荣。把环境权写进宪法已成为众多学者的一个共识,但即便如此,我国立法离确立环境权还有很远一段距离。一、完善我国环境权立法的重要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对自然环境的介入也越来越多,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越来越广泛,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
8、加大对环境权的研究,通过成熟的研究理论对环境权进行立法。 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确立不仅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还有利于保障其他人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其有两面性,一是公益性。环境权是建立在人们共享条件上的,不但要保护当代人的良好环境,而且要保护后代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即环境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但要保护本区域的环境,而且要顾及保护另一个区域的环境,因为环境污染可以从一个区域波及到另一个区域。例如此国的大气污染可以导致彼国的酸雨,必须要保证整个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二是私益性。若确定环境权是一项人权,必须有其私益性。若一直把环境权视为一种公权力,那它只能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如果行政
9、机关怠于行使这项权力,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环境危害,则会进步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如果行政机关过于严格行使,则又会约束经济的发展,造成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脱节。因此,环境权必须有其私益的一面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才能更好地进行经济建设。 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没有确立环境权,现行法律法规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也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受害人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受到种种限制,直接影响了受害人权利要求的实现。特别是目前我国各行各业的建设突飞猛进,环境问题已成为阻碍可持续发展的绊脚石,应该加快对环境权的立法,而不能与时代的发展脱节。在法律上确定环境权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和人权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
10、意义。(一)环境权立法促进环境保护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压力下,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往往杀鸡取卵,竭泽而鱼,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发展。如在非洲各国,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自然资源过分开采,导致环境不断恶化,自然资源的再生能力日渐减弱,约有5亿公顷土地不同程度退化;森林消耗量大,历史上形成的森林仅有30%的存量。森林的大面积消失和工业排放物对环境日益严重的污染,还致使非洲大陆两座最高的山峰乞力马扎罗山和肯尼亚山目前正在发生一场根本性的变化:位于它们顶部的美丽冰雪层将会在今后25-50年内消失殆尽。中国科学院乞力马扎罗山冰雪层或在25年后消失EB/OL2006-10-162006
11、-10-23 人类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对自然环境资源的需求是不断增大的,但自然环境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如何在人类发展与合理利用自然环境资源之间找到平衡,如何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关键在于如何保护好自然环境资源。从法律上确定环境权,可以促使一个国家的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把环境保护问题放到一个同等重要,甚至更重要的位置。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应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共存和可持续发展。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权,还可与国家实施的环境保护政策实现有机结合,为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提供有力保障,从而确保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可
12、以说,完善我国环境权立法是我国顺利进行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环境权立法促进社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可以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维护我们人类共有的家园。加强环境保护还可以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保护我们子孙后代的生存,使得人类不断繁衍,社会不断发展。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立法上明确环境权能促使国家政府机关及社会团体重视环境保护,并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惠及社会,惠及后代。在立法上确立环境权,提高公民对环境权行使的关注程度,促使公民关注环境保护,在开发利用资源时优先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在自己开发利用资源的同时,也保证他人享有开发利用资源的权利,保证他人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
13、权利。 在立法上确立环境权,可以强化对公民所应享有的环境权益的保护,确保公民在表达自己的环境权诉求时有法可依。在立法上确立环境权既可以满足公民的需求,保证公民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使得各有关部门重视公民对良好环境条件的需求,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公民环境权利的行使,对环境问题纠纷的解决更顺畅。同时在立法上确立环境权可以使有关部门对环境问题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在解决环境诉求的同时更有成效,从而促使环境保护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苦卓绝的工作。在立法上明确环境权能够促使各级国家政府机关提高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引起更多的社会各界团体关注环境保护,并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
14、意识,形成以政府主导,齐抓共管的积极局面,则可以更好的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不仅能够惠及当代社会,也能够惠及子孙后代。 可以说,在立法上确立环境权,是当代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历史及现实经验教训的总结,是时代发展趋势的必然方向,也是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对外交往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环境权立法的不足 将环境权理论纳入传统法律及法律制度任重而道远,当今世界很多国家也不断推进环境权立法。如今世界很多国家的环境权立法已经趋向宪法化、公民权化和具体化。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为了与世界其他国家更好地接轨,应该也顺应这股潮流。目前,我国还缺乏对环境权的立法。 (一)缺乏宪法明文规定相比较世界上许多国家而
15、言,环境权在我国立法上基本属于空白,特别是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早在1978年,我国鉴于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以及我国生态环境的恶化,首次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仅简略地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问题,并没有涉及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也没有“环境权”一说。1982年宪法的三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环境权问题。现行宪法涉及环境问题的仅有两条,即第9条和第26条。宪法第9条规定第2款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
16、树造林,保护林木。” 吴颖君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J广州: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9(6)43随着自然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环境污染的不断加重,全国环境质量呈逐步下降趋势。环境恶化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农村,公民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都必须依宪法制定和执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环境权作为其他宪法权利行使的基础,在宪法中确定环境权,能使公民更好地行使保护环境的权利,也能让公民更好维护自己的其他权利,也可以名正言顺地在民法、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其细化、具体化、可操作化,从而使得公民的环境权得到具体的保障,有
17、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我国宪法恰恰缺乏对于环境权的规定,因此造成公民在遭遇环境问题侵害自身权益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影响了其他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权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环境权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不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二)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保障环境侵权的救济 一直以来,我国在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遭遇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现在还有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全面,涵盖了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但缺乏逻辑联系
18、,较为松散,尚不能成为一个权利体系,适用起来较为困难,可操作性差。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抗企业或国家有关不利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如我国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主要对国家的环境保护问题的宏观调控进行概括,对企业的一些行为设定一定的限制,未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救济方案更无一字,显得空洞而难于执行。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法、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也都是国家宏观保护环境污染问题。 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
19、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是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的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并不能算是系统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冲突、司法审判难以适用的局面;另一方面这也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救济,未统一及全面规定环境污染问题侵权的主体。所以说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体制、机制与法制相脱节的问题。这些环境保护法律在实质内容上,既不解决执法的体制和机构设置,也不解决执行法律所需要的经费,又不直接涉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例如金融、税收、保险等
20、政策问题,更没有做到真正以人为本,保护公民享有环境的最大权利。 曾有环境保护部官员坦承:“环保部门立法虽多,但是管用的不多。”不断出台的环境法律法规并未对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产生预期效果,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力度也较弱,排污收费标准低,对超标排污行为罚款数额不足,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对恶意违法行为缺少有针对性的处罚手段,造成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相对于违法者所取得的高额利润来说,处罚金额微不足道,在刑事处罚方面也显得力度不够,无法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如在我国刑法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中,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21、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不过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也不过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其他条款规定的非法处理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中,最严重的处罚同样也不过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刑事处罚力度,不足以产生威慑力,不足以有效保护环境。 (三)缺乏环境诉讼制度的支持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诉讼是对环境权益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也是最强而有力的保障。而我国并无独立的环境诉讼系统,对于环境纠纷的诉讼都是采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方式,因此环境纠纷在审判机关进行诉讼的时候会遇到很多难
22、以解决的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处理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如果可以,那么如果处理结果不利于受害人,即是对致害人有利的,这种情况的处理结果间接肯定了致害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环境污染。使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受害人对这样的结果不服的话,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只能进行民事诉讼。那么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效力审查,依然以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理结论为依据,受害人就无所谓起诉了。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如果不可以,那么受害人在起诉时又出现了举证难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的话,调查结论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论不同又如何适用?如果以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结果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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