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矿业权价款到矿业权出让收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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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矿业权价款到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统称“矿业权价款”)一直是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有偿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矿业权价款概念也不断丰富,导致矿业权价款存在如何认定、如何缴纳等诸多管理方面的难题。2017年国务院发布文件,将原来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权益。如何理解和界定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价款和最新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权益是什么关系,矿业权价款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如何衔接?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分析。第一种矿业权价款国家分享的找矿投资收益关于矿业权价款的规定,最早见于1998年2月12日公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2、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240号令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知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务院241号令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申请人申请的矿业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
3、产地,才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价款的实质对矿业权人对国家出资找矿有效投资的回报。在以后的政策文件中,也反复强调这一性质。1999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第四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1999年财政部印发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出资的解释,“办法中所称国家
4、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2000年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再一次明确,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时收取的,变化在于原来规定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结果确认,改为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评估确认的结果仅作为确定招
5、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的依据,矿业权价款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所以309号文中所规定的矿业权价款仍然是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在出让时国家收取的找矿投资收益。但必须指出,此处经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形成的矿业权价款,已经不仅仅是国家出资勘查探矿形成矿业权价值的评估结果,而是该矿业权的市场价值,即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出让矿业权的对价,价款的含义得到了扩展和丰富。2000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概念又进行了界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
6、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一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7、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此时价款不但包括出让时收取的,还包括国有企业后来补缴的价款。2010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在矿业权价款的认定和管理上,再一次延续了之前的政策。梳理以上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矿业权
8、价款性质是投资收益,就是国家作为投资人出资找矿,并参与形成确定价值的找矿成果的投资收益分配。收取矿业权价款必须满足以下几点条件:一是国家出资参与了找矿,国家出资的范畴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及二者共同出资的情形(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二是国家出资找矿的最低成果要求是探明了矿产地,就是国家出资对形成矿业权是有贡献的;三是收取的时间节点是政府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环节,政府出让的方式既包括行政审批方式,也包括协议出让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均可收取矿业权价款,另外还包括无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国有企业补缴的价款。第二种矿业权价款国家出让矿业
9、权的对价在矿业权价款作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投资收益这一性质逐渐明确的过程中,矿业权价款的另一种含义又悄然出现。2003年国土资源部印发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从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角度出发,规定符合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缴纳价款。此时的价款已经突破原来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限制,而是所有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所形成的对价,矿业权价款的含义从国家分享找矿投资收益扩展为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出让矿业权,矿业权人有偿取得的对
10、价。2004年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中规定,价款是指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人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97号文中价款的含义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明确将矿业权价款作为矿产资源有偿出让的对价,是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收取的所有权收益,而不再仅仅分享找矿出资收益的内容了。2005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中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
11、取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研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双轨制”问题。2006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国函2006102号)中明确规定: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看出,在该实施方案中,无论是针对方案发布之前企业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
12、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还是方案发布之后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均要求收取价款。此价款的范畴已经不仅仅限于原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还包括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有偿处置需要缴纳的对价,以及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对价,矿业权价款范畴包括上述三方面的内容。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延续了国函2006102号文的规定,只是在矿产资源种类方面从煤炭扩展到除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以外的所有矿产资源,使用范围上从试点到全面铺开。矿业权价款包括原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有偿
13、处置需要缴纳的对价,以及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对价。上述价款的概念被不断延用,2009年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中规定,“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2011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仔细对比上述两种价款的内涵,可以发现,第二种价款的范畴已经包括第一种价款,第一种价款的含义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成果收益的分配,第二种价款是国家出让矿业权的对价,这种对价中可能包括因国家出资勘查导致矿业权增值的收
14、益分配,也可能其中没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增值收益。为了更为形象的理解两种价款的区别,可以举土地出让金的例子来进行类比。第二种价款就是土地出让金,第一种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价款就是土地一级开发费用,国家在出让土地时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可能包含土地一级开发费用,也可能没有土地一级开发费用。从第一种价款到第二种价款的变化,主要原因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不断深化,从简单的参与国家出资勘查成果的收益分配,到全面收取矿业权以有偿取得的方式出让的对价,让矿业权价款的含义不断扩大和丰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一直也是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只是在这种变化中,将矿业权价款赋予两种不同的含义,造
15、成概念使用上的模糊和歧义,为矿产资源管理带来的麻烦。如果当初能将第二种价款定义为“矿业权出让金”,或许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矿业权价款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矿业权价款管理一直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点问题,实践中也存在矿业权价款长期欠缴、混淆两种矿业权价款的界定和管理,随意扩大价款征收范围和改变征收评估方法等方面的问题。(一)矿业权价款欠征欠缴问题比较突出根据审计署关于2448宗矿业权的审计结果(2015年第3号公告)显示,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价款189.98亿元,欠缴矿业权价款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5.21亿元。报告表明,截止2012年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欠征矿业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合计高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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